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一號)及移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醫師 林正介 2229」、「醫師 陳志強 6578」、「醫師 陳建佑 2740」、「 楊琳敏 S23」印章各壹枚;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醫師林正介2229」、「醫師陳志強6578」、「醫師陳建佑2740」、「楊琳敏S23」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悛悔警惕,於擔任「吉安人力仲介有限 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三段三號九樓之一,下稱吉安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受不知情的己○○、戊○○、癸○○、辛○○之委託,分別代為申請照顧紀 張碧雲 (己○○母親)、紀 黃秀春 (戊○○母親)、游 黃柔 (癸○○母親)、 陳阿金 (辛○○母親)的家庭外籍監護工,為圖順利通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的審查,竟與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之行為:
(一)由丁○○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紀張碧雲為受檢人之財團法人私立甲○○○○院附設醫院(址設臺中市○區○○路○號,目前更名為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下仍簡稱甲○○○○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虛偽填載紀張碧雲因神經性膀胱病、尿結石、慢性關節炎、高血壓等病狀,目前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宜仰賴專人照顧等事由)及 巴氏 量表(註明總分為三十分),其上並以偽造之「醫師林正介2229」印章,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醫師林正介2229」印文,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持以行使至甲○○○○院附設醫院掛號批價櫃檯,利用不知情的櫃檯成年職員僅審視該診斷證明書上已有診治醫師林正介的印文,即加蓋「財團法人私立甲○○○○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及院長「林正介診斷書用章」印文之漏洞,盜用「財團法人私立甲○○○○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及院長「林正介診斷書用章」印章,蓋印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印文於前開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上。再由乙○○指示不知情的吉安公司不詳姓名成年職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檢具己○○名義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連同前開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持以行使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足以生損害於丙○○○○、甲○○○○院附設醫院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有關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審查之正確性。
(二)由丁○○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 紀黃秀春 為受檢人之甲○○○○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虛偽填載紀黃秀春因神經性膀胱病、慢性關節炎、高血壓等病狀,生活起居無法自理,目前行動不便,四肢無力,需靠他人照顧等事由)及巴氏量表(註明總分為三十分),其上並以偽造之「醫師陳志強6578」印章,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之「醫師陳志強6578」印文,並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持以行使至甲○○○○院附設醫院掛號批價櫃檯,利用不知情的櫃檯成年職員僅審視該診斷證明書上已有診治醫師陳志強印文,即加蓋「財團法人私立甲○○○○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及院長「林正介診斷書用章」印文之漏洞,盜用「財團法人私立甲○○○○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及院長「林正介診斷書用章」印章,蓋印如附表貳編號三、四所示之印文於前開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上。再由乙○○指示不知情的吉安公司不詳姓名成年職員,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檢具戊○○名義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連同前開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持以行使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足以生損害於庚○○○○、林正介院長、甲○○○○院附設醫院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有關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審查之正確性。
(三)由丁○○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 游黃柔 為受檢人之甲○○○○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虛偽填載紀黃秀春因高血壓、心臟病、巴金森氏症等病狀,目前意識不清,平日生活起居,須賴他人照顧等事由)及巴氏量表(註明總分為三十分),其上並以偽造之「醫師陳建佑2740」印章,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五、六所示之「醫師陳建佑2740」印文,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持以行使至甲○○○○院附設醫院掛號批價櫃檯,利用不知情的櫃檯成年職員僅審視該診斷證明書上已有診治醫師陳建佑印文,即加蓋「財團法人私立甲○○○○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及院長「林正介診斷書用章」印文之漏洞,盜用「財團法人私立甲○○○○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及院長「林正介診斷書用章」印章,蓋印如附表貳編號五、六所示之印文於前開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上。再由乙○○指示不知情的吉安公司不詳姓名成年職員,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檢具癸○○名義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連同前開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持以行使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足以生損害於壬○○○○、林正介院長、甲○○○○院附設醫院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有關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審查之正確性。
(四)由丁○○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陳阿金為受檢人之澄清綜合醫院(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虛偽填載陳阿金因高血壓、慢性關節炎等病狀,肢體疼痛無力,行動困難,需有人二十四小時全天照顧等事由)及巴氏量表(註明總分為零分),其上並以偽造之醫師「楊琳敏S23」印章,偽造如附表壹編號
