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 常業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及移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一(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如附表一(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起已因利用他人遺失、遭搶或失竊之身份證,並偽刻他人印章,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話後盜打牟取不法利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二八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雖不構成累犯。惟乙○○竟不知警惕明知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係僅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預見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往往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其本意之幫助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透過報紙分類廣告以行動電話一支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市內電話門號一支七千到一萬元、郵局帳戶一本一萬一千元至一萬二千元、金融銀行帳戶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士購買如附表四人頭電信門號、金融帳戶後,再連續以行動電話一支五千元、市內電話門號一支八千到一萬二千元、郵局帳戶一本一萬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金融銀行帳戶四、五千元不等之價格,並以快遞方式寄送,賺取差價,販售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份子做為取得不法所得,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之犯罪工具。嗣有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劉 」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因經常向乙○○買受人頭電信門號、金融帳戶,兩人因而結識,乙○○乃基於幫助「小劉」犯罪亦無違其本意之幫助概括犯意,連續販賣電信門號、金融帳戶予「小劉」所屬之犯罪集團,嗣「小劉」所屬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年之分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常業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之不詳時間,連續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以佯稱中獎之方式(施用詐術之方式詳述如下),分別向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待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約匯款至「小劉」所屬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部分為乙○○所提供),卻未見獎金撥給,始知受騙,因而報警,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晚間九時許,分別在乙○○位於臺中市○○路○○○○號二十四樓之三十七之租屋處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乙○○所有供買賣電信門號、金融帳戶所用、所得之物及現金十七萬六千一百元,惟「小劉」所屬之詐欺集團業已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鉅款,並以之為常業。
三、乙○○因大量販賣電信門號、金融帳戶予「小劉」因而熟識後,遂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經「小劉」之介紹,變更前開幫助「小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為共同實施詐欺行為之犯意,加入「小劉」所屬之犯罪集團,乙○○加入之同時,復邀女友 張幼昀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丙○○一同參與。乙○○、丙○○、「小劉」及渠所屬之犯罪集團,即自九十二年七月(起訴書誤載為五月)間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分別進行下列詐騙計劃:
(一)先由「小劉」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乙○○、丙○○作為聯絡之用,偽以如附表一所示「世紀投資顧問公司」「國揚金融控股公司」、「美林投資顧問公司」等名義,由乙○○、丙○○、「小劉」及所屬之犯罪集團(下稱乙○○所屬犯罪集團)中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如附表一(一)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問卷調查之方式聯繫如附表一(一)所示之甲○等人,待問卷調查完畢後,即以將寄送瓷器、杯組、鬧鐘等禮品為由,要求如附表一(一)所示之甲○等人提供地址,復由乙○○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不詳之成年人偽刻如附表一(一)所示「世紀投資顧問公司」、「日峰國際法律事務所」、「 張松柏 」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一(一)所示之中獎通知書、兌獎乙案通知書及以如附表一(一)所示法律事務所法務室名義出具之專用公函,交予乙○○、丙○○,由丙○○寄送予如附表一(一)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一(一)所示之人中得貳獎彩金港幣三十萬元,倘未獲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置理,則乙○○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再指示乙○○、丙○○將偽造之如附表一(一)所示「世紀投資顧問公司」等名義作成之週年慶邀請函寄送予如附表一(一)所示之人,誘使接獲之人誤信屬實,遂與乙○○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電話聯繫,該集團成員遂勸誘附表一(一)所示之甲○等人以七萬或八萬不等之價格購買股票,且佯稱會將購買股票之金錢捐予慈善機構,待如附表一(一)所示之甲○等人依約匯款入乙○○所屬犯罪集團指定人頭之帳戶後(部分係由乙○○提供),乙○○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再利用不詳之成年人所偽刻如附表一(一)所示「慈愛安養中心」等養護中心{詳如附表一(一)所示}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一(一)所示之感謝狀,並同時將偽造如附表一(一)所示之認購權證交予乙○○、丙○○,由丙○○寄送予附表一(一)所示之人,使接獲之人錯信為真,該集團成員進而再以電話聯絡附表一(一)所示之人,表示如欲領取獎金,必須匯款十萬元開立帳戶,若附表一(一)所示之人依約匯款入人頭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即改口佯稱所指十萬元,乃指港幣十萬元,即合新台幣(下同)四十餘萬元,並要求補足差額,倘附表一(一)所示之人補足差額後,該集團成員會再勸說附表一(一)所示之人加入香港地區之賽馬協會,以便獲得三次投注機會,為求取信,該集團成員表示入會之押金五萬元,將由他人代墊後由協會直接替會員圈選號碼,以利誘使附表一(一)所示之人同意加入,翌日,該集團成員即以電話詐騙附表一(一)所示部分同意加入「香港賽馬協會」之會員稱圈選的號碼均已中獎,中獎金額約二千多萬元,謊稱獎金一半須捐給賽馬協會,並稱若要領獎金,還須再匯錢予該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嗣如附表一(一)所示人陸續匯款後,發現獎金並未如期匯入,始發覺受騙,乙○○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因而詐得如附表一(一)所示之鉅額款項,並以之為常業。
(二)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巷七之一號丙○○之住處查獲丙○○,並分別在上址、臺中市○○路二二四○之一號十樓之十三丙○○之租屋處、乙○○位於臺中市健行洛一○四九號二十四樓之三十七之租屋處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乙○○所屬犯罪集團供詐騙所用之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右揭時、地所載之事實,業於偵查、本院準備及簡式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被告乙○○稱:他於九十二年一月起本來是在做人頭帳戶及電話的買賣,以賺取差價,「小劉」是他的客戶,後來受「小劉」之邀而加入詐欺集團,他再另外僱請被告丙○○,薪資、手機及呼叫器是由「小劉」提供,被告丙○○的月薪是三萬元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卷第一八二至一八四頁),另被告丙○○亦稱:她是在六月底、七月初搬到青海路的租屋處,於此時開始受僱於被告乙○○,月薪三萬元,月薪及房租都是向被告乙○○拿的,她是負責寄送禮品予如附表一(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寄送之對象及地址,是由詐欺集團成員中一名中年女子以電話告知她後,她再依約寄送禮品,禮品有時是集團成員以派車的方式運送給她,有時是被告乙○○載來給她,至於聯絡用的行動電話及呼叫器則是「小劉」給她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八六、一八七頁),經查:
