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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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仁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仁河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仁河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豐交簡字第152號、95年度中交簡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2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趁其之前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租屋處2樓B室(鄭仁河位於4樓)之租屋人 姚依如 外出之際,以身分證件插入門縫開啟構成門一部分之喇叭鎖之方式(未毀損),侵入 上開姚依如 之住處內,竊取姚依如所有之三星牌S5830型號行動電話機1具(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及SONY牌T20型號數位相機1台(初購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旋持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軒通訊行」銷贓變賣得款1,800元。
嗣因姚依如返家察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人之證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姚依如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本院暨證人楊惠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審理時陳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文軒通訊行買賣讓渡切結書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手機及相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竊之處所係屬被害人姚依如所居住之住宅,又被告係以身分證件插入門縫開啟構成門一部分之喇叭鎖之方式侵入住宅行竊,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該門是告訴人進入住處的大門並經告訴人檢視並未遭破壞,功能與平常無異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述在卷(見本院25頁正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於被告雖以身分證件插入門縫開啟構成門一部分之喇叭鎖之方式入內行竊,惟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但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若以鑰匙開鎖啟門入室,非可謂踰越(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參照),換言之,以開啟大門的方式進入行竊,並非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而本件以身分證件插入門縫開啟大門而進入行竊,並無毀壞門之情況,亦非屬同條項款之毀壞,是以被告上情並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起訴書認被告上情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尚有未洽,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以身分證件插入門縫開啟構成門一部分之喇叭鎖之方式(未毀損),侵入上開姚依如之住處內行竊,原審誤認該行為除構成侵入住宅竊盜外,另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誠心改過,原審猶判處有期徒刑7月,量刑過重云云。然,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加重竊盜罪,該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刑,被告又屬累犯為必加重,故原審量刑必須有期徒刑7月以上,方屬適法,本件原審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低度,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至為明顯,被告以上詞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對被害人之居住安全造成重大之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