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律師右列被告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起,趁丙○○急需用款之際,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廿四萬元給丙○○,約定月息百分之六十,每十日付息一次,丙○○並簽發七十二萬元之本票交付丁○○,迄同年九月間,共償還卅萬元,丁○○竟藉口尚未完全清償,於同年十月間,持瓦斯手槍一把,脅迫丙○○再簽發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以交換前開七十二萬元本票,並一再催討一百八十萬元,除數次前往高雄市○○路○○號丙○○之住處張貼「欠債還錢」、「殺人償命」等標語外,並以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為警於同年十一月廿二日赴丁○○住處搜索,扣得瓦斯手槍一把及寫有「欠債還錢」、「不還婊子」等字之標語二張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被告依法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以上證據法則,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暸。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故須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使他人因而心生畏怖為目的,苟所通知者並非將來之惡害,即難謂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本件公訴人係依據告訴人丙○○及其母乙○○○之指訴,及被告雖辯稱:確借丙○○一百八十萬元云云,惟被告之經濟狀況至為拮据,所辯與常理不符,而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以書寫「欠債還錢」、「殺人償命」之海報,張貼在丙○○母親乙○○○門口之事實,惟辯稱:丙○○因向地下錢莊借錢,遭地下錢莊逼討,而向伊借錢清償,伊為協助朋友渡過難關,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將伊所參加,伊以前老闆甲○○為會首的互助會標下,得款八十萬元,而借給丙○○。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底、七月初,丙○○要再借一百萬元,伊乃介紹丙○○向甲○○借,甲○○於借款前,要求丙○○簽發本票擔保,並要求丙○○將原向伊借的八十萬元,加入該一百萬元之借款內,一併簽發一張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交付甲○○,以證明丙○○向伊及甲○○之借款。後伊急需用款,而向丙○○催討。且伊於催討前,並不知道甲○○因故未將一百萬元借給丙○○,亦不知道丙○○曾託甲○○轉交二次共卅萬元之欠款給伊。伊借款給丙○○,並未收取重利;亦不曾持瓦斯手槍脅迫丙○○簽發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警方在伊家中扣得之瓦斯手槍,係友人戊○○約於二年前,拿來伊家中玩,而未帶走留下的;另伊為催討債權,曾在家製作四張海報,二張記載「欠債還錢」、「殺人償命」內容的海報,曾張貼在丙○○母親乙○○○門口。而書寫「殺人償命」,係因伊當時急需用款,若丙○○不及時還錢,伊即活不下去之意等語。
四、按告訴人丙○○於警訊時,固指稱如公訴意旨所示之犯罪情節,惟查,丙○○於警訊時係指訴: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起,向被告借款,每次借二、三、五萬元不等,至八十九年八月底止,共借卅萬元。至八十九年初開始償還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遭被告持槍脅迫簽下一百八十萬元本票云云,另於九十年五月廿三日偵訊時,再稱:向被告借廿四萬元時,曾簽七十二萬元本票,後來再簽一百八十萬元本票,而將七十二萬元本票交還云云。但丙○○所簽發交付之一百八十萬元本票,其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有該紙本票一紙附卷可稽,其發票日在丙○○所指之借款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以前,且該紙本票係甲○○執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而非被告,亦有該本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六九六一號民事裁定各一紙附卷可稽,故丙○○於前開警、偵訊時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疑義。
五、再查,丙○○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檢具與甲○○之和解書一份,具狀向檢察官撤回本案告訴,其告訴狀中即表示係誤會一場,雖若干情節,與其於警訊時所指訴仍有矛盾之處,但其時,丙○○已表示係以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擬向被告之友人甲○○借款等語,另丙○○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訊問時稱:伊因欠地下錢莊錢,遭地下錢莊逼討,而請被告幫忙,被告因而標了一個會,借八十萬元給伊。後伊因仍欠地下錢莊錢,而再請被告幫伊向被告之前的老闆甲○○借一百萬元,原在被告家中與甲○○講好借給伊一百萬元,因甲○○稱欠錢要有證據,伊因而連同之前所欠的八十萬元一併簽發一百八十萬元本票交付甲○○,但後來甲○○並未交付一百萬元給伊,被告又到外地工作無法聯絡,而不知道甲○○後來未借錢給伊。伊曾經交付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各一筆給甲○○,請甲○○代轉給被告清償前欠,沒想到甲○○並未轉交,被告以為伊都沒還錢,才發生誤會。而本案係被告到伊母親門口張貼字條,伊母親跑去報警,並找伊回來,伊以為是地下錢莊來催討。伊於警訊時係指稱伊曾遭地下錢莊之人持槍逼討,並非指訴被告持槍等語。其又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時稱:因甲○○並未將一百萬元交付給伊,而被告又積欠甲○○會款,故伊與甲○○和解,又伊曾清償三十萬元,而仍應償還五十萬元,再加上和解時答應支付十萬元補償,因而和解書中記載以六十萬元和解等語。另甲○○證稱:伊經營東陽鋁業有限公司,被告原受僱於伊,並跟伊一個五萬元的互助會,後來被告標下會來借錢給丙○○,標下後不久,被告又來向伊說丙○○還欠他人一百多萬元,希望向伊借款,並表示丙○○有四筆土地,於近期出賣後一個月內可清償,伊因而答應借貸。後來在被告家中,要求丙○○連同前向被告所借的八十萬元,簽發一百八十萬元本票給伊,並要求在丙○○的土地設定抵押權,但後來丙○○未將土地設定抵押,故伊未借貸。後又得知丙○○的土地遭他人設定抵押,而被告積欠伊會款未償,伊為了自己的權益,而將本票執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而丙○○曾交付共卅萬元給伊,請伊轉交被告清償欠款,但因被告欠伊會款未償,因而並未轉交被告。後伊與丙○○達成以六十萬元和解,伊因而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跟伊的互助會,於同年六月間標走,丙○○於同年六月底、七月初,要向伊借一百萬元等語(本院九十年十月廿五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參照)。另丙○○之母乙○○○亦到庭證稱:係因被告拿東西來貼在伊家門口,伊因而報警,而報警後才得知是被告幫忙伊兒子之事等語(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訊問筆錄參照)。則告訴人與甲○○前開所證,大致相符,另參諸被告提出參加甲○○之互助會單一份,其上記載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廿日得標,有該會單一份附卷可稽,另前開一百八十萬元本票確係甲○○持有,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及該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業如前述,前開書證之記載,與告訴人前開於本院中之指訴及甲○○之證詞相符,而與告訴人於警、偵訊時之指訴不符,故告訴人於本院之指訴及甲○○之證詞,應可採信,告訴人於警、偵訊時之指訴,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另證人戊○○亦到庭證稱:扣案瓦斯槍,應為伊約二年前,在六合夜市購買後,帶到被告家中玩後,未帶走而留下等語,其所證亦與被告所辯相符,應可採信。故被告辯稱:並無重利及持槍脅迫丙○○簽發一百八十萬元本票等語,應可採信。
六、再查,被告雖自承於前開時、地,張貼前開內容文字之海報之情,惟「欠債還錢」、「殺人償命」之文詞,為社會一般人觀念中之正當處世道理及報應思想,尚非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所指之「將來惡害」,縱被告確有張貼該文詞海報之情節,仍難認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綜上所述,告訴人於警、偵訊時之指訴,既無可採信,被告又無於借款給告訴人時收取重利之情事,而該一百八十萬元本票,又非被告持槍脅迫告訴人所簽發,被告張貼海報之行為,亦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參諸前引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關於證據法則之說明,自不能遽認被告犯行,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職行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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