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更字第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4月起,分80期,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20,964元。惟因聲請人根本無法負擔,只有第1個月嘗試繳了5,000元,因為無法補足款項,只好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雖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4月起,分80期,按月償還20,964元,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附卷可憑。惟本件聲請人之95、96年度收入總額僅233,869元、361,125元,依協商結果每月卻應繳20,964元,1年應繳納之金額即高達251,568元,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其上開2年度之收入於依協商履行後,所餘顯不足以維持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其履行自有重大困難,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清算聲請既經准許,已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不予審究。至於法院開始清算程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開始清算程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若其有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8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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