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管內之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同月二十九日止,在其位於台中市○○路○段○○○號二樓住處,以玻璃球管加熱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管一支(含安非他命殘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足憑,此外並有玻璃球管一支(含安非他命殘渣)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二三五六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於觀察勒戒出所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管內殘留之安非他命,為當場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張智雄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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