(一)被告乙○○販賣人頭帳戶、電信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其等遂行詐術,作為逃避查緝,隱匿贓款真實流向之工具等情,業據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指述綦詳(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故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因「小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之事實,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匯款執據、匯款回條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並有在被告乙○○位於臺中市健行洛一○四九號二十四樓之三十七之租屋處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乙○○買入供賣出所有之電信門號(含SIM卡、護卡)、金融帳戶及供買賣門號、帳戶所用之身分證影本、電話手抄本、支票三張、人頭帳戶之年籍資料對照表、詐欺開銷支出記帳表等物及買賣門號、帳戶所得現金十七萬六千一百元,以查扣之人頭帳戶及電話門號數量之多,足堪認被告乙○○於偵查供承其係以買賣人頭帳戶及電話門號為本業應信屬實。再者,被告乙○○既多次所提供人頭帳戶及電話門號予「小劉」,而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乙○○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乙○○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予「小劉」等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仍提供其所有上開金融帳戶予「小劉」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當堪認被告乙○○亦有容任或允許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二)另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七月變更前開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為常業詐欺之正犯犯意,與丙○○加入「小劉」所屬之詐欺集團,持如附表一(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對如附表一(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遂行如事實欄三(一)所示之詐欺,分別詐得如附表一(一)所示之金額,除據如附表一(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指述歷歷外(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故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另如附表一(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之事實,亦有華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匯款執據、匯款回條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並有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巷七之一號、臺中市○○路二二四○之一號十樓之十三丙○○之租屋處及乙○○位於臺中市健行洛一○四九號二十四樓之三十七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乙○○所屬犯罪集團供詐騙所用之宅急便收據、被害人資料、被告乙○○交付與被告丙○○寄送禮品之零用金、被告丙○○與乙○○等人聯絡用之呼叫器、偽造之各安養中心之感謝狀、偽造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公司認購權證文件、印章、香港特區彩票管理中心會員卡、電腦乙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檢驗手套(橡膠)、被害人年籍資料手抄本、禮品皇瓷(瓷器)、五入湯吞杯組、鬧鐘及粉紅購物袋一個等物在案足憑,復有如附表一(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在卷可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丙○○分別所為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右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第按:
(一)前開「小劉」與不詳姓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以上揭詐術,利用被告乙○○所提供之電信門號,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渠等之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乙○○所販售之人頭帳戶內,詐騙手法如出一轍,且以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數量之多,匯款之豐鉅,堪認「小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詳姓名之人所為,係反覆從事於詐騙行為之非法犯行,並恃以謀生者,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小劉」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不詳姓名之人間,就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基於幫助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電信門號等物提供詐財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言,至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惟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經查被告乙○○已坦承因生活開銷龐大無力資應(前開偵字第六五一號偵查卷第一八三頁),而被告丙○○亦因無工作,始受僱於被告乙○○(見本院卷【一】第六三頁),足見被告乙○○、丙○○主觀上均有藉參與詐欺集團以對外詐取財務為經濟生活之來源,且有藉此為業之共同犯意,又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如附表一(一)所示之印章,以偽造如附表一(一)所示之私文書,交由被告乙○○載運予被告丙○○寄送予如附表一(一)所示之被害人加以行使,藉以遂行詐術,使如附表一(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亦足生損害於附表一(一)所示遭冒名之「世紀投資顧問公司」「日峰國際法律事務所」、「慈愛安養中心」等法人、團體對名稱使用之正確性及信譽之維繫,同時損及遭冒名之「張松柏」等自然人之權益,從而:
1、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罪。
2、被告乙○○、丙○○於九十二年七月加入「小劉」所屬詐欺集團,是認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小劉」等人之間,就此部分之各罪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又被告乙○○、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印章,係間接正犯。
