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重上更(二)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6號中華民國91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89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其餘被訴強盜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在臺南市○區○○路1段30巷33號住處,與其對面住戶即同巷46號之金飾加工廠的負責人 羅大評 及其員工即丙○○(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日生)兄弟2人,因音響噪音之事而互有衝突,曾遭毆打又遭用沖天泡射擊,且因羅大評前曾與不詳姓名之人揚言恐嚇,為了循線找出該不詳姓名之人,乃於民國91年4月8日晚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另持其所有之水果刀及美工刀各一把,尾隨分騎兩輛機車同行之員工丙○○及乙○○兄弟
2人,車抵臺南市○○路等待綠燈通行時,騎乘在後方之乙○○發覺有異並提醒丙○○告以有人跟蹤,兩人見甲○○跟隨渠等騎乘之速度且一路尾隨,為確定是否遭人跟蹤,遂將機車騎至臺南市○○路「統一超商」前,並進入該超商內佯裝購物,發現甲○○亦將機車停在「統一超商」對面之「紅蘋果電腦補習班」前,丙○○、乙○○2人為避免丙○○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放金飾)遭人搶劫,決定前往人潮較多之處,希冀尾隨者見狀後放棄離去。詎於該日晚9時45分許,丙○○與乙○○甫將機車騎至臺南市○○路○○○巷○○弄○○號前停放,欲找住在該處附近之姨丈 郭榮 和時,甲○○騎乘前揭重型機車亦抵達該處停放,丙○○見狀即對甲○○稱:「你在跟什麼(台語)」,甲○○亦回以:「跟什麼(台語)」,丙○○接續稱:「那你來這作什麼(台語)、」,甲○○亦回以:「我為什麼不能來、這誰都可以來(台語)」,丙○○又稱:「就你不能來(台語)」,甲○○答稱:「為什麼不能來(台語)」,丙○○即稱:「這是我的地方……你死定了(台語)」,雙方於言談間即相互扭打,甲○○即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取出其預藏在外套左胸口口袋內之水果刀之際,為丙○○以雙手緊握甲○○之左手加以抗拒,雙方並因而扭打倒地,乙○○見狀亦上前協助丙○○,3人扭打之間,致丙○○受有雙膝挫傷(右膝9公分×8公分、左膝10公分×8公分)、右前臂及手指間多處挫傷等傷害,另乙○○亦受有右大腿2.5公分之刀傷傷害,甲○○並以牙齒咬住乙○○之左小指頭,使乙○○受有左小指多處挫傷之傷害。嗣經乙○○及丙○○呼喊「搶劫」後,聞聲而來之附近民眾 林國和許賜義郭榮和 3人,隨即加入並制伏甲○○,共同扳開甲○○咬住乙○○左小指之嘴巴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自躺在地上之甲○○左手處,取出其所有供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水果刀1把,並隨即逮捕甲○○。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所引用之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審判程序中就該等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之意思,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並無瑕疵,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地,曾自臺南市○區○○路1段30巷33號其住處跟蹤丙○○、乙○○至臺南市○○路並發生扭打,嗣後為警逮捕時,由其身上起出水果刀、美工刀各一把及記載車牌號碼之便條紙四張乙節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金飾加工廠的負責人羅大評及其員工因音響噪音之事,發生爭執並遭毆打,又遭用沖天泡射擊,伊擔心該工廠員工對伊不利,故抄下進出入之汽機車車牌號碼,以為防範,且因羅大評之前曾與不詳姓名之人在伊住處外面揚言恐嚇,伊為了循線找出該不詳姓名之人,才在案發當天跟蹤丙○○、乙○○兄弟,至於帶刀則是為了防身,在臺南市○○路○○○巷○○弄○○號前,係丙○○先衝過來打伊,非伊先動手,伊絕無傷害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因互相扭打而傷害告訴人丙○○、乙○○成傷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迭於警詢、偵審時指訴綦詳,而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復有其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記載病人檢驗日期為91年4月8日)附卷可憑(詳警卷第11、12頁),又依上開診斷書記載告訴人丙○○受有「雙膝挫傷(右膝9公分×8公分、左膝10公分×8公分)、右前臂及手指間多處挫傷」之傷害,另乙○○則係受有「右大腿2.5公分之刀傷、左小指多處挫傷」之傷害,足認告訴人2人在案發當日確受有上開傷勢乙事,應屬無疑。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乙○○供述明確,並有傷害診斷書附卷可按,復在現場逮捕被告並當場搜出水果刀、美工刀各一把扣案,為不爭之事實,又被告當日確有攜帶如事實欄所載之水果刀及美工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告訴人乙○○指述被告傷害一節,尚非虛構。
⑵雖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勘驗時供稱被告係「右手」
