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重更(二)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
李平義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八十三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上訴至本院及最高法院均上訴駁回而確定;於八十四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與所居住之 台北 市○○○路○段○○○號「藍天凱悅天廈」之國雲保全有限公司保全人員 江謨清 、 林保友 等人,因故互控毀損、傷害及殺人未遂等罪。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丙○○與友人 彭安林 、戊○在上址二十六樓之一住宅喝酒聊天之際,談及該保全公司人員對外宣稱:不准丙○○至「藍天凱悅大廈」之地下室停車場云云,心中感覺不平,心情激動,表示欲至地下室查看車位,與之理論;經彭安林、戊○二人勸阻,丙○○仍隱密地將其所有之WARBIRDFANTASYBOWIE尖刀一把及俗稱「子母刀」一副兩把(均含皮套)暗藏於右、左後褲袋,擬欲與保全公司人員理論,同日凌晨一時許,與將往他處吃宵夜之彭安林、戊○下樓,三人至地下室車道口,彭安林勸丙○○不要進入地下室停車場,並交代戊○看住丙○○,自己則下地下室停車場,欲與管理員溝通,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當彭安林到地下室停車場時,看到江謨清及另一名保全人員乙○○,正在停車場出入口處值班,即對江謨清表示:看伊的面子,與丙○○和解,如丙○○下來地下室,不要再與之不愉快,改天由伊請大家喝酒等語。其間丙○○乘機請戊○前往牽騎機車,支開戊○,隨即到地下室停車場,見到江謨清,兩人一言不合發生爭吵,丙○○竟基於置江謨清於死之故意,冷不即防地從右後褲袋處,抽出其中WARBIR
DFANTASYBOWIE尖刀一把,用力猛刺江謨清之左腹,乙○○見狀欲過去幫忙江謨清,丙○○乃作勢向乙○○揚刀,致乙○○不敢趨近只得離去報警,彭安林則恐被誤認幫助行兇,亦迅離現場;嗣張先生為置江謨清於死地,又再刺殺江謨清十三刀,使江謨清受有下頜部左側長二公分刀尖刺破傷深0.二公分;前頸咽喉部三公分、四公分、三公分三處刀傷,深至氣管;頸部左後側(左耳下方)三處刀傷、長三公分、四公分、三公分,深約五公分;頸部右側刀傷長四公分、深約五公分,計八處刀傷,多處血管被刺斷,大量出血;胸部右側第十肋間刀尖刺破傷長二公分(表皮傷),左側第十一肋間刀傷、長四公分,深至胸腔;上腹部六公分、五公分、五公分三處刀傷,深至腹腔、腸子脫出、左側腹部四公分一處刀傷,深至腹腔,胸部刀傷六處。計江謨清頸部及胸腹部共被刺殺十四處刀傷,造成失血過多死亡。丙○○旋逃離現場,惟仍為警於是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市○○○路、瑞安街口逮獲,並扣得置於戊○機車行李箱之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揭尖刀一把(非屬管制之刀械)及俗稱「子母刀」一副兩把(均含皮套)。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另於丙○○住處臥室化粧櫃內搜扣丙○○自八十四年間某日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匕首一把,及裝行兇用WARBIRDFANTASYBOWIE尖刀之空盒子一個。又另扣得丙○○所有血褲一件,江謨清所有血衣一件在案。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就其於右揭時、地持刀殺死被害人江謨清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右揭殺人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辯稱:
