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四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三號)及移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八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九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四日內某時起,迄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二時許止,以將海洛因置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五、六次;另自九十二年十月起迄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十時許,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或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並以每二至三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其前揭施用毒品地點,則為台中市○○○路、大雅路及新竹市不詳飯店內。 嗣先 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四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街○○○號前查獲;次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台中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如附表一(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如附表二(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嗣甲○○經本院通緝後,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二時三十分,為警在新竹市○○路○段○○巷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再於經警解送本院歸案時查獲如附表二(二)所示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 固坦承 連續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自九十三年九月四日為警查獲前起迄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四、五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當時尚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濫用尿液檢驗報告二份(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三號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三十頁)、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一份(本院卷第一一二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五一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一八二九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本院卷第一○四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扣案足佐。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公司濫用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三號卷第八頁),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三)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為服用後一至四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在卷可按。
(四)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採尿檢驗結果,其嗎啡呈陽性反應,濃度為八六三九ng/ml,而其可待因亦呈陽性反應,濃度為一三八五ng/ml,經查:
1、施用嗎啡者,尿中僅會檢出嗎啡,若為施用海洛因,尿液中則可檢出嗎啡及可待因。
2、服用含鴉片成分之藥物者,其尿液經酸解後,檢驗結果發現其嗎啡與可待因之之平均比值為一比一,另採尿送驗施用鴉片類毒品者,其嗎啡與可待因平均比值則為八點六比一,亦即若為施用海洛因者,其嗎啡檢出濃度會遠高於可待因濃度。
3、縱使飲用一般市售含嗎啡之甘草止咳水產品十瓶,其尿中含嗎啡大約僅為七十ng/ml。
4、以上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九○)陸(一)字第九○○六二一五一號函、詮昕公司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詮昕字第九四○○二號函、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晟德文字第○三五號函在卷可稽。
5、本案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含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依前揭說明,應可排除單純施用嗎啡之可能,再被告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濃度比約為六點二比一,且其嗎啡濃度甚高,是亦可排除被告服用含嗎啡類一般市售藥品之可能。從而,本案被告所辯既無所據,本院復查無對被告有利之積極證據,被告確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為警採尿前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被告如前所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及九十三年九月迄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就未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採尿前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所辯顯不可採,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有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本案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一罪,其連續犯行一部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一部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依前揭判例意旨,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際亦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本應論以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罪,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係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前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起訴,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及於本院審理中敘明,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迭因施用毒品遭查獲仍未能知所警惕,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逃亡經通緝始到庭接受裁判,且否認部分犯行,惟施用毒品主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確屬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此有前揭毒品鑑定通知書可稽,又被告亦供承係屬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剩或供預備施用所用,且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各該包裝袋內之物確屬第一、二級毒品無誤,再前開包裝袋因與第一、二級毒品無從析離,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蔡美華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三點二七公克)。
(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七點九公克)。
二、(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二六公克)。
(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本院卷第一○二頁贓證物品清單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