七、八所示之「楊琳敏S23」印文,再由乙○○指示有犯意聯絡之林姓成年女子,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辛○○佯稱欲帶陳阿金作身體健康檢查,實僅帶同陳阿金至澄清綜合醫院掛號門診,再利用不知情的櫃檯成年職員僅審視該診斷證明書上已有診治醫師楊琳敏印文,即加蓋「澄清綜合醫院圖章」及院長「 林高德 」、科主任「 方俊慧 」印文之漏洞,盜用「澄清綜合醫院圖章」、「林高德」、「方俊慧」印章,蓋印如附表貳編號七所示之印文於前開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再由乙○○指示不知情的吉安公司不詳姓名成年職員,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檢具辛○○名義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連同前開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持以行使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足以生損害於楊琳敏醫師、林高德院長、方俊慧科主任、澄清綜合醫院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有關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審查之正確性。
嗣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接獲民眾匿名檢舉,乃發函並檢具前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向甲○○○○院附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查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告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之辯解:
(一)吉安公司的負責人為 官武男 ,被告僅係任職於吉安公司擔任業務部門的負責人,並非吉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二)丁○○是吉安公司靠行的員工,由官武男直接與其接洽,吉安公司若有偽造文書之情事,亦應由官武男負責。
(三)紀張碧雲、紀黃秀春、游黃柔、陳阿金的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並非被告申請或偽造,而係丁○○偽造。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O九號解釋參照)。
(二)被告乙○○為吉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1、吉安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之代表人為官武男,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憑。
2、惟查,被告確為吉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之情,業據證人即吉安公司的職員 黎璟芳 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即吉安公司的職員 林蕙芝婁仲君 於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吉安公司是由被告指揮做事,官武男只是久久才會來一次,他並不管事等情相符。而證人即吉安公司的人力仲介師 張文德 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官武男為吉安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公司業務實際上是由被告負責等語;證人即吉安公司客戶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確是吉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
3、顯見,官武男固係吉安公司登記之代表人,惟僅係吉安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確為被告無訛。
(三)被告乙○○與丁○○係利用甲○○○○院附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程序之漏洞,偽造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並盜用印章蓋印如附表貳所示之印文:
1、紀張碧雲、紀黃秀春、游黃柔的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並非甲○○○○院附設醫院所開立的,醫師林正介、陳志強、陳建佑的印文是偽造的,但診斷證明書上的大印確為院方所有。通常病患如果需要診斷證明書要先掛號,掛號後會到診間看醫師,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病患再拿診斷證明書到批價掛號櫃檯繳費蓋大印,這幾張診斷證明書是院方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蓋大印出去的等情,業據證人即甲○○○○院附設醫院業務室副主任 蔡淑暖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
2、陳阿金的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上醫師楊琳敏的印文是偽造的,內容也不是醫師楊琳敏所填具的,但「澄清綜合醫院圖章」、院長「林高德」及主任「方俊慧」的印文是真正的。若病患確有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則診治醫師會在病歷資料上註記。
本案陳阿金係以肌腱炎、睡眠障礙等病症,前來澄清綜合醫院門診,且病歷資料上並無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的註記,惟院內卻有陳阿金繳納診斷證明書費用的紀錄,顯係利用掛號批價櫃檯人員並不核對診斷證明書內容是否與病歷資料吻合,僅審視有診治醫師的印文,即蓋印「澄清綜合醫院圖章」、院長「林高德」、主任「方俊慧」印文之機會,讓櫃檯人員在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上蓋印等情,業據證人即澄清綜合醫院醫療收費課組長 吳茂弘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3、綜此,堪認被告與丁○○確係巧妙利用甲○○○○院附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程序之漏洞,偽造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並盜用印章蓋印如附表貳所示之印文。
(四)被告乙○○對丁○○偽造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盜用印章等情知之甚詳,並持以行使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
1、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與被告接洽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以照顧母親紀張碧雲,紀張碧雲並未作任何身體健康檢查等語。
2、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與被告接洽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以照顧母親紀黃秀春,僅提供紀黃秀春的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與被告,紀黃秀春並未作任何身體健康檢查,也未繳交任何身體健康檢查的費用等語。
3、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與吉安公司接洽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以照顧母親游黃柔,吉安公司僅要求提供游黃柔的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游黃柔並未作任何身體健康檢查,也未繳交任何身體健康檢查的費用等語。
4、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與被告接洽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以照顧母親陳阿金,被告僅要求提供陳阿金的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吉安公司有派一位林姓成年女子帶陳阿金前往作身體健康檢查,當時家屬並未陪同前往,陳阿金返回後,其亦未詢問陳阿金有關身體健康檢查的狀況,目前陳阿金業已過世等語。
5、被告既為吉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且自承從八十一年間開始,即從事外勞仲介的業務,則其對於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必需檢具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自應知之甚稔。乃被告並未自行或指示員工必須要求客戶提供前開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復未帶同有監護需求的人作身體健康檢查,即以來源不明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如謂其全然不知情,孰能相信?
