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告癸○○
子○○辛○○
巷19壬○○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告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庚○○
甲○○ 簡志光 丙○○ 陳筱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癸○○、子○○、辛○○、壬○○負擔十分之九;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羅時 均於民國92年1月19日上午8時30分左右,駕駛
原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 羅胡金蘭 (為 羅時均 之妻)及 邱慧凌 ,前往苗栗縣頭屋鄉石觀音寺拜拜,下山途中,於鳴鳳古道附近之雙鳳產業道路一處下坡轉彎處時,因煞車不及衝落山谷,車輛嚴重受損,羅時均及羅胡金蘭送醫後不治死亡。查原告乙○○所有上開車輛與被告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產物保險公司)訂立有汽車保險單,保險項目包括乙式車體損失險、竊盜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及乘客責任險,而依被告新安產物保險公司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三人責任保險汽車乘客責任險附加條款第1條第2項規定「所稱乘客包括駕駛人及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是羅時均自屬上開乘客責任險之所謂乘客。另依上開附加條款第4條第1項規定「乘客遭受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身體傷害,並以此為直接原因,於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導致死亡,本公司依本保險批單所載之保險金額,負賠償之責」,及上開汽車保險單記載乘客責任險,每1個人死亡之保險金額為1,800,000元,暨依財政部核准之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90)產汽字第084號函,可知保險實務上,汽車乘客險理賠死亡之金額係按保險金額之3倍給付之,是以被告新安產物保險公司對於乘客羅時均之死亡,其應理賠之保險金額為5,400,000元(1,800,000x3=5,400,000)。茲原告癸○○、子○○、辛○○、壬○○(下稱原告癸○○等4人)為羅時均之子女,依法繼承上開保險金額,是原告癸○○等4人自得請求被告新安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5,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乙○○於91年3月25日購買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並於同年月26日向被告新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金額為529,000元,依被告新安產物保險公司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肆、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1條規定:「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一、碰撞、傾覆。‧‧」,原告乙○○所有上開車輛因翻落山谷,嚴重受損,且已報廢,依前揭條款規定,被告新安產物保險公司自應賠償原告乙○○529,000元。
㈢訴外人羅時均於83年3月23日向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步步高升保險,約定主契約保險金額為150,000元,附加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500,
000元。惟事故發生後,原告癸○○等4人向上開被告申請理賠,竟遭該公司以事故係因羅時均酒後駕車所致,屬主契約及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約定之除外責任,而拒不賠償,爰併求為判決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應依步步高升終身保險保單條款第11條第1、3款規定,給付原告癸○○等4人一般身故保險金150,000元,及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保險金500,000元,合計為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衛生署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檢驗結果,雖認羅時均血
液中有乙醇反應,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偵查中,原告懷疑該檢體並非羅時均所有,故而聲請鑑定,嗣因送驗檢體已腐敗,無法檢出DNA型別,致無法與原告鑑定其血緣關係,是以上開檢體實難認係羅時均所有,亦難據以認定羅時均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況依苗栗醫院檢驗結果,其乙醇值高達165.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827%,查血液中有0.1%之酒精濃度,已足讓人站立不穩,0.2%之酒精濃度,足以讓人嘔吐,0.3%之酒精濃度,足以讓人爛醉,進入神經麻痺狀態,0.4%之酒精濃度,不少人即因腦神經中毒過深,昏迷、呼吸停止而死亡,而通常之酒精致死濃度為0.5%,此有網路上調取之酒精傷神經資料為證。是由羅時均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27%以觀,羅時均可能已因中毒過深而昏迷死亡,豈能開車,然實則羅時均仍能開車,足認上開檢體應非羅時均所有。
㈤並聲明:⑴被告新安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癸○○、子○
○、辛○○、壬○○共5,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新安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乙○○5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癸○○、子○○、辛○○、壬○○共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新安產物保險公司則以:㈠原告乙○○固以所有上開車輛向被告公司投保汽車保險,保
險項目包括乙式車體損失險、竊盜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及乘客責任險。惟查依被告公司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不保事項第2項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前述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本件羅時均血液中之乙醇值達165.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7毫克,已超過上開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被告復未以書面同意加保上開項目,是原告癸○○等4人請求被告給付乘客責任險保險金5,400,000元,及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529,000元,均無理由。
㈡次按依據證人邱慧凌證稱:伊與另一後座乘客羅胡金蘭已察
覺異常狀況,而要求駕駛羅時均煞車,然羅時均並未將車停住,足認當時羅時均已受酒精影響,致反應遲緩,是羅時均顯係受酒類影響以致肇事,原告欲以肇事路段路況不佳致生意外予以卸責,不足採信。
㈢又依被告公司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肆、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
