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瑞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啟瑞與鄰居 楊大慶 夙有嫌隙,於民國101年8月6日11時許,在楊大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對楊大慶稱:「我要給你死」等語,復於同日11時43分許,警方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際,接續上開恐嚇犯意,以米酒瓶砸向楊大慶前揭住處之鐵門,接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舉動,致楊大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楊大慶當場提出恐嚇告訴,經警方當場逮捕,因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楊大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大慶、告訴人之母 楊陳鳳美 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至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1年8月6日新民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張、破碎米酒瓶照片8幀可資佐憑(警卷第12至17頁、偵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啟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出言恐嚇並以丟擲酒瓶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非是,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為國中肄業)、素行(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