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汽車擋風玻璃、車窗玻璃、鈑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因見甲○○已婚,然又以車載乙○○友人之女友至上址,乃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故意,持鐵管一支(非乙○○所有,且未扣案)敲擊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前側車窗玻璃、右側葉子板等處,致前開擋風玻璃、車窗玻璃破損,葉子板鈑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甲○○所述被害情節相符,被告前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損壞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見告訴人已婚又與其友人之女友交往,心生不滿而持鐵管砸毀告訴人所有汽車之動機與手段,砸毀告訴人汽車之擋風玻璃、鈑金等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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