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七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七一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逾期駁回。然同案被告 林宜芝 向最高法院上訴部分,卻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號判決,將「林宜芝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而前開最高法院所以將原判決撤銷發回之理由,略為:
⒈公司登記事項應由主管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始為一定之記載。被告明知公
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卻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之行為,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因此,原判決就此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又臺灣蓋特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確在該公司經營業務等情,意指甲○○非僅
掛名該公司之負責人。原判決就有利於「林宜芝」之證據竟恝置不論,即遽為不利於「林宜芝」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⒊「林宜芝」於原審否認犯罪,辯稱:甲○○確對臺灣蓋特思有限公司出資二百
萬元等情,並提出臺灣蓋特思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所提出之證據,未予以調查,亦不於原判決理由加以論列,即逕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因此,本件原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及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被告甲○○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再審聲請狀誤為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聲請再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其本體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所主張最高法院發回之理由,僅對原判決有關被告「林宜芝」所為判決之法律上見解,其性質非屬「新證據」,自不得徒憑最高法院發回之理由,指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據以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原判決所憑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必須原判決「所憑」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始足當之。查本件係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一號判決(即本件之「原判決」)聲請再審,然最高法院八十七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一號關於「林宜芝部分」之判決,並非本件再審聲請之「原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一號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所憑」之裁判,故縱經確定裁判變更,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有間。
三、末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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