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九七號
異議人九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顧誠右異議人因債權人基勁工程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而本件聲請之提出,則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顯逾法定期間。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