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重更(二)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
李平義 右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羈押,嗣經第四次延長羈押,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第五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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