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丁秋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825號,民國98年3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其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欄關於「中信營集作字第97510259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0259號函」;應適用之法條欄關於「被告交付……存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交付……存摺影本」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為辦理貸款,始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的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石之軒 」之成年男子,並未取得任何好處,亦未幫忙詐騙集團提款,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被告何以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所為辯解有何不可採之處,業經原審予以論駁,核無不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辦理貸款時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與正常核貸程序並不相符,在對委託辦理貸款者真實身分不清楚的情形下交付此等物品,更有蹊蹺。被告之辯護人固指稱:被告因社會經驗不足,所以受騙上當云云,但衡酌被告已成年,且自承有高中肄業學歷(見本院卷第20頁)及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8頁),當非智識淺薄之人;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若系爭帳戶內有錢,不會將提款卡交予「石之軒」之說詞(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其對「石之軒」非完全信任,且擔心自己財產受騙。據此,除可證明被告上當之說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一方面擔心「石之軒」行騙,一方面又將其帳戶資料交予「石之軒」,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甚明確。此與被告自承在交付系爭帳戶的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3日後,與「石之軒」即聯絡不上,卻置之不理,未報警處理之事實互參,益徵明白。至被告所辯:其未取得任何好處,亦未幫忙詐騙集團提款云云,就其有無取得好處部分,本無礙本院上開認定;就其未幫忙詐騙集團提款部分,與檢察官所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相吻合,均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並無違誤,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楊博欽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