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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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15,316元。惟因每月依協商條件應償還之金額高於聲請人每月收入,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雖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分120期,按月償還15,31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從未依約還款,故於95年5月提報毀諾等情,業據日盛銀行向本院陳報明確。惟聲請人於95年間向日盛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時,所切結每月收入15,000元乙情,亦據日盛銀行檢附上開收入證明切結書供本院參酌。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其上開切結之收入於依協商履行後,顯已無法維持生活必要支出。則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聲請人雖亦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惟本院既已准許更生,有如前述,即無另再准予保全財產之處分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8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吳俞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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