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31號聲請人吉輝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中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順賢 即清算人)送達代收人甲○○
1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為從事土木建築水利工程之承攬業務,68年3月23日設立資本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但因近年經濟不景氣業務競爭激烈,致虧損達0000000元,股東已無力維持,前經經濟部廢止在案,嗣於98年2月17日經全體股東推舉劉順賢為清算人,經本院核備在案,且經登報公告請求債權人聲報債權,迄今聲請人所負之債務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0000000元、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欠稅140394元,及臺灣銀行負債0000000元,而聲請人公司之資產確已無力清償,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號、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三、經查:本件經聲請人陳稱公司目前現有財產,僅有現金3000元、土地價值248560元、房屋及建築物淨值107752元,共計359312元,此外並無其他資產(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又聲請人目前負債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0000000元、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欠稅140394元,及臺灣銀行負債0000000元(見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共計00000000元,是聲請人公司所有上開之財產價額僅359312元,顯無法清償上開有優先之欠稅額。此外,聲請人既無其他任何之財產,則聲請人並無財產足供構成破產財團,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優先債權,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是聲請人聲請破產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