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0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教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丙○○係姐弟關係,一同在台中市○○區○○路○○○巷○號經營服飾店,與其隔壁(即台中市○○區○○路三之一號)同為經營服飾買賣之甲○○、乙○○兄弟,因生意上競爭關係,丁○○、丙○○心生不滿,竟基於教唆普通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教唆十數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乙○○上開服飾店前,共同毆打甲○○、乙○○,及當時在場之乙○○姐夫己○○、己○○之兄戊○○等四人,毆打過程中,丙○○更加入下手毆打己○○之行列,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長約陸公分、縫合十針,右手、左手前臂瘀傷,頭部及背部瘀傷多處等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縫合四針、長約肆公分,背部多處瘀傷、左上肢多處瘀傷等傷害;己○○受有頭部外傷、長約陸公分、縫合七針,背部挫傷、長約拾伍公分,右前臂外傷貳公分長等傷害;戊○○受有頭部外傷、長約參公分、縫合四針,背部外傷多處,左手瘀傷多處等傷害;並毀損乙○○所有擺設於其店前之桌、椅、打掃用具等物品,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甲○○、乙○○、己○○、戊○○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那一群人走進來說要找王先生,我們說,我們不是,王先生在隔壁。我們沒有圍觀,是附近所有人都在看。用手指王先生,是跟店員表示,好像有人要打架,就走過去看一下,伊並沒有跟帶頭之人一同離開,是走去跟前面擺攤的人談話」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只是在看發生什麼事,伊不知道會被人打到,是被人打到後,伊才出手防衛」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己○○於警詢及偵審時、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甲○○、乙○○、己○○、戊○○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四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案發當時之事實,業經現場監視錄影器錄下全部過程,本院審理時經當庭勘驗警方所提供之光碟片,勘驗結果:【(九十三年八月一日)當天晚上九時五十分左右,被告與告訴人(乙○○)的服飾店都開著門,客人可以自由進出,十時五十一分二十五秒左右,有路人想要進去被告店,但是門鎖著,打不開,十時五十一分五十一秒左右,有個帶頭的人到被告的店面門口,在他的後面跟著好幾個人,被告丁○○就打開門,走出店面雙手抱胸,看著他們,後來第二個走出一個女生,第三個走出的是被告丙○○並往前跟著那群人,被告丁○○當時還以手往前指,丁○○又指了第二次,被告丙○○跟在那群人,在旁邊走來走去觀看,在被告店門口有三個女生(含被告丁○○),三個在店門口的女生都有以手指向前方,十時五十二分五十三秒左右,告訴人店門口約有十餘人在那邊走動,包括被告丙○○,十時五十三分左右,那群人開始動手打起來,並且拿告訴人店門口的椅子毆打,打的時候,被告等一度進入店內,激烈的時候,被告二人後來又出來看,大概在五十三分四十秒左右,被告丙○○也有下手打告訴人己○○,五十四分四十八秒時,被告丙○○有用手攀住參與毆打的人(註:帶頭之穿黑衣男子)的肩一起離開,當時被告丁○○還有與 前開 另一名不詳姓名女生一起觀看,到五十五分三十六秒有參與毆打的人跟被告丁○○比手勢,被告丁○○就與他往店門口對向方向離開,當時還有其他人在砸椅子,此時在被告丁○○店面的兩名不詳姓名女子也朝向被告丁○○之方向走去,五十八分十七秒被告丙○○跟帶頭參與毆打一起離開之黑衣男子先後回到自己的店內,五十九分三十秒左右,帶頭參與毆打的人才從被告店裡面走出來離開。十一時一分時,被告丙○○將店門關起來離開時,還未看到被告丁○○回到自己的店面。十一時二分時,看到兩名警察在告訴人店門口詢問】等情,是由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可知,被告不僅向該批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出欲毆打之對象,被告丙○○甚至下手毆打告訴人己○○,並與其中一名帶頭之男子勾肩搭背,一同離去,再先後回到被告店內;又被告丁○○亦應其中一名參與毆打者之招喚手勢離去等情,均經本院勘驗屬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至證人 孫桂芳 (係被告丁○○之店員,案發後即經被告丁○○指示而離職,見偵訊筆錄可知)雖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接受訊問,然其二次之證詞有所出入,且與現場錄影光碟所顯示不符,而其所述「我只有稍微看一下便進入店內」、「(問:是否有看見丁○○以手勢指示打人及教唆打人的言詞?)我當時因為沒有注意丁○○人在何處,所以不知道她當時有無指示或教唆打人。」等語,亦不足為對被告丁○○有利認定之證詞,況證人孫桂芳上開證詞,亦與現場錄影光碟所顯示,其實於店外駐足一段時間,且被告丁○○均在其身旁等情不相符合,足見其證詞,實有偏頗之處,亦無可採信。此外,復有現場錄影光碟一片、現場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丁○○、丙○○基於教唆普通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一教唆行為,唆使原無犯罪故意之前開十數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丁○○、丙○○係屬教唆犯,應依其所教唆之普通傷害罪及毀損罪處罰之。被告丁○○、丙○○以一教唆行為,使前開十數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普通傷害罪及毀損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並侵害數人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教唆普通傷害罪論處。然被告丙○○教唆他人犯傷害罪後,又進而實施傷害之犯罪行為,其教唆傷害行為已為實施之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實施普通傷害罪之正犯處斷,並與前開十數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因生意上之競爭,而與告訴人發生嫌隙,不思以和平之方式處理問題,動輒以暴力相向,甚且教唆多人共同傷害告訴人等,並毀損告訴人乙○○之物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上開傷害犯行對被害人所致之傷勢,每一位被害人所受傷勢均須經縫合,並均有多處傷害,足見傷勢非輕,又被告二人犯罪後均飾詞推委卸責,態度非佳,顯無悔意及被告丁○○僅為教唆行為、並未下手實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文進
法官陳如玲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