持刀,後於偵訊時始改稱被告係「左手」拿刀,對於被告究係何手持刀所述雖有不一,惟如前述,被告就當日確有攜帶如事實欄所載之水果刀及美工刀一節既不爭執,另告訴人丙○○及乙○○就案發當日關於丙○○因見被告欲取出刀子而上前與之扭打,乙○○隨即加入幫忙制伏被告之重要情節,於歷次警訊、偵訊及審理時,均為一致而相同之供述,參酌告訴人丙○○因見被告伸手欲取出水果刀時,隨即反射性地上前抓住被告的手阻止其取出刀子,而上開情節,均係在短暫的瞬間完成,丙○○並無時間可供其氣定神閒的思慮下一步之行動,所憑完全係本能反射性的防禦動作,又因驚見對方持有刀械而欲奪之,在制敵心切下,其全副精神均著重在如何制伏被告,實已無法分神、亦無此等注意力,對於案發當時所有瞬間動作做出完全、精準之觀察,而丙○○在被告遭逮捕後又隨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然或因丙○○斯時驚甫未定之心境尚未完全平復,一時未能深慮而誤記被告係「右手」拿刀,嗣經時間沉澱後細細回想下始確定當時所見係被告以「左手」持刀,亦無何不合情理。是告訴人丙○○對於被告究係何手持刀縱有誤述,然告訴人其主要陳述即「告訴人丙○○及乙○○就案發當日關於丙○○因見被告欲取出刀子而上前與之扭打,乙○○隨即加入幫忙制伏被告」等主要情節既屬一致,揆諸前開說明,其供述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足認告訴人2人所述為真實。綜上,可認告訴人指述其等遭被告傷害之事應非杜撰,亦即告訴人前開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害,應非自身所造成,被告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顯無足採。
(四)⑴被告另辯稱:當時係告訴人先出手毆打伊云云。惟按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我才剛停車要看熱鬧,結果他們二人就衝過來,其中一人就搶我的刀子,我就護著刀子,另一個人也過來打我,然後我們三人就在一起扭打」(警卷第1頁背面)等語在卷,又如前述被告當日確有攜帶如事實欄所載之水果刀及美工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告訴人丙○○供述因發現甲○○準備要拿出刀子,所以才抓住甲○○的手等語,亦與常情無違,準此,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出手毆打伊,而欲持刀出手還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之行為,已非單純因排除告訴人之侵害而加以還擊,況雙方又發生扭打,則於被告還擊過程中,亦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是依上揭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⑵雖告訴人丙○○、及乙○○兄弟另指稱被告係意圖強盜以跑
步之方式衝向丙○○,且以頭上所戴之安全帽施暴撞擊丙○○頭部後,以右手著手強取懸掛在丙○○手臂之手提包,而傷害告訴人2人,然被告並未以頭上所戴之安全帽施暴撞擊丙○○頭部,亦未著手強取懸掛在丙○○手臂之手提包,其與 洪氏 兄弟發生扭打,係基於傷害犯意,而非強盜犯意(詳後述無罪部分),從而被告此部份犯行仍該當傷害犯行,併此敘明。
(五)此外,並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可佐,是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另被告請求將證人林國和、許賜義及郭榮和等人送請鑑定其證詞之真正,然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確,此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等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⑴第41條第1項已由原先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⑵第33條第5款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則依上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新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份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2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因同時與告訴人二人發生扭打,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並無加重強盜之犯行(詳後述被告無罪部分),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之犯行,尚有未合;⑵又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之法律有變更,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輒暴力相向,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殊為不該,惟告訴人所受傷害亦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予宣告沒收。至公訴人另聲請沒收扣案之美工刀1把及記載汽機車車牌號碼之便條紙4張,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1年4月8日晚9時30分許,見金飾加工廠員工丙○○手上攜帶一只手提包(內裝有共計57兩重之金飾)離開,認丙○○攜帶之手提包內必裝有金飾,乃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及美工刀各一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未扣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分騎兩輛機車同行之員工丙○○及乙○○兄弟2人以俟機行搶,嗣於9時45分許,丙○○與乙○○甫將機車騎至臺南市○○路○○○巷○○弄○○號前停放,丙○○並將手提包由機車置物箱取出,欲找住在該處附近之姨丈郭榮和時,甲○○隨即下車,以跑步之方式衝向丙○○,且以頭上所戴之安全帽施暴撞擊丙○○頭部後,以右手著手強取懸掛在丙○○手臂之手提包,因為丙○○,乙○○加以抗拒,雙方並扭打倒地,丙○○、乙○○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嗣經乙○○及丙○○呼喊「搶劫」後,聞聲而來之附近民眾隨即加入並制伏甲○○,並由警方到場後逮捕甲○○,甲○○因而強盜未能得逞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丙○○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時指述,證人林國和、許賜義及郭榮和等證述、並有扣案之水果刀、美工刀各一把及記載汽機車車牌號碼之便條紙四張等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與金飾加工廠的負責人羅大評及其員工因音響噪音之事,發生爭執並遭毆打,又遭用沖天泡射擊,擔心該工廠員工對伊不利,案發當天跟蹤丙○○、乙○○兄弟,至於帶刀則是為了防身,在臺南市○○路○○○巷○○弄○○號前,絕無強盜之犯行等語。