(一)兇刀不是伊拿的,因當天車修好以後要停下去,故下樓對被害人說車要停在自己車位,因被害人以前有打過伊,惟下去與被害人談約二、三分鐘後,被害人竟拿電擊棒毆打,伊將之撥開,並以腳去擋,被害人即拿一把刀砍伊腳,伊將刀搶來,但並沒有刺被害人,他們桌上還有兩把刀,伊即一起拿走,當天伊喝了不少酒,有蔘茸、啤酒等,伊並沒有因被害人毆打而懷恨在心,當時沒有看到乙○○、彭安林在場,彭安林先走了,只有伊與戊○要去吃宵夜;伊下去停車場前有叫戊○去騎機車載伊,並請戊○先在車道上馬路邊等;匕首是八十四年間在百貨公司購買之摺紙刀云云。
(二)伊幼時性情溫和,發展正常,生於家世環境良好之家庭,原應有大好前程,然自罹患癲癇症後,原本溫和的個性已漸漸變得多疑、固執、易怒、暴躁與衝動,時有陣發性癲癇發作,嗣因染上酗酒習慣及長期過量服用安眠藥物,以致多次發生幻想之失控暴力行為,但事後卻毫無記憶,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師診斷,伊病情為癲癇症發作及酒精戒斷脫癮症候併暴力傾向,必須服用抗癲癇藥物、抗藥劑及鎮靜劑,並作心理治療。家屬得悉上情後,遂與診斷醫師討論,並接受醫師之建議,力勸伊入院為精神治療,但因伊一直無法接受自己是精神病者,堅持拒絕入院治療,以致病情日益惡化;且經歷二次失敗的婚姻,妻子兒女遠離,使得病情愈加嚴重,進而染上酗酒習慣及藥物濫用,復因八十四年二、三月間前妻不惜對簿公堂,使伊受到嚴重打擊,自此之後,伊性情更顯得異常暴躁,並連續發生多次精神異常之失控行為。按癲癇患者之所以會產生上述種種個性上的變化,主要因腦部嚴重變化,此種症狀係屬器質性腦症候群(OrganicBrainSyndrome)中的器質性人格違常(OrganicPersonalieySyndrome);患者智能及判斷力會有某種程度下降而呈現智能障礙現象,另癲癇患者長期服用抗癲藥物會影響大腦功能,亦會引起昏睡、憂鬱、記憶力、心智動作改變,在發作時,患者常常在衝動、爆發性的攻擊性行為後,後悔萬分,卻不能自我控制,故伊嚴重的癲癇病症及長期服用抗癲癇藥物,已造成腦部嚴重變化,判斷力降低,產生妄想非自主性行為,長期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如於濫用藥物、酗酒,產生加成作用,往往呈現心神喪失,以致時有精神異常之失控行為發生而仍不自知。
(三)本案案發當天,伊於晚上九時許晚餐飲竹葉青、啤酒各一瓶,於晚上十時左右吃了三顆抗癲癇藥物、十二顆鎮定劑,後又喝了四瓶啤酒、一瓶半蔘茸酒,在酒精與藥物作用下,使得伊病情發作,陷於意識不清,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的狀態,根本不曉得案發當晚發生何事,自己做了什麼?被害人已被殺身亡之事,乃係在意識稍微回復時,警察人員告知的,故設若如證人及警員所言,被害人係伊所殺,亦非伊所願, 蓋伊 當時心神喪失、精神耗弱,已完全喪失意識,根本沒有殺人犯意。
(四)證人彭安林庭訊時證稱:「(法官問:你們自樓上下來是直接到地下室去,丙○○拿刀去後,或你要下去拿什麼東西,有商量好去殺人的意思?)那天我碰到戊○與丙○○他們(約九點四十多分)邀我上去聊天,後來提議要去吃宵夜,於是我們即下樓走出大廳,因丙○○喝酒,走路搖搖擺擺,怕他出去被車撞,於是我即下樓拿我爸之衣物」。又稱:「(法官問:你們去找江謨清理論?)沒有,我們是去吃宵夜,所以走大廳,如找江先生即可直至地下室」,益證,伊並無預謀殺人之意圖,蓋凱悅大樓的電梯可直通地下室,設若伊欲殺害被害人,伊直至地下室即可,然而,伊等卻搭電梯至一樓大廳,並往大馬路方向走,由此可知伊等確係要到大安路吃宵夜。如果當時證人彭安林沒有臨時決定至地下室拿衣物而逗留在那兒與被害人談話,直接與被告、戊○去吃宵夜,或許被告不會在意識不清情況下跟著彭安林到地下室,而發生被害人被殺身亡之悲劇。
