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八五號
原告乙○○被告台中縣私立弘文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鄧繁華
甯湘寶 林易佑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警衛工友之職務,
工作方式採二人輪班制,每人工作十二小時,有時因人力調度因素,連續工作二十四小時,休息二十四小時。平日工作係門禁管制、上下學時間之交通維護、全校燈火及電器管制、安全檢點、夜間巡邏校園等工作。被告因係學校單位,原未適用勞動基準法,但設有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辦法,其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㈡退休金部分:
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向被告申請退休,並繼續任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退休生效離職,經向被告請求依法給付退休金,被告代原告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申請核撥退休金,共撥付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四十元,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得向被告請領之退休金應為五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包括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退休金三十七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及適用該法前之退休金十九萬零四百四十元)。被告僅給付原告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尚餘二十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元未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之工資部分:
原告在被告學校任職期間,因被告僅僱用二位警衛,全年無論係星期假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均未能休息,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應加倍發給原告工資,而經回溯五年計算,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時起算至退休日止,總計有四百三十二天(包括⒈星期例假日:每年五十二星期,每星期一日計算,每年有五十二日,五年共二百六十日。⒉國定假日:每年十七日,五年共八十五日。⒊特別休假:原告自八十八年起任職已滿五年,依法計算特別休假,八十八年為十四日、八十九年為十四日、九十年為十四日、九十一年為十四日、九十二年為十五日、九十三年為十六日,共計八十七日。按就上開假日總計有四百三十二日,原告其後雖具狀更正為四百零二日,然兩造則於言詞辯論中已合意以四百三十二天計算),而平均工資以每日一千一百三十八元計算,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九萬一千六百一十六元之假日工資。
㈣被告所稱應扣除假日津貼每月一千元部分,如果認為應該扣除,也應是從九十
年二月之後才可以扣除,九十年一月(含)之前並不是假日津貼,而是列為值夜津貼,不應扣除,所以縱使要扣除,也是從九十年二月起算到九十三年二月總計有三十七個月,共三萬七千元。
㈤證據:提出原告八十二年二月至九十三年二月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被告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就原告所主張之任職期間及工作內容,及原告請退休金差額二十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元均不爭執。
㈡原告任職期間固均未請假,但依據原告之輪班方式,仍有一半之假期屬於倫休期間,另一半假期始屬工作期間,故就原告請求之假日期間應減半計算。
㈢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二月止,共五十二個月,原告每月均固定
領取假日津貼(九十年一月之前稱為值夜津貼)一千元,共計五萬二千元,應予扣除。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在被告處擔任警衛工友之工作,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始退休離職。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被告同意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二十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元。
三、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方面僅僱用二位警衛,而就如何工作、如何休假部分均由該二位警衛自行輪班,每天輪班十二小時、休息十二小時。且原告方面在最後五年期間內,均沒有請假(包含事假、休假)紀錄。
四、就原告主張的五年假日總數以四百三十二天部分不爭執,但是主張如須給付,天數應該以減半計算。
五、對於原告之平均工資每日以一千一百三十八元計算。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假日工資須加倍給與部分,應以幾天計算?即是否應減半計算。
二、假日工資計算出來後,是否應再扣除被告所抗辯之假日津貼,如須扣除假日津貼,究應扣除五萬二千元或是扣除三萬七千元?
伍、本院判斷:
一、就退休金部分:兩造已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就退休金差額補給付原告二十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元,就此部分,原告請求自有理由。
二、就假日工資部分:㈠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
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故就休假日之工資,勞工有權請求雇主加倍發給。㈡而就上開休假日,兩造對五年其間之休假日總日數以四百三十二天計算,則不爭執,有爭執者,係對該休假日總數,是否應減半計算,茲說明如下:
⒈按就休假日工作者,其包括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
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等三種。其中就特別休假部分,係勞工繼續工滿一定期間後,雇主所應特別給與之休假,故勞工如於某一年度未請特別休假,即有權向雇主請求給付該年度特別休假期間工作之加倍工資,殊無減半計算之問題。至同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即每七日中至少休息一日)及第三十七條定之休假(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放假日)則係每年固定之假日,而本件依原告所述,其係與另一位警衛按日互相工作輪休,則客觀上,就上開例假與休假,原告每年本得有一半之例假與休假不用工作,而由另一位警衛值班工作,故就原告主張五年期間之例假與休假加班之日數,自應加以減半計算,始為允當。
⒉本上所述,就特別休假共計八十七日部分,本無減半計算之問題,而就其餘
之例假與休假合計三百四十五日(432-87=345)部分,則應予以減半計算,即以一百七十二‧五日計算。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於休假日加倍發給工資之總日數應以二百五十九‧五日(172.5+87=259.5)計算。
㈢本件對於平均工資每日以一千一百三十八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就
休假日之工資,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十一元(
259.5x1138=295311元)㈣又兩造對九十年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二月止,被告已有給付原告假日津貼每月一
千元,三十七個月總計三萬七千元乙節,均不爭執,是故就休假日之加班,應認被告每月已有給付一千元,則依法就該三萬七千元,被告主張予以扣抵,洵屬有據。至於九十年一月份以前,則無假日津貼存在,雖被告抗辯係稱為「值夜津貼」,然本件原告之工作內容確實包括夜間值班工作,故被告給與所謂「值夜津貼」顯與事實相符,則就該值夜津貼,被告主張應視同假日津貼予以扣抵,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就休假日工資部分,原告依法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二十五萬八千三百一十一元(000000-00000=258311元)。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務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及休假日之工資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000000+258311=475151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方面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