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8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良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微,所生危害非重,兼衡渠等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筆記型電腦(含滑鼠)│壹臺│├──┼──────────┼───┤│二│無線網路卡│壹只│├──┼──────────┼───┤│三│隨身碟│壹只│├──┼──────────┼───┤│四│賭資(新臺幣)│叁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