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七號
再審聲請人丙○○
送達代收人 李震華 律師相對人甲○○住苗
乙○○○住苗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十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前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第一四一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其未於書狀內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以提起再審之訴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就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十七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稱:聲請人已於再審起狀內具體闡明該等新事證,係於苗栗地院執行處現場執行拆屋即本年五月一日前夕方發現,且敘明為查明所發現之證物是否為新事證,亦委請律師閱覽原判決歷審卷宗後方確認之,顯然已為相當之證明。何況,聲請人係在本年五月一日執行前夕即四月三十日,搬卸床舖時在床舖下發現,依其性質,亦無法再進一步舉證,最多祇能舉證出當時在場之吾子萬義明為證人。至於苗院執行處執行期日及有否委請律師閱卷等事證,依法均得以職權查證或職務上得以知悉。故聲請人既已就所發現新事證陳明其時、地、人、事、物等情,且所發現過程,性質上無從為客觀證明,則原裁定上揭指摘,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依職權可查知之重要證物之違法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七條準用同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九七條等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該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尤無疑義(最高法院三十年度抗字第四四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前以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一號確定判決第三項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四十二年一月五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四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事由,聲請再審(即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七號)。因其再審之聲請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該再審聲請書狀內,並未舉證證明其知悉上開二證物係於系爭確定判決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之後,並自知悉時起三十日內提起,因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因此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核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事由云云,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張永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