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三二號
原告臺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王玉梅 被告甲○○右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靜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B書記官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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