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丙○○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84號、94年度毒偵字第64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8年5月27日以87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確定,嗣因緩刑期間再犯,緩刑之宣告經法院撤銷。⑵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
2月24日以89年度苗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8日以90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⑷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16日以91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數案經接續執行,於93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4年2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4月22日2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建國里1鄰三板橋2巷水溝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具有行兇危險性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擊器、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及剪刀各1支,以電擊器電擊防盜器並持剪刀剪斷電線使防盜器失效,再以一字型起子破壞車門鎖方式,打開丁○○置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後,進入車內欲竊取車上財物,於尚未得手之際,恰巧車主丁○○偕同友人乙○○到場,乙○○見車內有人入侵並翻動物品即大聲嚇阻,甲○○見狀立即逃逸,乙○○則在後追捕現行犯,追上後並與甲○○發生拉扯,此時甲○○為脫免逮捕,拿出上開電擊器並啟動之,以產生之高壓電電擊乙○○左肩胛部,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造成乙○○衣服破損並受有左肩胛部位半橢圓狀之條狀擦傷痕而鬆手,甲○○則趁機騎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警方則於上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逃逸時所遺留之皮包(內有甲○○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證件)
1個,及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及剪刀各1支(以下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三、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2次,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7年10月22日,以87年度易字第789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1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1年7月30日執行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1月8日以90年度易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29日17時起,至94年4月25日某時止,在其位於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4鄰全家福5號住處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或鋁箔紙內,在下點火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施用頻率為約1星期1次(以下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四、嗣於94年1月31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鎮○○路○○○號3樓306室內查緝另案通緝犯時,甲○○亦在現場,並向警方供承其施用毒品之事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94年4月27日17時55分許,在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6鄰31號前,盤查甲○○時,扣得其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使用、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玻璃頭1個(其上殘餘安非他命細微粉末無從析離)及吸食管1支,並於被告上開IAK-050號重型機車內查獲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電擊器1支,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案經丁○○、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自白承認犯罪(見94年度偵字第1484號卷第15頁以下、第19頁以下、第7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發現
被告於丁○○之自小客車內翻動物品,經大聲嚇阻後被告立即逃逸,於追捕被告過程中,遭被告持電擊棒電擊其左後肩之經過情節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37頁以下、第40頁以下、第92頁以下、審卷第76頁以下)。
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偵查證述發現被告於其自
小客車內翻動物品,經乙○○大聲嚇阻後被告立即逃逸,乙○○於追捕被告過程中,遭被告持電擊棒電擊其左後肩之經過情節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48頁以下、第51頁以下、第93頁)。
⒋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可佐。
⒌此外,復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照片6張、告訴人乙○○受傷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6至60頁)。
⒍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
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審卷第90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登記簿、中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2月16日所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各1份(見94年毒偵字第825卷第20、21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
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5月5日所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各1份(見94年度毒偵字第649號卷第82、83頁)。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玻璃頭1個(其上殘餘安非他命細微粉末無從析離)及吸食管1支。
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⒍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被告甲○○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侵入被害人丁○○車內欲竊取車內物品,並於遭車主發現失風後逃離,而為乙○○所追捕,過程中遭乙○○追上並抓住衣服後,甲○○有拿出電擊器出來點一下嚇乙○○,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拿電擊器電擊乙○○,只是拿電擊器嚇嚇他而已,伊係一直往前跑身體左右甩動乙○○始自動放手云云(見94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卷第36頁)。準此,關於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告訴人乙○○於追捕竊盜現行犯即被告甲○○之過程中,被告是否有持電擊器電擊乙○○成傷,經查:
