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58號、第4359號、第4651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立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林劉阿蔭 係母子關係,僅因細故即動手毀損他人之物品,造成他人財物受損,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被害人林劉阿蔭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