(五)另依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中國時報報導:「大安分局警員對伊並不陌生,員警指出被告即使被關到分局拘留所,也是大聲吵鬧、不安寧,有一次被告還帶著腳鐐、手銬瘋狂衝撞拘留所門牆,好像要自殺。轄區警方人員曾提議將被告生蒐證提報流氓,不過蒐證的員警經過深入查證,發覺被告可能有精神方面的問題,加上一名自稱是張家司機之男子指證被告疑有精神方面的隱疾,警方才沒將被告提報流氓,此報紙披載甚詳。
(六)對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則辯稱:
1.按被告第一次癲癇發作係旅居美國時一次睡眠中,後又陸續在美發作約二十餘
次,因被告家中並無親人有此病症,故極有可能因被告有一次酒醉駕車出車禍所導致,八十三年六月持續發作,乃住進三軍總醫院治療,經過醫師不停換藥,仍然時有發作,又轉回榮總治療,不斷的癲癇發作致使伊常常失眠,精神衰弱,求診後,遂依照醫師指示服用鎮靜劑以穩定病情,至八十三年間,自覺不能依賴藥物,決心自行戒酒及鎮定劑,戒斷期間仍有癲癇發作,持續戒斷一年之久,病情原已日益好轉,詎八十三年底,因與前妻 李佳珍 對簿公堂,情緒極度不穩,精神衰弱愈發嚴重,常常失眠,癲癇發作次數增多,仍有衝動失控行為發生,經至榮總診治,只好接受醫師建議再開始服用鎮靜劑,惟仍無法防止癲癇病症發作,八十四年十二月,在榮總治療胰臟炎時,癲癇又發作數次,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因不堪病苦折磨,切腹自殺,差點命喪黃泉,經送國泰醫院急診,始挽回性命,住院期間又發作數次,新病加上舊病,每次發病後,頭痛欲裂,四肢劇痛噁心,不能言語及無法自主大小便,致為痛苦,生不如死,另外精神衰弱,不能睡眠,必須靠醫師處方之鎮靜劑及安眠藥入睡,此乃被告自罹患癲癇病症以來之病況及用藥情形,從其病史觀之,伊服用抗癲癇藥及鎮定劑均是依照醫師指示,且癲癇病症發作次數不下五十次,台大醫院並未斟酌各醫院給藥情形及詢問伊詳細病史,竟逕認定其濫用鎮定劑,並謂被告自年輕時即長期過度飲酒及使用過量鎮定劑,雖有癲癇,但為成年後才發生,且次數不多,似乎與酒精和鎮定劑之戒斷相關云云,其鑑定實難期正確。
2.依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八五發技(一)字第八五0六五八四0號函覆酒精濃度核算結果,被告在案發前約飲用了相當五.二瓶紹興酒,相當於三0九0CC紹興酒,因此依法務部調查局曾公佈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可能呈現之症狀關係表」可知,被告在案發時已呈泥醉,意識完全喪失之狀況,時有呼吸困難,若棄置不顧時,則可能導致死亡,顯見台大醫院認定被告案發前之飲酒用量並未影響其記憶功能及被告當時對外界之刺激仍具備認知及判斷之能力云云,誠屬可議,蓋依上揭法務部公布之資料顯示,一般人飲用五.二瓶紹興酒後意識完全喪失,甚至有生命危險,何以被告飲用的情況會有所不同,而對外界仍具有認知判斷能力?且縱如台大醫院所認被告案發當時飲酒用藥量與平日並無顯著增加,亦不能即此推論被告意識清楚,蓋飲酒用藥量和平日是否相同,與被告案發時飲用之藥物酒量是否造成被告意識不清,喪失判斷力係屬二事,而查被告案發時是否飲酒用藥為何,乃屬法院認定之職權,鑑定機關台大醫院僅能客觀就被告案發時飲用相當於五.二瓶紹興酒及十幾顆鎮靜劑、抗癲癇藥之聲請鑑定資料作判斷,惟台大醫院未作此鑑定,僅以案發時與平日飲用量習慣相比,即率斷伊仍具判斷能力,而就伊案發時飲酒用藥量,在醫學上會對被告精神狀況產生何種影響未予判斷說明,所為鑑定自嫌率斷。