6、證人黎璟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客戶如果要申請外勞都是直接跟乙○○聯絡,由他去拜訪客戶,並把文件帶回來。我任職一年多期間,公司都是這個模式運作,客戶的診斷證明書也是他帶回來。」等語。核與證人林蕙芝、婁仲君於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吉安公司有關客戶的診斷證明書都是被告在處理等情相符,益證被告即係授意丁○○偽造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者。
7、雖證人子○○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被告將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相關資料帶回吉安公司後,都是由伊在處理。診斷證明書是伊經由友人丁○○處取得,伊並不知道診斷證明書有偽造的情形。吉安公司在作業上都是要求客戶與丁○○聯絡等語。然此不僅與吉安公司員工黎璟芳、林蕙芝、婁仲君證述情節相互歧異,且證人己○○、戊○○、癸○○、辛○○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渠等根本不認識丁○○等語,顯與證人子○○證稱吉安公司在作業上都是要求客戶與丁○○聯絡等情迥異。且證人子○○(原名簡志保)亦曾因相同性質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惟恐再有任何偽造文書犯行遭揭露而為迴護被告之陳述,實不無可能,自以證人黎璟芳、林蕙芝、婁仲君相互吻合之證詞為可採信。
(五)此外,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職外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偽造之甲○○○○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醫師林正介、病患紀張碧雲】、甲○○○○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醫師陳志強、病患紀黃秀春】、甲○○○○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醫師陳建佑、病患游黃柔】、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附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O三二號偵查卷附偽造之澄清綜合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醫師楊琳敏、病患陳阿金】、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可證。
(六)被告乙○○雖非實際偽造前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的人,然其既授意丁○○偽造前開私文書並盜用印章,復指示不知情的吉安公司成年職員持以行使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自與丁○○及林姓成年女子成立共同正犯。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文書者,凡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的有體物,均克當之。又盜用印章者,即無使用權而擅用他人印章之謂,其性質為僭越行為,盜用方法不一而足,舉凡竊盜或欺罔方式均屬之;而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經查,前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於蓋印醫院章前,雖尚未對外發生效力,然若經診治醫師填具病歷資料及蓋印診治醫師印文,即表徵該診治醫師個人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縱尚未蓋印醫院章,仍已為文書之一種。被告乙○○以偽造之「醫師林正介2229」、「醫師陳志強6578」、「醫師陳建佑2740」、「楊琳敏S23」印章,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之「醫師林正介2229」、「醫師陳志強6578」、「醫師陳建佑2740」、「楊琳敏S23」印文於內容不實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即屬偽造前開醫師所出具之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被告利用甲○○○○院附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不知情的掛號批價櫃檯成年職員,分別盜用「財團法人私立甲○○○○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及院長「林正介診斷書用章」、「澄清綜合醫院圖章」、院長「林高德」、科主任「方俊慧」印章,蓋印如附表貳所示之印文於前開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被告偽造「醫師林正介2229」、「醫師陳志強6578」、「醫師陳建佑2740」、「楊琳敏S23」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丁○○就事實一之(一)、(二)、(三)之犯行;被告與丁○○、林姓成年女子就事實一之(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的甲○○○○院附設醫院掛號批價櫃檯成年職員、澄清綜合醫院掛號批價櫃檯成年職員,分別盜用「財團法人私立甲○○○○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及院長「林正介診斷書用章」、「澄清綜合醫院圖章」、院長「林高德」、科主任「方俊慧」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的吉安公司成年職員行使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亦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先後數次盜用印章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盜用印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連續盜用印章部分及事實(一)之四的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