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先至臺中市○○○路○段九之五號聯邦銀行臺中分行,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甲○○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其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出售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詐欺取財用於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甲○○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果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其係「刑事警察局偵查員」,表示乙○○遭人詐騙,而要求乙○○持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匯款,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二十一時十六分持乙○○所有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建華銀行自動提款機按鍵操作,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至所指示之甲○○上開存款帳戶內,得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將之提領。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其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至聯邦銀行臺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本來是去位於文心南五路之明立公司應徵上班,應徵時有填寫個人資料交給明立公司人員,明立公司通知其已錄取並要其三天後上班,同時要求其開設聯邦銀行之帳戶,故其就開立該聯邦銀行帳戶,但開戶後其認為明立公司好像是詐騙集團,所以實際上並無到該公司上班,其開戶後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都放在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忘記拿起來,後來遭通緝查獲時才發現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都已經遺失,金融卡掛失也不是其所辦理的,該帳戶應是遭人冒用,其並無將該帳戶出售提供給人之情形云云。然查:
㈠被告所開立之系爭存款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被害人乙○○遭
詐騙後確有匯款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至系爭存款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聯邦銀行之被告系爭存款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建華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開設上開聯邦銀行臺中分行存款帳戶確係為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其因應徵之明立公司要求薪資轉帳而開立系爭帳戶,開戶後其將該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於機車置物箱中遺失等語。惟查,被告自陳其僅係被通知去上班,其嗣後認為該公司好像是詐騙集團而未去上班,且於九十三年一月份當時其尚有六、七個帳戶可供使用等語明確,足見被告當時於應徵後就是否至明立公司上班即有所猶豫,實際上亦未在該公司任職,且當時其仍有銀行帳戶可用,亦無另行開設該聯邦銀行存款帳戶之迫切需要;又衡情如應徵者於任職時並無應徵公司供薪資轉帳銀行之相關帳戶,通常應徵公司即會要求錄取任職者開設與公司經常往來之特定銀行或分行之帳戶,以便於公司日後辦理薪資轉帳事宜,自無可能不指定錄取之應徵者開設特定銀行或分行帳戶,惟被告稱明立公司表示只要是聯邦銀行帳戶即可,並無指定要開設何分行,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份已開設有六、七個銀行帳戶,衡諸常情,一般人為便利及避免混淆起見,多使用相同之印章,是倘若被告確有為薪資轉帳而另立聯邦銀行帳戶之必要,則其逕行使用原來之印章即可,殊無另行刻章之必要,惟被告竟稱其為開立上開聯邦銀行臺中分行之存款帳戶而另行刻章使用,顯與常情有違,亦足見其開立聯邦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應另有目的。又衡諸被告住居所分別為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七樓及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且被告所稱應徵之明立公司係位於臺中市○○○○路,而被告所開設帳戶之聯邦銀行臺中分行係位於臺中市○○○路○段九之五號,被告所開設帳戶之銀行所在地亦與被告住居處或應徵公司所在處並無何地緣關係,其特別至聯邦銀行臺中分行開設系爭存款帳戶,亦與常情未合。另被告雖辯稱該存款帳戶其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其並不知何時遺失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自承其每天騎機車均會打開機車置物箱,且其機車置物箱內所置放之工具亦有遺失一、二根等語,足見被告係經常開啟其機車置物箱,並得輕易在置物箱內發現聯邦銀行臺中分行系爭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況被告既已發現有工具遺失之情形,衡諸常情其應會仔細查找實際損失何物而得以發現該銀行存摺、金融卡遺失與否,是其所辯不知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遺失云云,亦與常情相違。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所開立之聯邦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銀行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之理,而銀行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存摺提供無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將幫助該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卻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成年人士,顯具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所參與者,亦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之。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欺取財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只提供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該帳戶僅被利用一次即停止使用而得以避免遭他人繼續使用造成損害擴大,被告與上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關連性親疏,於此類型犯罪之角色輕重,實際利用該帳戶詐欺所得之財物僅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犯後仍飾詞狡辯,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鄧鄧敏法官戴博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