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 律師被告丁○○
號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 律師
洪嘉鴻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甲○○、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玖顆及置彈盒壹個均沒收。乙○○、丁○○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黑色毛線頭套參個、橡膠手套壹盒均沒收。甲○○共同預備強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黑色毛線頭套參個、橡膠手套壹盒均沒收。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丁○○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皆緩刑伍年。
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玖顆、置彈盒壹個、黑色毛線頭套參個及橡膠手套壹盒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丁○○均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供該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於民國93年5月間某日,因乙○○曾遭人修理,渠等遂基於犯意聯絡,商量共同出資買槍防身,並商議買槍的錢由丁○○出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其中包括丁○○清償對乙○○之債務10000元及清償對甲○○之債務20000元,乙○○再出資15000元,總共60000元。丁○○遂於同年
7月初某日,在新竹市○○路新竹高工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仔」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2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及置彈盒
1個。 嗣經渠 等觀看後,協議暫由丁○○保管,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苗栗縣獅頭山上,未經許可而共同持有。詎甲○○、乙○○及丁○○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預備強盜他人財物,於同年7月16日下午3時許,由丁○○將上開槍彈、置彈盒取出,並先出資購買黑色頭套3個及橡皮手套1盒,丁○○與乙○○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自其所上班之華成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內竊取膠布2捲作為犯案工具,其2人即於7月17日凌晨共同前往苗栗縣竹南鎮之神仙遊樂場找甲○○,告知東西都準備好並將該槍出示觀看後,將槍彈等物以頭套包著置於甲○○車子前座中間,隨後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及乙○○出發,並在車上謀議如何犯強盜案。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車輛行經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苗25線284號前,將車燈關掉停放路旁,欲尋找過路車輛攔下預備犯案,惟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而於車內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2枝、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2顆(其中3顆業經試射用盡)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鋁製置彈盒1個及黑色毛線頭套3個、膠布2捲、橡膠手套1盒。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 丁宋豪 、 林盈達 及 邱金山 於偵查中及證人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改造手槍2枝及改造子彈12顆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照片9幀在卷足憑。又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一)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13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6mm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4顆試射,其中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1顆,無法擊發(惟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3年9月4日刑鑑字第093015476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3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乙○○、丁○○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原條文第11條第4項刪除,並修正為第8條第4項,並將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及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論處。再按修正前之同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3人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屬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同項第2款之彈藥。核其3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3人所為預備強盜部分,係犯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被告乙○○與丁○○就竊取膠布2捲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乙○○及丁○○就所犯共同持有槍彈及預備強盜部分彼此間,暨被告乙○○與丁○○就所犯竊盜部分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就所犯預備強盜及竊盜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再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後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3人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預備強盜罪(被告甲○○部分)、竊盜罪(被告乙○○、丁○○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係牽連犯關係,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3人值此槍彈氾濫之際,不知謹言慎行,竟以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防身,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性;且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竟起意預備強盜,甚至持槍隨機在路邊預備行搶,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造成民眾生活不安,惡性匪淺,然被告丁○○負責買槍、保管為本件主要行為人、被告甲○○參與情節較輕,且被告丁○○、乙○○又另犯竊盜罪,其等3人雖欲實施強盜之犯行,但未著手實施,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實害,尚未達於重大之地步,及被告乙○○、丁○○坦承犯行、被告甲○○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又查被告乙○○、丁○○均未有前科紀錄,被告甲○○前雖有公共危險案件,惟該案於91年9月26日判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被撤銷,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等素行尚可,其等
3人均因經濟窘迫,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各捐款150000元予公益團體(有捐款收據3紙在卷可稽),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上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9顆,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鋁製置彈盒1個、黑色毛線頭套3個、橡膠手套1盒,係被告丁○○所購買,為其等3人所有,其中鋁製置彈盒1個為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其餘則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丁○○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另扣案之改造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及另外業經試射之子彈3顆已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又扣案之膠布2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8條第5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楊台清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5項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