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原告 王紀凱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被告 莊雪玉 被告 霍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叁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86年8月14日就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且原告仍為所有權人,被告應塗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爰依原告所提591房屋出售成交行情資料所載,以類似條件之不動產近期市價每坪99萬2000元,核定系爭房地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72萬元(即:系爭房地約35坪×每坪99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753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萬元,原告應再補繳21萬753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