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許芳瑞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係財團法人甲○○○○文教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巴克禮基金會)總幹事,其兄丙○○係該基金會之捐助人及董事長,丙○○因長年旅居美國,故將基金會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設立之帳戶0000000000帳號之活期存款簿及「財團法人甲○○○○文教紀念基金會」、「丙○○」之印鑑章共二枚交由丁○○○保管。詎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丁○○○未經基金會及丙○○同意,連續先後三次擅自以該基金會存放在銀行之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信託憑證,向銀行質押借款,作為私人週轉之用,事後亦未清償。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丁○○○復盜用前開基金會與丙○○之印鑑章,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偽造不實之提款單,自前揭帳戶內提領七百五十萬元,匯於第三人乙○○,足生損害於巴克禮基金會及丙○○。嗣於八十七年底,丙○○返國發現上情,要求丁○○○清償,惟丁○○○僅返還二百萬元即未再清償等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及取款憑條、匯款單為證據,並以巴克禮基金會係財團法人,告訴人亦無權同意被告挪用基金會存款,認被告所稱經告訴人同意借款週轉等辯詞不足採信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自巴克禮基金會帳戶內提領七百五十萬元,轉匯予案外人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盜用基金會定存質押借款及偽造取款憑條盜領基金會存款等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陳稱:伊並未受託長期保管巴克禮基金會之銀行存款帳戶印鑑章或存款簿,是其兄丙○○託其處理基金會事務時,才會將印鑑章交予伊,惟均於事務辦畢立即返還丙○○。又伊自八十年間起即經常向其兄調借款項支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所提領之七百五十萬元,亦係事先經丙○○同意所借用,是丙○○以該基金會存放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一千萬存款質押貸得款項出借予伊,銀行借款利息亦係由伊支付,以往基金會存款存放在華僑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博愛分行時,丙○○亦均曾以此種質押借款方式向銀行貸得款項出借予伊週轉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自巴克禮基金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提領七百五十萬元,轉匯予案外人乙○○,供以清償私人債務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且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證實(見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有取款憑條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固可確認為真實無疑,惟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以基金會之一千萬定存金質押借款供其週轉一節,已據本院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查明巴克禮基金會確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次日交換票據一千萬元整開立以該基金會為名義之定期存單,且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該筆定存申請存單質押借款,借款金額為七百五十萬元整,於當日(即二十九日)存入巴克禮基金會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定存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解約並償還質借款項等事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中興總字第0四五號函文及所附之交換票據轉帳收入傳票、定期存單、儲蓄存款質押借據暨質權設定書、轉帳收入傳票、解約支出傳票影本等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據證人即接洽該筆定期存款設定及質押借款業務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主管戊○○於本院證述:是丙○○本人親自到銀行辦理一千萬定存單,並同時以該筆定存設定質權借款七百五十萬元,當時係由伊出面接待,儲蓄存款質押借據暨質權設定書等相關借款文件亦係由丙○○本人親自簽名蓋章,丙○○當時並表示伊翌日要出國,會另委託他人前來辦理領款等語,並經其當庭指認到場之丙○○本人無誤(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雖然丙○○否認證人戊○○所言,然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行提出丙○○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具予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市博愛分行委託書一紙,其上之「丙○○」簽名字跡,已據 許某 坦承為其所親簽(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互核前揭儲蓄存款質押借據暨質權設定書上之「丙○○」簽名字跡,確與被告親自簽名之委託書字跡相符,足認該存款質押借據暨質權設定書上之「丙○○」姓名,亦為丙○○本人所為,應堪確認,由此亦可推知證人戊○○前開證詞應為真實可信,故而該筆定存借款手續既係丙○○本人所親自辦理,即非被告擅自以基金會名義所偽造申請,洵屬明確,且由戊○○證稱丙○○辦理借款之初即表示領款手續會另委託他人處理一情,亦可明悉被告翌日提領該筆借款,應係經丙○○授意而為,要屬無疑,被告並無盜用基金會帳戶取款印鑑章提領存款,亦堪認定。公訴人認基金會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質押借款之事,係被告擅自以基金會名義所為,又認被告嗣後提領該筆借款七百五十萬元之舉,係盜用基金會印鑑章盜領存款等情,均有誤認,要非事實。
(二)又公訴人起訴事實另認被告自八十一年間起,未經基金會及丙○○同意,先後連續三次擅自以該基金會存放在銀行之一千萬元信託憑證(應指一千萬定存),向銀行質押借款,供作私人週轉一節(即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五、六行所載),公訴人並未指明銀行名稱,且此部分涉案情節,亦非告訴人所告訴之內容,而經遍查偵查案卷資料,除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所提出答辯狀曾提及此部分內容外,並無相關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亦有此部分犯行,然觀之該份答辯狀所載,乃係被告就其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提領七百五十萬元原因,說明丙○○自八十一年間起即經常以基金會定存借款供伊週轉之前例,要非被告坦承多次盜用基金會定存金借款供己週轉之事實,公訴人未經調查即一概認定係被告盜用基金會定存借款逕予起訴,尚嫌率斷,況此部分起訴情節,除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部分之涉案情節,業經本院查明實係丙○○本人親自辦理質借手續外(即前段案情),被告於答辯狀內所提及亦有向華僑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嗣經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合併)、大眾商業銀行博愛分行辦理定存質押借款部分,經查,巴克禮基金會於八十四年五月至同年八月間確曾向大眾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以一千萬定存質押借款二百萬元、六百萬元、九十萬元、八十萬元、七十萬元等交易紀錄,有大眾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九十年九月五日(九0)眾博字第九0號函文所附之交易往來資料在卷可稽,然上開借款,係巴克禮基金會為擴充美國分會辦公大樓,因而委託被告代理向大眾商業銀行博愛分行辦理定期存款質押借款一情,有該基金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委託書一紙在卷可佐,且經丙○○坦承在卷,並自陳委託上「丙○○」簽名字跡確係其本人所親為(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顯然被告向大眾商業銀行博愛分行辦理定存金質押借款之事,亦係經巴克禮基金會授權所為,被告並無盜用該基金會定存金質押借款供己週轉之事實,誠屬明確,至被告陳稱向前華僑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質押借款部分,因向現存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查詢結果,並無任何貸款資料可供憑考,顯無證據證明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之犯行為真實,依前揭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人起訴被告先後三次盜用基金會定存金質押借款一節,亦難證明為事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盜用基金會定期存款質押借款或盜領存款等偽造文書、侵占犯行,已臻明確,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有何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卿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