四、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一)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與被告認識,亦未曾與被告衝突過云云,然依證人 顏林桂美 於原審證稱:「……去年(指九十年)有一次早上九點多,我出來時看到羅大評、乙○○、丙○○出手打甲○○(上訴人)全身,羅大評用腳踹甲○○的胸部,打得很嚴重,甲○○的媽媽要把他拉進去,羅大評工廠裡面的員工還要衝進去打甲○○,當時是為了收音機的問題打架,我聽到旁邊的人說,甲○○從晚上十點到早上六點開收音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堪認被告在其住處長期以極大音量播放收音機,造成對面住戶羅大評家居困擾,經多次溝通無效後,羅大評與丙○○、乙○○雙方互有數次爭執及互毆之事實,是告訴人供述未認識被告亦未曾與被告衝突等情,尚非可採,雖證人羅大評於偵查中另證稱:「不認識甲○○,但見過甲○○已很久了,仇怨就是上次,只有一次而已,當時我只有推他一下,沒有毆打過他,我工廠內員工未曾與甲○○發生糾紛。」等語(偵查卷第35頁),亦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難遽採,足見被告辯稱因與加工廠的負責人羅大評及其員工因音響噪音之事,發生爭執並遭毆打,因擔心該工廠員工對伊不利,案發當天跟蹤丙○○、乙○○兄弟一節尚非無據。
(二)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丙○○、乙○○兄弟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雙方如何發生衝突一節,告訴人係供稱:「被告於告訴人丙○○將手提包由機車置物箱取出之際,甲○○下車以跑步之方式衝向丙○○,且以頭上所戴之安全帽施暴撞擊丙○○頭部」一節,惟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並未戴安全帽撞對方的頭,案發時丙○○未拿出手提袋等語。
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為:「甲○○稱:(一)案發
時未戴安全帽撞對方的頭。(二)案發時丙○○未拿出手提袋,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本件告訴人丙○○供稱:(一)案發時甲○○有拿出刀子。(二)案發時其有拿出手提袋。上述問題無法研判有無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990013225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從而關於告訴人供稱被告於案發時戴安全帽撞告訴人丙○○的頭,丙○○拿出手提袋一節,尚非可採;足見被告辯稱:並未戴安全帽撞對方的頭,案發時丙○○未拿出手提袋等語,堪予採信。
⑵再者,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於第一審分別供稱:伊不知
歹徒是否知道伊之手提袋內裝有黃金飾物;伊帶金飾出店外,都用手提袋帶著,並放在機車底座,外人不會知道各等語(見警卷第7頁及原審卷第135頁),且起訴書亦認定丙○○所有裝有五十七兩重之金飾原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至案發地點,丙○○欲找住在該處附近之姨丈郭榮和,始自機車置物箱取出,是自被告之住處縱可見到丙○○將手提袋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但客觀上是否可以觀察到手提袋內即裝有五十七兩重之金飾,亦非無疑。參以,案發地點即臺南市○○路○○○巷○○弄○○號前為一大型廣場,當時尚架設普渡壇,廣場有許多人,告訴人2人停車之地點為停車棚,為告訴人丙○○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足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36頁、第161頁、本院卷第75頁),衡情本件被告如係企圖強盜該內藏金飾之手提袋而持刀尾隨洪氏兄弟,當無選擇人多聚集之處下手行搶之理。
⑶綜上,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知悉丙○○機車置物箱內放置
有內裝金飾之手提袋,本件被告持刀尾隨洪氏兄弟係企圖強盜該內藏金飾之手提袋而尾隨洪氏兄弟。
五、又依證人林國和、許賜義及郭榮和之證言,證人林國和、許賜義及郭榮和均證述:我們聽到有人喊「搶劫」、「叫警察」後趕到現場,看到乙○○、丙○○壓住甲○○,而且喊說「叫警察,有人要搶我們」,我們就幫忙壓住甲○○等語(詳偵查卷第56頁至58頁、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78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亦無法為被告係強盜告訴人丙○○手上之手提袋之證明。
六、堪認被告因曾與上揭金飾工廠老闆羅大評及員工即告訴人丙○○2人發生上述衝突,企圖報復傷害丙○○2人,始持刀尾隨丙○○2人,俟丙○○2人停下機車時,因雙方發生口角,被告再衝上前與丙○○2人發生扭打,混亂中丙○○2人誤會被告係意圖強盜丙○○手上之手提袋,始指稱被告企圖強盜該藏放金飾之手提袋至明。
七、綜上所述,是公訴人所舉被告甲○○強盜犯行之證據,自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亦即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強盜犯行,是被告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與詳查遽為被告有罪判決,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強盜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