既與前開起訴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勞動基準法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且無悛悔向上之心,被告行為時已係年近四十歲之人,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並非思慮不周之年輕人,且身為吉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經營公司,以拓展個人事業與發展公司遠景,竟與丁○○共同以偽造甲○○○○院附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足以生損害於行政勞工委員會有關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審核之正確性、甲○○○○院附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林正介、陳志強、陳建佑、楊琳敏等諸位醫師,破壞政府開放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的美意,猶以被告犯後猶飾詞辯解,企圖將責任推卸給業已往生之官武男,毫無悔過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醫師林正介2229」、「醫師陳志強6578」、「醫師陳建佑2740」、「楊琳敏S23」印章各一枚;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醫師林正介2229」、「醫師陳志強6578」、「醫師陳建佑2740」、「楊琳敏S23」印文,分別為偽造之印章、印文,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何世全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表壹: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偽造印文數量│├──┼────────────────────┼───────────┤│一│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醫師林正介2229」│││【甲○○○○院附設醫院、紀張碧雲】│印文玖枚│├──┼────────────────────┼───────────┤│二│巴氏量表│「醫師林正介2229」│││【甲○○○○院附設醫院、紀張碧雲】│印文拾肆枚│├──┼────────────────────┼───────────┤│三│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醫師陳志強6578」│││【甲○○○○院附設醫院、紀黃秀春】│印文捌枚│├──┼────────────────────┼───────────┤│四│巴氏量表│「醫師陳志強6578」│││【甲○○○○院附設醫院、紀黃秀春】│印文拾肆枚│├──┼────────────────────┼───────────┤│五│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醫師陳建佑2740」│││【甲○○○○院附設醫院、游黃柔】│印文捌枚│├──┼────────────────────┼───────────┤│六│巴氏量表│「醫師陳建佑2740」│││【甲○○○○院附設醫院、游黃柔】│印文拾貳枚│├──┼────────────────────┼───────────┤│七│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楊琳敏S23」│││【澄清綜合醫院、陳阿金】│印文玖枚│├──┼────────────────────┼───────────┤│八│巴氏量表│「楊琳敏S23」│││【澄清綜合醫院、陳阿金】│印文拾叁枚│└──┴────────────────────┴───────────┘附表貳: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盜用印章蓋印之印文數量│├──┼────────────────────┼───────────┤│一│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甲○○○○院附設醫院、紀張碧雲】│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壹枚、「林正介診││││斷書用章」印文壹枚│├──┼────────────────────┼───────────┤│二│巴氏量表│「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甲○○○○院附設醫院、紀張碧雲】│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貳枚│├──┼────────────────────┼───────────┤│三│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甲○○○○院附設醫院、紀黃秀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壹枚、「林正介診││││斷書用章」印文壹枚│├──┼────────────────────┼───────────┤│四│巴氏量表│「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甲○○○○院附設醫院、紀黃秀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貳枚│├──┼────────────────────┼───────────┤│五│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甲○○○○院附設醫院、游黃柔】│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壹枚、「林正介診││││斷書用章」印文壹枚│├──┼────────────────────┼───────────┤│六│巴氏量表│「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甲○○○○院附設醫院、游黃柔】│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貳枚│├──┼────────────────────┼───────────┤│七│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圖章」印│││【澄清綜合醫院、陳阿金】│文貳枚、「林高德」印文││││壹枚、「方俊慧」印文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