款第9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其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本件原告乙○○並未提出上開車輛修理之估價單,如何認定已達全損而須報廢;況原告乙○○以乙式車體損失險之保險金額529,000元,作為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則以:㈠依苗栗醫院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被保險人羅時
均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5.4mg/dl,顯然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百分之0.05(0.05%=0.5g/dl=50mg/dl),符合本件步步高升終身保險第16條第9款及附加意外傷害保險特約條款第10條第6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因酗酒所致事故」之除外責任條款,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㈡次按我刑法第185條之3定有酒醉駕駛罪之刑罰規定,另法
務部亦曾於88年5月10日邀集各界會商,訂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11),即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而應移送偵辦,可見此乃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查羅 時均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5.4mg/dl(即0.1654%),已超過上開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相當,自屬犯罪行為,是被告依除外責任約款拒絕給付,即非無據。
㈢上開檢驗報告之作成機構為苗栗醫院,為公家機關,依民事
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或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是除非原告能提出反證外,否則上開檢驗報告自應推定為真正。況苗栗醫院與兩造間均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干冒偽造公文書之罪嫌而為任何人造假或抽換檢體之必要,原告空言否認該檢體為羅時均所有,自不足採信。
㈣原告所提網路資料來源不明,且非專家證人意見,被告否認
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實則參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之研究報告,本件被保險人羅時均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驗值為165.4mg/dl,換算成BAC值為0.1654%,對照該研究報告中「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可能呈現之症狀關係表」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對人體心理與行為及駕駛能力之影響關係表」可知,當時羅時均之酒醉程度及症狀應為「茫醉:興奮期,中度酩酊,與興奮狀合併出現麻痺症狀,言語略不清楚,運動失調,平衡障礙,顏面蒼白,判斷力遲鈍」,對駕駛能力之影響情況應為「①視線搖晃。②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③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④駕駛不穩定」,核與原告所提網路資料相距甚遠,足認原告所提網路資料顯不可採。
㈤另被保險人羅時均身故後,被告已於92年3月11日依約賠付步步高升保險之一般身故保險金在案,併此敘明。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訴外人羅時均於92年1月19日上午8時30分左右,駕駛原告
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羅胡金蘭(為羅時均之妻)及邱慧凌,於苗栗縣○○鄉○○○道附近雙鳳產業道路一處轉彎處時衝落山谷,致羅時均及羅胡金蘭不治死亡,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卷第18至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地檢署92年度相字第34號卷核明屬實。
㈡原告乙○○以所有上開車輛向被告新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乙
式車體損失險、竊盜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及乘客責任險,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單在卷可稽(見卷第28頁)。
㈢羅時均於83年3月23日向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步步高
升保險,約定主契約保險金額為150,000元,附加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並有原告提出之要保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被告新安產物保險公司有無依照其與原告乙○○訂立之汽車
保險單中乘客責任險之約定,給付羅時均之繼承人即原告癸○○等4人共5,400,000元保險金之義務?㈡被告新安產物保險公司有無依照其與原告乙○○訂立之汽車
保險單中乙式車體損失險之約定,給付原告乙○○529,000元保險金之義務?㈢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有無依照其與羅時均訂立之步步高升
終身保險保單條款之約定,給付主契約保險金額150,000元及附加意外傷害保險金額500,000元,共650,000元之義務?
六、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新安產物保險公司有無依照其與原告乙○○訂立之汽車
保險單中乘客責任險之約定,給付羅時均之繼承人即原告癸○○等4人共5,400,000元保險金之義務?⑴查原告乙○○以其所有上開車輛向被告新安產物保險公司
投保有乘客責任險,約定每1個人死亡之保險金額為1,800,000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單在卷可考(見卷第28頁),堪信屬實。
⑵惟查據被告新安產物保險公司提出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
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2項第3款不保事項規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前述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等語(附在本院卷證物袋內第
4頁)。而本件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羅時均死亡後,經檢察官相驗時命法醫自心臟採取血液,經送苗栗醫院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5.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7毫克【165.4mg/dl=0.1654%,0.1654%x(
0.25/0.05)=0.827】,顯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是依上開約定,本件係因駕駛人羅時均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致生翻落山谷,堪可認定。此外被告公司復未以書面同意加保上開項目,是被告自不負給付上開乘客責任險保險金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新安產物保險公司應依照其與原告乙○○訂立之汽車保險單中乘客責任險之約定,給付乘客即羅時均之繼承人癸○○等4人共5,400,000元之保險金云云,洵屬無據。
