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5號聲請人 陳泰霖 被告 朱維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維德因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1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陳泰霖代為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元保證金,請准予發還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並考量命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僅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應於執行前發還保證金,至於判決有罪確定且未予緩刑之案件,是否發還先前繳納之保證金,則應由辦理執行業務之檢察官斟酌辦理。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5號案件審理時,經本院指定繳交1萬元之保證金,由聲請人提出保證金後,將被告交保在案等情,有本院
101年刑保字第29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詳10
1年度易字第315號卷第72-2頁反面)。而前述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所犯前開案件既經判處罪刑確定而移送執行,即非屬上揭規定所定應由本院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刑事保證金,核與前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仍欲聲請發還保證金,應向辦理執行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