㈠關於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之準強盜犯行乙節,有「理由欄
一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中犯罪事實一部分」⒈至⒍之證據可證,且互核相符。而本案主要的證據,即在於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其審理中到庭作證,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並由檢辯兩造交互詰問,經直接審理之結果,佐以其他證據資料,已使本院確信其證言為真正之可信度。
㈡而被告於警訊、偵查初訊中,自白承認有持電擊器電擊乙○
○等語明確,已如前述,其後於第2次偵訊時卻改口辯稱有拿出電擊器但沒有電到人云云(見偵卷第94頁),復於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係拿電擊器出來點一下(即啟動電擊器)嚇乙○○,但沒有拿來電他云云(見審卷第36頁),又於審理時辯稱:伊係不小心按到電擊器開關,只是嚇乙○○云云(見審卷第90頁)。其前後辯解不一,而有瑕疵可指,本值可疑。
㈢承上,按犯罪嫌疑人於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
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是被告事後翻異之詞可否採信,自有可疑。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初訊之自白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之證詞相符,已如前述,應堪採信。
㈣再者,因乙○○案發受傷後,未至醫院驗傷診斷,僅由警方
拍照存證,經本院將扣案之電擊器1支及上開告訴人乙○○受傷照片3張送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照片中乙○○之傷勢,是否係扣案之電擊器電擊所造成之結果,其根據「依乙○○之左肩胛部位之條狀擦傷痕,支持被告手持電擊器縱向並以電擊器凸式雙極間金屬棒摩擦並劃過左肩胛部位留下之半橢圓狀之條狀擦傷痕,並隱約可見雙條狀之電擊棒之金屬棒之工具痕跡,及衣服破洞亦支持電擊器之電擊金屬棒鉤拉之破洞痕跡」,故認「乙○○所受之傷勢與檢送電擊器之工具痕跡型態不相違背,即研判其傷勢極符合為該電擊器所造成」,此有該所法醫所(94)醫鑑字第1239號法醫證物審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由此亦足見告訴人乙○○之傷勢,確係扣案之電擊棒所造成,要無疑義。
㈤退步而言,縱被告於審理時辯稱其拿電擊器出來只是嚇嚇乙
○○乙節屬實,亦核屬刑法第329條準強盜構成要件中所稱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之行為,仍無礙於本罪之構成,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之辯解,或前後陳述不一,或與事實不符,而顯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憑採。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查被告持以行竊並攻擊告訴人乙○
○之電擊器,能瞬間發出高壓電,堪認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具行兇之危險性,要屬兇器無疑。是以,本案被告持電擊器等物欲行竊車內財物,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車主所發現,係犯竊盜罪未遂,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被告復於遭乙○○以現行犯追捕之過程,為脫免其逮捕,持電擊器電擊乙○○左肩胛部,而當場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未遂罪(即攜帶兇器準強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應遞加重其刑。
㈤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嗣因車主丁○○及乙○○到
場,被告始做罷逃逸,而未達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刑有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起訴意
旨雖僅記載被告於94年4月2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至其餘犯罪事實雖未提及,惟業經檢察官併案審理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補充,是被告就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㈦量刑理由說明:
爰審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失風後復為脫免逮捕,竟持電擊棒攻擊被害人,嚴重危害他人身體安全,惡性非輕,參以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加以其犯後否認犯行,無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並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及被告並未竊得財物,尚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財產損害,且犯後已主動與被害人丁○○、乙○○均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而徵得被害人2人之原諒(見審卷第82、83頁),足見其尚非毫無悔意。另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向本院求刑準強盜未遂罪4年10月,施用毒品1年2月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㈧至於扣案⑴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
有供其竊盜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⑵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玻璃球1個,觀諸警方採證之照片2張(見94年度毒偵字第649號卷第62頁),可知其上殘餘安非他命細微粉末無從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⑶至觀諸94年度毒偵字第649號卷第80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紙上固載明有安非他命1包扣案。惟查,綜觀全卷,關於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僅供承經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且依據卷內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所載(見同上偵卷第23至32頁),可知本案查獲時從未扣有任何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再者,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扣案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間有何關聯性,從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條299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太正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表:
編號一:電擊器、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剪刀各1支。
編號二:玻璃頭1個(其上殘餘安非他命細微粉末無從析離)。
編號三:吸食管1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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