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子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3號、101年度執字第6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子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子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非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判決、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判決、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聲請人聲請書之附表編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101.
11.07」,應更正為「101.8.20」,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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