3.榮總八十四年北總行字第一0四六九號函會診已就被告曾有衝動攻擊性行為,危險傾向、事後毫無記憶、迷糊行為、病態酩酊狀態等症狀詳細記載,故本案是否與被告以往發生情況相同,均係在無意識下產生之失控行為,台大醫院自應詳為判斷。台大醫院未斟酌被告過去病史及案發當時狀況,焉能斷言被告僅係控制力不佳,未明顯影響判斷能力及其記憶功能?而整個鑑定過程僅短短三個小時又怎能正確地鑑定伊精神狀況呢﹖
4.台大醫院鑑定報告既謂被告有三十歲起於酒醉後便曾發生衝動行為,有時伴有失憶現象,且被告罹患之酒癮症候群及鎮定劑依賴(及其戒斷症候群)依台大醫院(八五)附醫精字第五六四四號函載,會有頭痛、失眠、虛弱無力、短暫性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或痙攣(癲癇)等症狀,何以又推論被告判斷能力、記憶功能及對外界刺激之認知未受影響,該項鑑定顯然不合理。
5.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此為最高法院二四年上字第二八四四號判例所明揭。台大醫院之鑑定係被告已遭羈押三個月,睡眠充足,長期未服藥飲酒之情況下所做,惟依證人 蔡惠真 及戊○之證詞,被告在案發前曾服用三顆抗癲癇藥、十幾顆鎮定劑、混喝啤酒、蔘茸酒、竹葉青等酒類,據法務部調查局函稱當日被告飲酒酒精總量相當於五.二瓶紹興酒,比平日飲酒用藥量超出甚多,且斯時被告已經二、三天未眠,在案發後已呈泥醉狀,意識完全喪失,連友人蔡惠真亦不認得,用力推倒蔡小姐,整個人像瘋子一樣,語無倫次,並作出舔血等駭人可怕之行為,其精神狀況顯已達心神喪失之狀態和目前相較明顯不同,惟台大醫院所做鑑定不僅未了解並考量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且忽略心神喪失者在事隔三個月後睡眠充足、長期未飲酒下可能會回復常態之特性,率以被告目前狀況判定被告行為當時仍具認知及判斷能力,顯然不當。
6.被告本身因患有癲癇症,及不可自控之經神疾病,不得已長期服用抗癲癇藥物,因而影響其大腦功能,發作時常常發生不自主性之暴力傾向失控行為,事後毫無記憶,尤其在飲酒用藥後產生加成作用。被告於案發前多次遭保全人員攻擊,而產生被迫害之恐懼,惟依照被告案發前飲酒用藥量、證人蔡惠真就被告案發後精神狀況所做陳述、 殷澤民 等四位證人證稱被告酒後多次失控失憶行為、及證人戊○、彭安林結證當晚原意欲與被告同往宵夜,均證明被告行為當時,顯無殺人之意圖,且行為時及其手段係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毫無認識之狀況下產生,並非如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手段凶殘,欲置江謨清死之而後快,職此,依刑法第十九條規定及二八年上字第三八一六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於飲酒之初,並無犯罪之意圖,祇因偶然飲酒至醉,以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陷於犯罪,即難謂其心神喪失之行為仍應予處罰,或雖係精神耗弱亦不得減輕其刑,被告行為依法應屬不罰。
7.被告生於家世環境良好之家庭,原本性情溫和、善良、待人誠懇,嗣罹患癲癇症使其個性變得多疑、固執、易怒與暴燥,已如前述。七十年間,因結識李佳珍,而與第一任妻子離婚,娶李佳珍為妻,婚後非常疼愛李佳珍,對李佳珍所提出之任何要求,莫不竭力達成,故當李佳珍要伊購買豪華賓士轎車,及將台北市○○○路價值約二、三千萬房子過戶登記在其名下時,被告立即應允履行;生活上對李佳珍照顧得無微不至,物質方面更是不虞匱乏,對婚姻一向忠實負責。豈料李佳珍郤罔顧夫妻情份,及伊對其寵愛之情,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帶著女兒及家中鉅額現款、金錶、鑽戒離開,前往美國,留下被告孤伶一人。被告經此被妻兒拋棄之慘痛事實,身心受到嚴重打擊,適巧工作上遭逢沉重之壓力,方開始有喝酒之習慣。