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二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其同意出名擔任商號登記負責人(俗稱人頭),並以自己名義開設銀行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借用人頭及支票之人,極有可能係以虛設之空頭商號及空頭支票向他人詐騙財物,並藉此逃避偵查機關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年初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永發 」之成年男子之邀,應允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代價,由其提供自己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予「陳永發」,在桃園市○○路○○○○號,設立「永發順腳踏車批發商行」,以甲○○為名義負責人。甲○○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申請帳號○六六四一八支票帳戶,申領支票供「陳永發」使用。嗣「陳永發」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嘉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一)自稱「陳嘉明」之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至臺中縣太平市○○路○○○巷三七之五號,向和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和公司)之人員乙○○詐稱:其為「永順發腳踏車批發商行」業務員,欲訂購高速圓鋸機、金屬圓鋸機各乙臺(價值六十五萬元),並當場開立前揭甲○○所申領之面額十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頭期款,其後再以郵寄之方式,給付前揭甲○○所申領之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十四日,面額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使乙○○不知有詐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將前開「陳嘉明」所訂購之貨物,運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一之倉庫。詎上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和和公司派員前往催討,發現「永發順腳踏車批發商行」早已結束營業,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自稱「陳永發」之人於九十年七月間,以電話向址設臺南縣○○鄉○○路○段○○號允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大公司),佯稱欲訂購貨物,允大公司派員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永發順腳踏車批發商行」,與自稱「陳永發」、「陳嘉明」之人商談訂購貨物事宜。「陳永發」、「陳嘉明」詐稱:欲訂購價值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之鋁製品,並當場開立前揭甲○○所申領之面額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該支票屆期提示,如期兌現,致允大公司不知有詐陷於錯誤,而依約出貨,「陳永發」、「陳嘉明」另行交付允大公司前開甲○○所申領之面額十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之支票一張。詎上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允大公司派員前往催討,發現「永發順腳踏車批發商行」早已結束營業,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和和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允大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和和公司代理人 楊智勝 、允大公司代理人 高世明 於偵查中指訴遭詐騙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份、名片、附條件買賣合約、貨物承攬運送憑單、合約書審查補充注意要項表、允大公司銷貨單、永發順腳踏車批發商行訂購合約書、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桃存字第九○○一三七三號函暨所附具之支票退補紀錄、拒絕往來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桃存字第九一○○六二八號函暨所附具之往來明細對帳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料表等在卷可稽。且依現今一般社會通見,犯罪行為人利誘他人出名擔任商號或公司負責人而取得該人相關身份證件,申請該人擔任名義上負責人,該掛名負責人對經營業務未予參與,犯罪行為人即在公司名義掩護之下從事犯罪行為等事件層出不窮且廣為電視、報紙等媒體所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提供身份證件予不詳年籍之人,允為擔任營利事業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對經營業務一無所悉,對犯罪行為人係欲藉營利事業名義為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自應有所預見,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對此更難諉為不知。況「陳永發」等人如欲正常經營上揭商號,端無讓既未實際出資,亦無意實際參與經營之被告擔任負責人,並應允給付被告每月三萬元報酬之理。是觀諸被告一方面未實際出資,亦未實際經營,竟仍應允擔任負責人,一方面亦明知自己並不會存入任何款項至該支票帳戶內,竟仍向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申請支票任由其並不熟識之人使用等節,益證被告顯係預見「陳永發」可能利用以其名義設立之空頭商號及空頭支票向他人詐取財物,猶為貪圖報酬,而執意為上開犯行,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查,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印章,供自稱「陳永發」之人以其名義設立永發順腳踏車批發商行,及申領支票供「陳永發」等人以之為連續詐欺取財之用,及「陳永發」、「陳嘉明」等人,確有向告訴人和和公司、允大公司詐欺取財得逞等節,已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雖被告幫助自稱「陳永發」、「陳嘉明」之人詐騙允大公司部分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係被告前揭幫助詐欺犯行之一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之資,因貪圖小利觸犯本件之罪,雖其實際犯罪所得僅有數萬元,尚非甚鉅,惟告訴人所受損失不輕,被告之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