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3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肆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1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及第三人 湖義男湖鎮輝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聲請人負擔2分之1、相對人負擔1952分之826,餘由第三人湖義男、湖鎮輝各負擔1952分之75,至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47,615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目金額第一審裁判費37,630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測量費9,825元地政規費160元合計47,615元附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47,615元應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即23,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負擔1952分之826即20,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第三人湖義男、湖鎮輝各負擔1952分之75即1,8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審訴訟費用,雖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惟並非聲請人預納,故不列入計算。
因聲請人未聲請對第三人湖義男、湖鎮輝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故第三人湖義男、湖鎮輝應負擔之數額不列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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