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錏力有限公司代表人 白欣郁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縣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字第四○─Z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錏力有限公司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收受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證,並為異議人所不爭,異議人遲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收件戳在卷可按,已逾二十日期間,其異議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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