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2日所為97年度簡字第90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7度偵字第25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 施炫安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家庭暴力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准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2日依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被告於告訴人聲請取得本院於97年5月22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4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期間內,即97年9月2日11時
5分許,竟仍在告訴人乙○○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
3樓302室住處內,再因細故與其發生爭執時,先掌摑告訴人乙○○臉部,再將其推向牆壁,並掐住告訴人乙○○脖子處,致告訴人乙○○因之受有臉部、頸部及下肢多處瘀傷之傷害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為其在上訴狀中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乙○○所提出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准以銀元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尚無任何違法及不當之處,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訴訟外之口頭和解,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98年7月27日電話經紀錄查詢表乙紙可稽,爰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5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