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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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所為97年度簡字第7648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873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5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左臉部,致丙○○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乙○○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及肢體拉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尚未實際毆打告訴人時,告訴人即跑離現場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互核一致。又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乙節,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宗第9頁),經核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亦與告訴人所指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相合。再參以證人 甘芮嘉 (原名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伊當時背對被告及告訴人
2人,並未看到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但有聽到告訴人及被告爭吵,告訴人大喊說被告打他,伊轉過去,看到告訴人摸著自己的臉,告訴人的臉有受傷,但伊沒有看到血等情(見偵查卷宗第16頁、本院98年7月15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曾發生爭吵,告訴人並大喊遭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臉部於其時確亦受有傷害無訛,益徵告訴人前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否認犯罪,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請求調查現場是否有攝影機及調取案發時之攝影機畫面,然本院認依前開證據,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以被告所犯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且犯後猶飾言否認,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取得諒解,兼衡被告曾有毀損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