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益
吳明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賭具骰子壹顆、碗公壹個及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金益、吳明倫等人於民國101年5月10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對面東園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當場扣得之賭具骰子1顆、碗公1個及賭資新臺幣(下同)600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金益、吳明倫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賭博罪,並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0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骰子1顆、碗公1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600元屬在賭檯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沒收上開物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