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就台中縣大里市○○段八十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坐落該地上建號六號,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開土地及房屋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未婚生下一女 姚佑蓉 ,並經乙○○認領。嗣原告與乙○○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於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就子女扶養費用成立調解,內容為「乙○○同意對本事件給付原告子女扶養費用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其給付日期自八十六年七月份起每月十日給付至一○二年六月份止,且自八十七年七月份起,每年按公教人員調薪百分比調整子女扶養費用。」該調解書並經鈞院核定在案。詎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十月份起未按期給付,至起訴日止已積欠原告三十六萬元。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將其名下不動產(包括彰化及台中)均贈與並移轉登記於其妻即被告丙○○。被告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乙○○、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乙○○則以: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既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丙○○,該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與原告之債權受侵害無關,且因工作為代課教師,收入不穩定,自九十一年十月份開始收入即不足以支付子女扶養費用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則以:無力支付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用,且被告乙○○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乃乙○○之母親的決定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乙○○就子女扶養費用事件,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經台中市南屯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其內容為「對造人(即被告乙○○)同意對本事件給付聲請人(原告)子女扶養費用每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其給付日期自八十六年七月份起每月十日給付至一○二年六月份止,且自八十七年七月份起,每年按公教人員調薪百分比調整子女扶養費用。」㈡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十月份起即未依調解書內容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用一萬五千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債權成立於詐害行為之前者,則詐害行為當時,雖其清償期未屆至,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侵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⒈被告乙○○與丙○○間就系爭房地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原告對被告乙○○是否有債權存在?⒉被告乙○○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丙○○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⒊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可否達保全債權之目的,而有其實益?㈡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乙○○就子女扶養費用事件,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經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其內容為「對造人(被告乙○○)同意對本事件給付與聲請人(原告)子女扶養費用每月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整,其給付日期自八十六年七月份起每月十日給付至一○二年六月份止,且自八十七年七月份起,每年按公教人員調薪百分比調整子女扶養費用。」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八十六年民調字第○五八號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乙○○依該調解書即應按月於每月十日各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而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是被告乙○○贈與系爭房地及移轉其所有權行為時,原告對被告乙○○有債權存在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㈢次按,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
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若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勞務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礙,自不得撤銷之。本件被告乙○○為代課教師,收入不穩定,且因經濟不景氣,收入不豐,自九十一年十月份起,其收入即不足以支付系爭子女扶養費用與原告,為被告乙○○所自認,是被告乙○○將其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丙○○之行為,乃積極減少財產,對於原告之債權之受償顯有妨礙,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
㈣末按,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係以保全債權為其目的,而非以之為強制債務人履
行債務之手段,故審酌有無保全之必要及實益,即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之狀態為其判斷之依據。查被告乙○○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丙○○,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結果,將使系爭房地回復為被告乙○○所有,則被告乙○○即有資力清償所負子女扶養費用之債務,原告保全債權之目地即可達成,是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應認有撤銷之必要及實益。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被告丙○○,致其資力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既可採信。被告乙○○、丙○○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乙○○、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丙○○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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