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號、第二○一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號、第六八四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陸貳公克、純度百分之肆肆點玖叁、純質淨重零點肆捌公克)、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叁支、夾鍊袋拾玖只、吸管(藥鏟)肆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上開止血帶壹條,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陸貳公克、純度百分之肆肆點玖叁、純質淨重零點肆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叁支、夾鍊袋拾玖只、吸管(藥鏟)肆支及沾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止血帶壹條,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二○三一號裁定不付審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間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起訴書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誤載為七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某時許止,在其先前位於屏東市○○路○○○號四街荷蘭村汽車旅館內及屏東市○○路千越加油站等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施打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三天施用一次;另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加熱燒烤,再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四、五天施用一次。嗣先後為警查獲:
⒈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八時十分許,為警在屏東市○○○
街荷蘭村汽車旅館205室查獲,扣得同遭查獲之 陳建彰李奇峰 所共有惟甲○○亦有使用而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三支(其餘注射針筒二支並無毒品殘渣遺留,且非甲○○所有,難認與本案有關)、夾鍊袋十九只、吸管(藥鏟)四支及同時沾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止血帶一條(止血帶因同時供綑綁血管施打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⒉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十時五十分許,甲○○搭乘 孫文正 所駕駛
車牌號碼00—7482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國道三號南下320公里東山服務區內為警查獲(車內尚有陳建彰),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四點九三、純質淨重零點四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五公克)及陳建彰所有之毒品分裝袋九包、分裝瓶一瓶、電子磅秤一台、注射針筒七支、吸食器二組、玻璃管吸食器二支、及酒精燈二具。
⒊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屏東市○○路屏東客運租車行內查獲。
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屏東市○
○路○○號查獲,扣得案外人 王俊凱 所有且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
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四時許,為警在其位於屏東市勝豐里謙正巷五十六號之一住處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五次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鑑定結果,均呈嗎啡、甲基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委託檢驗通知書二份、臺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粉二包及疑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一包及上揭⒈時地所查獲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夾鍊袋十九只、止血帶一條及吸管(藥鏟)四支扣案可佐。復經本院將上開疑似毒品及⒈時地之扣案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其中白粉二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一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四點九三、純質淨重零點四八公克),結晶一包,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五公克),且注射針筒三支、夾鍊袋十九只及吸管(藥鏟)四支均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而止血帶一條同時沾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五一二五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五份附卷可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二○三一號裁定不付審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間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於右揭事實⒉、⒋、⒌之時地為警查獲及被告於本院自白其施用毒品期間迄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止等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均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且歷經多次戒斷毒品之保安處分程序(參見前揭紀錄表),屢遭查獲後仍未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四點九三、純質淨重零點四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五公克),均屬查獲之毒品(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參酌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三九六五五○號函),另扣案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三支、夾鍊袋十九只、吸管(藥鏟)四支及同時沾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止血帶一條,雖非被告所有,然被告既持以供施用毒品所用,且均有毒品殘渣遺留,亦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⒈時地所扣得之無毒品反應之注射針筒二支及上開⒉、⒋時地所扣得之物品,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其中上開⒋時地所扣案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參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被告亦堅稱未曾使用,爰均不另為沒收(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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