4、被告被告乙○○、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一(一)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已為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乙○○先後多次販賣人頭帳戶、電信門號予「小劉」之犯行及乙○○、丙○○前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所犯之連續幫助「小劉」所屬詐欺集團所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為九十二年七月以後加入「小劉」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常業詐欺取財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常業詐欺取財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乙○○、丙○○所犯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間,互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六)又被告乙○○所犯幫助常業詐欺取財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為數甚多之人頭帳戶及電信門號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乙○○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可認定,且本院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乙○○、丙○○行使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然該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爰審酌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年間起已因利用他人遺失、遭搶或失竊之身份證,並偽刻他人印章,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話後盜打牟取不法利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二八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雖不構成累犯,但被告乙○○竟在前案訴訟繫屬過程中,再犯此案,已徵被告乙○○素行不佳,歷前次偵審程序毫無悔意,重蹈覆轍,另被告丙○○則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參,被告乙○○、丙○○正值盛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其中被告乙○○大量收購人頭帳戶、電信門號,提供予犯罪集團作為他人錢財之工具,冀求從中謀取利益,此舉不只嚴重破壞金融、電信管理之正確性,且販售人頭存摺、門號等將助長財產犯罪之發生,如擄車勒贖、刮刮樂集團即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之流通,所生危害已深且廣,其後與被告丙○○進而加入詐騙集團,實行詐術,對社會治安之影響更甚,惟幸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罪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乙○○部分經審酌公訴人求處徒刑之輕重適切,被告丙○○部分則念其年輕識淺,涉世未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又查:
1、如附表二(一)所示之物及現金十七萬六千一百元,為被告乙○○所有,供買賣人頭帳戶、電信門號所用及所得之物,以幫助「小劉」所屬詐欺集團等遂行常業詐欺犯行,此部分之物與被告丙○○所犯常業詐欺罪行無涉,業據被告乙○○陳稱在卷,是此部分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分別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頁第二、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印章一盒乃被告乙○○、丙○○所屬詐欺集團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乙○○、丙○○所屬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未扣案之印章,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案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巷七之一號被告丙○○之住處、臺中市○○路二二四○之一號十樓之十三被告丙○○之租屋處、被告乙○○位於臺中市健行洛一○四九號二十四樓之三十七之租屋處及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乙○○、丙○○所屬犯罪集團供詐騙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4、另被告乙○○辯稱扣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私人聯絡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又被告丙○○辯稱:如附表四所示扣得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個人使用,與本件所犯常業詐欺無涉,依卷內所示資料,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實為被告乙○○、丙○○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5、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屬「小劉」所屬犯罪集團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其中文件資料所載九十二年五、六月份之時間,均在被告乙○○、丙○○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之前,難認與被告乙○○、丙○○所犯本案罪行相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九)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捐款十五萬元予慈濟基金會救濟社會弱勢團體,足徵被告丙○○歷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丙○○亦參與詐騙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使如附表所一(二)(三)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被告乙○○、丙○○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等語。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就此部分亦涉有常業詐欺取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之指述及在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其中之宅急便收執聯中有九十二年五、六月之寄送貨品記錄,另每月開支記錄表、被害人聯絡資料手抄本內則係自九十二年四月間有記載之資料等資為論據。
(三)被告乙○○、丙○○則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其中被告乙○○辯稱:他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因賣帳戶予「小劉」而相互結識,直到九十二年七月間他才正式加入「小劉」所屬詐欺集團從事內部之分工,在他車上查獲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是「小劉」交給他的等語,另被告丙○○亦辯稱:她在九十二年六月底、七月初才在臺中市○○路二二四○之一號十樓之十三租屋以從事寄送禮品的工作,此際才受僱予被告乙○○,在此之前所發生的事情,她並不瞭解等語。經查:本件固於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其中之宅急便收執聯中有九十二年五、六月之寄送貨品記錄,另每月開支記錄表、被害人聯絡資料手抄本內則係自九十二年四月間開始記錄,然於被告乙○○位於臺中市健行洛一○四九號二十四樓之三十七之租屋處,及被告丙○○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巷七之一號及臺中市○○路二二四○之一號十樓之十三之租屋處,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宅急便收據、被害人聯絡資料等文件,其上所載日期均係自九十二年七月以後,核與被告乙○○、丙○○所承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點相符,此外復查無積極事證足稽被告乙○○、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以前即已加入「小劉」所屬詐欺集團進行詐術,實行構成要件之犯行(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所為連續幫助常業詐欺部分之犯行固為其後常業詐欺之犯行所吸收,如前所述,惟不得遽認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即有以詐欺正犯之意思,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此部分犯罪尚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此部分所犯常業詐欺罪與右開論罪科刑部分互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公訴人於起訴事實固載明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起即有連續買賣人頭帳戶、電信門號之情事,惟針對被告乙○○買賣之帳戶、電信門號明細,人頭帳戶、電信門號之流向、用途及被害人之資料,均付之闕如,本院自難據以審酌與被告乙○○所犯本案犯行之關聯性,故未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丁○○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