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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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7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4年6月6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4月22日晚上10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一線凱聚磁磚前,因擅改排氣管造成音量過大而為警開單告發,並責令改正。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為該法第1條所明文規定。因而本條例所有條文之解釋適用必須合於立法的目的,方不違反本法立法意旨,但於交通主管機關實際執行勤務,對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擅自變更原有規定」擴張解釋為「原廠規格」,異議人認為如變更不影響行車安全,則非本法所禁止。交通主管機關基於執法之便利,甚至所謂交通罰鍰業績之壓力,將執法技術面之不利益歸於汽機車所有人負擔,不僅造成人民權利不當之限制,違反憲法第15條及過度禁止之原則,如此擴張法條文義解釋之執行,且以人力聽、辨是否原廠規格,而不用儀器測量標準,不僅無益於交通安全之維護,反而製造民怨,爰提出修正以杜爭議。
二、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百元以上
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排氣管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彭端賢 94年4月22日晚上10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一線凱聚磁磚前,因擅改排氣管造成音量過大之違規事實,經苗栗警察局竹南分局舉發,有該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復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回函稱:本件係因執勤員警發現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排氣管音量過大,經員警檢視其音量過大確因排氣管任意變更原有之規格而產生過大,將影響其他駕駛人行車時判斷之安全,予以攔下舉發等情,有該局94年
5月17日南警交字第0940007298號函可憑,雖異議人否認有擅改排氣管,只是接觸不良,而且應該以儀器測量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至於異議人認為需要以儀器測量云云,然查本件執勤員警 劉文政 在場親見親聞,與異議人又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故意於道路上任意攔檢為不實舉發之可能,況且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承認係因排氣管接觸不良導致音量過高,有本院筆錄為憑,足以認定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因音量過高而被舉發為真實,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第1項第2款係規定排氣管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予以處罰,異議人為駕駛人,如知道其排氣管接觸不良造成音量過高,有予以修復之義務,而未修復,依照該條規定,執勤員警亦需予以舉發,因此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證已足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責令改正,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對於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有如下明文規定,必須符合下列規定,方可領用汽車牌照,因此原廠規格通常就是送驗合格,否則無法申請汽車牌照,無法合法使用。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三、方向盤應在左側。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六、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八、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十一、座位符合第41條規定。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93年3月1日起所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中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汽車用滅火器。十三、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十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號、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十五、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合於規定。十六、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十七、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五公尺以上或特種車者,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明。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十九、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
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自中華民國93年7月1日起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88年1月
1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
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辦理;常壓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規定,由交通部另訂之。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二十八、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色部分,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二十九、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如汽車顏色、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或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則必須申請變更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有明文規定,因此異議人認為執勤員警要求原廠規格,係擴張解釋法條,為認知錯誤,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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