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九四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購買車號00—八九六五號自用小客車0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九千七百元,頭期款為九萬九千元,其餘尾款九十二萬零七百元,分十八期給付,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每二個月一期,每期付款五萬一千一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市○○區○○路二段七二號十樓之三,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一期,嗣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間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該車係銘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因業務需要,欲購買車輛供公司使用,伊僅出面擔任保證人,且車子從頭至尾伊均未使用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裕融公司職員 余維泰 、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一)證人即當時與被告簽約之裕融公司業務代表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車子當初是被告乙○○出面購買,並未提及是公司要買車,且交車時也是乙○○到場簽收等語,足見該車確實為被告本人購買及使用無疑。(二)被告並非不識字之人,業據其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不諱,則被告當初倘係僅出面作保,又何需於契約書中之買收人欄簽名?(三)被告於通緝到案後,經本院首次訊問時辯稱:當初係一位姓蔣的朋友要伊出面作保,至於該名友人之全名伊並不知道云云。然被告對於丁○○之姓名乃至於丁○○擔任之職務既均知之甚詳,倘若被告所辯為真實,則其問心無愧,又何以不敢說出丁○○之真名,而改稱丁○○為「不知名之蔣姓朋友」?(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提出切結書一紙以證明該車確為銘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所購買云云,然被告一直拖延至最後一次審理庭時,始提出本張切結書,其提出之時機已有可疑,且丁○○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出面證實此事,是尚難以此切結書即對被告作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實與情理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僅繳納頭期款及第一期款後即未再繳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非低、對被害人裕融公司所生之損害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張智雄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