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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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9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已確定,且抗告人亦依命令向社團法人台南市社區大學研究發展協會支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本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原裁定亦認同上開見解。又原裁定理由表示,我國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裁量之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多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為暫緩起訴之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另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並符其立法理由。則行政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既未包含「緩起訴處分」在內,而抗告人已遵照命令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與罰緩之性質相同,此種負擔實質刑事處罰,不應再受行政法上之處罰,否則即違背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行政罰法施行後,不論觸犯刑事責任之輕重,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以刑事處罰優先,不得在處以行政罰,是以,抗告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命令支付二萬元之緩起訴處罰後,不應再適用行政罰法之必要。惟原裁定以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二萬元,未達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依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異議人尚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二萬五千元,始為適法,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超過二萬五千元部分,尚有未洽云云,顯然違背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與前述理由自相矛盾,自有未洽。為此,請撤銷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並將原處分關於罰緩之部分撤銷或發回更審,以維法制云云。
二、按「前項汽車駕駛人(即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本條例之罰鍰基準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第九十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復以院信文廉字第○九五○○○六五一○號轉司法院函示所屬各法院:請就酒後駕車案件,如認應科以罰金刑者,允宜衡酌其行為之危害性,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意旨,妥適量刑等情。又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者,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如駕駛機器腳踏車罰鍰四萬五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額,未達前開規定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即需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金額之部分(九十七年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刑事第三十九案法律問題決議亦同此見解),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下
午十七時二十七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玉井鄉三和村石碑幹二十六號電桿附近時,因不勝酒力摔倒受傷。嗣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將受傷之異議人送往醫院急救,並委由醫院對異議人抽血做酒精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八四.八MG/DL,經換算呼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九二毫克(MG/L),超過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另受處分人前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算至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期滿),受處分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四個月內,向社團法人台南市社區大學研究發展協會支付二萬元。該案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職議字第二八九四號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向社團法人台南市社區大學研究發展協會付款二萬元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六年十月四日麻監裁罰字七五-MO0000000號裁決書、臺南市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五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職議字第二八九四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復據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五號偵查卷審閱無訛,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堪認上情為真實。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或
第四項汽車駕駛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第九十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繳納之罰鍰為四萬五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本件受處分人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台南市社區大學研究發展協會支付二萬元。依上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行政罰罰鍰部分,應於扣除上開二萬元後,處以二萬五千元罰鍰。從而,原審法院認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其中二萬元部分,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事不二罰」適用,而裁定撤銷原處分中罰鍰二萬元部分,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㈢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命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命令,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檢察官命令被告為捐款之金錢給付,此等命令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被告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況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為,自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是以,抗告人對社團法人台南市社區大學研究發展協會付款之二萬元,性質上既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鍰,則原裁定依該項規定令抗告人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金額即二萬五千元,法律適用上並無不當。是抗告人辯稱其於繳納緩起訴處分命令之捐款二萬元後,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行政罰鍰二萬五千元的裁處,若再為裁罰,顯然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即不可採。是以,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裁處抗告人罰鍰二萬元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不罰,而元處分罰緩二萬五千元部分仍由抗告人繳交,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度 交抗 字第 95 號裁定(98.06.0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度 交聲更 字第 1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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