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發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吳發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發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另犯之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前揭緩刑期內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經最高法院於前揭緩刑期內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駁回上訴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吳發上述兩案件之判決書,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前揭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