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下午四起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該條例第61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該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該條例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命聲請人到庭提出工作及支出證明,聲請人當庭陳稱其目前沒有工作,但其子答應每月給與新臺幣(下同)10,000元花用,可按月提出6,000元以供清償債務,期間為8年等語,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5月4日執行筆錄1件在卷可考。而本院復於98年6月18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惟出席之債權人均未不同意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
6月18日執行筆錄1件存卷足憑,即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抑且,聲請人亦未能覓得其子提出每月固定給與10,000元之擔保,自難認其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即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法院得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故聲請人既無固定收入,亦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本院自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規定認定其更生方案,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本件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末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財產,是本院斟酌上情,並慮及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因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是本院茲依上開條文規定,雖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惟並同時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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