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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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5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企鵝圖形」、「GrandSlam」、「MUNSINGWEAR」等商標之休閒衫陸拾陸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中之「『企鵝圖形』」後面均應補上「、『GrandSlam』、『MUNSINGWEAR』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扣案仿冒註冊商標之休閒衫66件,係被告以每件180元價格向不詳年籍之中年男子販入,擬以1件290元之價格賣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其顯具有營利之目的,則其販入行為即已完成,是縱上開仿冒商品雖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然其販賣行為仍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所引用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爰逕予更正,併此敘明。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本案被告於民國98年2、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4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查獲仿冒商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冒「企鵝圖形」、「GrandSlam」、「MUNSINGWEAR」等商標之休閒衫66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