⑶原告雖主張苗栗醫院檢驗之檢體,並非羅時均之血液,並
舉證人即報案之人 徐文博 ,及與羅時均同車之證人邱慧凌,暨協和醫院救護車司機 邱聖賢 ,以及苗栗縣頭屋鄉119消防分隊隊員戊○○證稱:當時羅時均並未飲酒,並未聞到羅時均身上有酒味云云(見本院卷第138、140、202、203頁)。惟查:事發之時,情況緊急,救護傷患猶有不及,參與救護之人實無特別注意傷患身體是否散發酒味之理;況當時羅時均極有可能已當場死亡,既已無呼吸及血液循環,是否仍會散發出酒味,並非無疑;又自92年1月19日事發之時至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93年9月14日及同年10月12日,已事隔1年又8個月,實難認上開證人仍能清楚記憶當時羅時均身上是否有酒味;而證人邱慧凌與羅時均為鄰居,且為同車之人,與本件訴訟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詞亦難遽信。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能作為羅時均確無飲酒之確切證明,更無從據此認定苗栗醫院所檢驗之檢體,並非羅時均之血液。
⑷參以本院依職權訊問相驗羅時均之苗栗地檢署法醫師己○
○證稱:伊採集之心臟血,以何種容器裝存,伊已不記得,惟早期係用醫院所用之真空瓶或玻璃瓶,目前則以聚乙烯材質之閃爍瓶裝存;血液之變質通常係受到污染或保溫之溫度不對所致,與容器之材質無關;伊採集之血液會在瓶外貼上標籤貼紙,載明檢體名稱及抽取時間等語(見本院94年7月12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訊問苗栗醫院檢驗人員 林映富 證稱:當時係警員 黃明郎 送來醫院檢驗,有告稱係相驗時所抽取之死者心臟血,裝存檢體之容器貼有標籤紙,載明為羅時均之檢體;當時係下班時間,故只有作羅時均之檢體,不會和其他人之檢體搞混,檢驗過程中並未加入任何藥劑,伊檢驗完畢後,將檢體再放回原來之容器,放入冰箱儲存等語(見本院94年7月13日訊問筆錄),堪認己○○法醫師所採集之血液既已貼有標籤,載明檢體名稱,而該裝存檢體之容器復不致使血液變質;另林映富檢驗員所檢驗者既為羅時均之血液,且檢驗過程中並未加入任何藥劑,亦不可能與他人之檢體混合,則苗栗醫院之檢驗結果自可信為真實。原告懷疑該檢體並非羅時均之血液云云,既未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尚難採信。
⑸至於羅時均之檢體,嗣於93年3月18日再送刑事警察局鑑
驗結果雖載:「死者羅時均檢體,經檢視為黃色黏稠液體,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型別」等語(附在苗栗地檢署92年度聲他字第21號卷),惟查血液擺置過久,血球會沉澱,血清部分即變為黃色黏稠液體,業據苗栗地檢署法醫師己○○證述在卷,核與苗栗醫院檢驗員林映富於本院證述:93年1月7日黃明郎警員來取走檢體稱要再送驗時,該檢體外表呈黃色黏稠狀等語,相互吻合。足認上開檢體應屬羅時均之血液無訛,併此敘明。再者採自屍體血管或心臟之血液,其酒精濃度與生前採集者,可能有些差異,惟一般均在加減20%以內,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4頁),足見二者之酒精濃度相差無幾。是以原告主張採集自羅時均心臟之血液可能受到其他污染,因而影響檢驗之結果云云,亦不足為取。
㈡被告新安產物保險公司有無依照其與原告乙○○訂立之汽車
保險單中乙式車體損失險之約定,給付原告乙○○529,000元保險金之義務?按依前述被告新安產物保險公司提出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
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2項第3款不保事項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前述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本件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羅時均,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5.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7毫克,堪認駕駛人羅時均係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羅時均駕駛被保險汽車,其因而所致之汽車毀損,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乙式車體損失險之保險金額529,000元,自非有據。
㈢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有無依照其與羅時均訂立之步步高升
終身保險保單條款之約定,給付主契約保險金額150,000元及附加意外傷害保險金額500,000元,共650,000元之義務?⑴查羅時均於83年3月23日向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步
步高升保險,約定主契約保險金額為150,000元,附加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5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要保書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⑵參諸被告公司步步高升終身保險保單條款第16條第9款約
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九、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殘廢,但因上述原因致死或全殘廢的,本公司按一般身故及疾病全殘廢保險金給付」(見本院卷第67頁),及附加意外傷害保險特約條款第10條第6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⒍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而本件被保險人羅時均,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165.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7毫克,已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不能駕駛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另參照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各界會商,訂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11),即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而應移送偵辦,可見此乃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堪認羅時均體內之上開酒精濃度已該當酗酒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是原告癸○○等4人請求被告給付附加意外傷害保險金額500,000元,亦屬無據。另被告業已依上開約定給付一般身故保險金150,000元予羅時均之繼承人即原告癸○○等4人一節,未見原告爭執,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癸○○等4人請求被告給付650,000元,委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羅時均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標準值,致成死亡及車輛受損,則被告新安產物保險公司依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2項第3款不保事項之規定,自不須給付乘客責任險保險金,亦不須給付乙式車體損失險之保險金;另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依步步高升終身保險保單條款附加意外傷害保險特約條款第10條第6款約定,亦無給付意外傷害死亡保險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