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 律師
黃旭田 律師 徐正坤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因與在其所住大樓即台北市○○○路○段○○○號「藍天凱悅天廈」擔任保全工作之固雲保全有限公司保全人員 江謨清 、 林保友 等人發生糾紛,互控毀損、傷害及殺人未遂等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上午零時許,上訴人與友人 彭安林 、 臧鐳 在其住宅即前所二十六樓之一喝酒聊天,談及該保全公司人員對外宣稱:不准其至大廈地下停車場時,頓感不平,心情激動,表示欲至地下室查看車位,並與保全人員理論,經彭安林、臧鐳二人勸阻,上訴人仍將其所有之WARBIRDFANTASYBOWIE尖刀一把及俗稱「子母刀」(一副兩把)之刀械暗藏於左、右後褲袋,欲與保全公司人員理論。嗣至同日上午一時許,三人擬往他處宵夜,於行至該大廈地下室車道口時,彭安林再度勸阻上訴人不要進入地下室停車場,並囑臧鐳將其看住,自己則進入地下室停車場,欲與保全人員溝通。乃上訴人於彭安林離去後,乘機請臧鐳前往牽騎機車,支開臧鐳,隨即到地下室停車場,並與江謨清發生爭吵,上訴人竟基於置江謨清於死之故意,冷不防自右後褲袋抽出該WARBIRDFANTASYBOWIE尖刀用力猛刺江謨清左腹部, 高榮華 見狀欲上前幫助江謨清,上訴人又作勢向高榮華揚刀,致高榮華不敢趨前,只得離去報警,彭安林因恐被誤認幫助行兇,亦迅離現場;上訴人為置江謨清於死地,又再刺殺江謨清十三刀,使江謨清受有下頜部左側長二公分刀尖刺傷深○‧二公分;前頸咽喉部三公分、四公分、三公分三處刀傷,深至氣管;頸部左後側(左耳下方)三處刀傷、長三公分、四公分、三公分,深約五公分;頸部右側刀傷長四公分、深約五公分,計八處刀傷,多處血管被刺斷,大量出血;胸部右側第十肋間刀尖刺破傷長二公分(表皮傷),左側第十一肋間刀傷、長四公分,深至胸腔;上腹部六公分、五公分、五公分三處刀傷,深至腹腔、腸子脫出、左側腹部四公分乙處刀傷,深至腹腔,胸部刀傷六處。計江謨清頸部及胸腹部共被刺殺十四處刀傷,造成失血過多死亡,上訴人旋亦逃離現場,嗣經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問:「今天凌晨何以發生凶案?」答:「不是我拿刀,因我今天車修好,以後要停下去,我下樓時江(江謨清)說車要停自己車位,因他以前有打過我,我下去與他談二、三分鐘,他拿電擊棒打我,我將他撥開,並以腳去擋,他即拿一把刀砍我腳,我即將刀搶來,他們桌上還有二把刀。」,問:「刀搶來之後呢?」,答:「事實上我也不清楚,我只記得桌上還有另二把刀,我即一起拿來,他手上還有電擊棒。」,問:「今天凌晨你叫臧(臧鐳)載你去何處?」,答:「去吃宵夜」,問:「你們三人一起下來講好要吃宵夜?」答:「只有我與臧鐳。」,問:「你離開地下室有二把刀?」答:「我是自他桌上拿的。」,問:「你究竟刺他幾刀?」答:「我只有將他手撥開將他刀搶過來。」,就其上開供述觀之,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相符。原審無視於本院前次發回意旨,竟仍一面援引為判決之基礎,說明「足證被告(上訴人)於行為後於檢警訊問時,對於其為犯行前要去吃宵夜,其支使臧鐳騎機車在車道上等伊及『殺害被害人等重要狀況之記憶尚屬清晰』,……」(原判決第三十六頁第一行至十六行);一面又謂「被告於檢警訊問時,猶知『避就飾卸臨訟巧辯』,雖『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並不相符』……」(原判決第四十七頁第三行至第四行),致原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瑕疵依然存在。㈡、上訴人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及台北市立療養院之鑑定,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之鑑定結果,並不相同,原審採信台大醫院及台北市立療養院之鑑定,對台北榮總有關「如果甲○○案發後確實對於其案發時之數個小時之時間的記憶完全屬於失憶之情形,則其案發當時之行為極有可能是屬於酒精與藥物作用下發生之『病態性酩酊現象』造成之失控與事後失憶之行為,則案發當時之心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依本次本院所作精神鑑定得到之相關資料顯示,判斷其在案發當時之心神狀態屬於精神耗弱狀態之可能性較高」之鑑定結果,則以「本件案發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而被告(上訴人)係於距案發後約三小時四十分之同日上午四時許,經警於……逮捕,同日上午『某時』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組初訊時,尚且否認兇刀為其所攜帶,辯稱:案發當時係被害人取出一把藍波刀朝伊腳部刺殺一刀,伊隨即將該刀搶過來,並朝被害人身上刺殺後沿地下室停車場出口逃跑,兇器是被害人的,其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等語,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且以「被告在案發後對於其案發時之數個小時之間的記憶能夠清楚地回憶案發當時之情形,甚且為其犯行辯駁」云云為由,判斷台北榮總上開鑑定意見顯非可採基礎之一。但上訴人則否認上開警察局調查筆錄為真正,辯稱:案發當日,其因酒醉昏睡,迄至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檢察官偵查時始清醒(原審更㈡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五頁)。原審就錄影帶勘驗結果,亦顯示案發當日上午七時許,上訴人自醫院回警察局後(按上訴人為警查獲當時因腳傷,經警送仁愛醫院醫治)即一直昏睡,至十一時許始睡醒,迄至當日十二時許,警察局均未對其製作筆錄,經記明筆錄在卷(同前卷第一五五頁);證人 蔡惠貞 亦證稱:「他的第一份筆錄就是剛才錄影帶上的警察帶去檢察官那裡訊問,之前他不是昏睡就是胡言亂語,根本無法做筆錄」(同前卷第一五六頁)。倘均屬實,則上開警察局調查筆錄究係何時及如何製作,即不能無疑,如該筆錄製作時間在當日上午十一時之前,即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既認筆錄記載「上午六時三十分」之製作時間係屬錯誤,竟又不詳予查明,率引為台北榮總之鑑定不足採信論據之一,於證據法則亦難謂無違誤。㈢、證人高榮華於檢察官偵查時雖稱:上訴人是聽到警車聲音始離開現場云云,但與原判決認定之高榮華於上訴人刺殺江謨清一刀後,即離去報警等情,及另證人 臧鐳證 稱:案發後上訴人是搭乘我的機車離開等語(相驗卷第二十六頁,按臧鐳並未供陳當時有聽到警車聲音),不相符合,實情如何?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應詳予查明,原審未詳究明白,遽採高榮華上開證言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第三十六頁第十三、十四行),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案關重典,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