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70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雪玉
霍瑞華 被上訴人即原告 王紀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3年1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86年8月14日就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塗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勝訴,而上訴人亦僅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主張該買賣關係之價額為準,亦即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有其所提該房地買賣契約為據,則上訴人就兩造間之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應為13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6200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41條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