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相片一張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而查被告甲○○因案通緝中,為逃避警方之追緝,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峽鎮某處,明知綽號「 阿倫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 張清池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予收受,嗣在其台北縣新莊市○○路四一一之一號住處,將其本人之照片換貼在該身分證上,以便俟機行使。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遇警執行搜索時,出示該變造之身分證應訊而行使之,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換貼其照片於該張清池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出示該變造之身分證而行使之事實,並有變造之身分證一張扣案可稽。而查被告亦供承該張清池之身分證係綽號「阿倫」之人所撿到,足見被告明知該身分證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是被告收受贓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雖具狀聲明不服原審判決,惟並未提出何上訴理由,其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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