台大醫院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於七十年離婚,三年後第二次結婚,於八十二年再次離婚,其曾有毆打妻子之記錄,婚姻外之異性關係也頗複雜,其第二任妻子李佳珍因與其感情不睦,而避居美國等語,根本與事實不符,蓋被告離婚後,隨即與李佳珍結婚,且被告對李佳珍一向是寵愛有加,未曾可能毆打李佳珍,亦絕無鑑定報告書上所稱婚姻外異性關係複雜之情。鑑定報告書載明,有關被告上揭資料係來自於被告,其三姐、其友己○○、榮總病歷及司法機關偵訊記錄,惟經查證被告、其三姐、其友己○○均未作過如此陳述。鑑報告書上記載:被告自高中起開始喝酒,之後酒量漸增,二十多歲時已到每天喝一瓶烈酒(酒精濃度百分之四十)之程度,三十歲後又因失眠而有濫用鎮定劑之情形(每日約HALCIAN二十顆,後來改用ROHYPNOL每日四十到五十顆)等語,亦非屬實。蓋查被告係在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因妻出走,遭受痛苦打擊以及工作不順之壓力下,酒量方開始漸增,當時伊年已三十五歲,雖飲酒數量比往常多,然亦非每天喝一瓶酒精濃度百分之四十之烈酒。經查證人蔡惠真、 張惠君 均未曾做過此陳述,殊不知鑑定報告書上所載係從何而來,實令人匪夷所思。再查被告自罹患癲癇症以來,陸續有不停之癲癇發作,因而造成精神衰弱與失眠,經前往榮總就診後,醫師認為被告在癲癇發作及精神緊張衰弱的情況下易導致失眠,而失眠又容易引起癲癇之發作,遂開立鎮定劑予被告服用,是故,被告服用鎮定劑係遵照醫生之指示,並非自己私下擅自濫用,嗣因服用鎮定劑後效果良好,乃漸漸依賴該藥物,而服用數量亦隨之增加,但絕無鑑定報告書上所稱在三十歲以後每日服用四十到五十顆鎮定劑之情;再者被告自罹患癲癇症以來,發作次數不下五十餘次,發作地點包括自宅、市場、戲院、飯店、開車行進中...等等,深受其擾,痛苦不堪,親友皆知情,本案鑑定醫師遽以被告在榮總之癲癇就診次數作為被告二十四歲以後發作癲癇次數之認定,所為判斷顯過於草率;況查一般癲癇患者在癲癇發作時不一定會前往醫院就診,此為一般人所知,台大鑑定醫師在未詳細詢查被告癲癇病史下,竟依就診次數認定伊癲癇發作之次數,並進而論斷:被告癲癇發作次數不多,似乎與酒精和鎮定前之戒斷相關等語,實屬草率。
8.另被告於八十三年間,自覺不能因癲癇發作及失眠而太依賴酒精及鎮定劑,遂決心自行戒酒及鎮定劑,承受癲癇發作、失眠之苦,希望從此過著正常規律之生活,持續戒斷約一年之久,病情原已日益好轉,詎八十四年二月,因被告前妻李佳珍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致情緒極度不穩,精神衰弱情況愈發嚴重,常常失眠,癲癇發作次數增多,被告方再開始服用鎮定劑。因為之前已戒斷酒精及鎮定劑一年時間,故剛開始服用之數量僅有二、三顆而已。鑑定報告書未詳查被告癲癇病史及服用鎮定劑之真正原因,僅憑榮總病歷資料上被告曾有因服用多量鎮定劑就診之記錄,即率認伊在三十歲後因失眠而濫用鎮定劑(每日約MALCIM二十顆,後來改用ROHYPNOL每日四十到五十顆),顯然不了解伊整個病史及戒癮過程所為判斷,自有偏頗。
9.台大鑑定報告書無非係以被告二十多歲時已到每天喝一瓶烈酒,三十歲後又每日濫用大量鎮定劑,認為被告雖在案發前數小時曾喝竹葉青一瓶、蔘茸酒一瓶半、啤酒五瓶、鎮定劑(ROHYPNOL)十二顆及抗癲癇藥(DILANEIN)三顆,但與平日之飲酒用藥習慣相比並無顯著之增加。惟查被告平日用藥飲酒習慣絕非如鑑定書所載已如前述,鑑定報告以該不實資料作為判斷之依據,所做之結論自有違誤,不足採納。退步言之,設若被告飲酒用藥習慣果真如鑑定報告書所載,查案發前被告所喝之酒精種類達三種之多,與平日僅喝一種酒精情況相比截然不同,因此,鑑定時有必要就同時服用抗癲癇藥、鎮定劑及混喝蔘茸酒、竹葉青、啤酒之情詳細評斷,絕不是如鑑定報告書般草率行事。
10.復查案發當天,伊於晚上九時許晚餐飲竹葉青、啤酒各一瓶,於十時左右吃了三顆抗癲癇藥物、十二顆鎮定劑、後又喝了四瓶半蔘茸酒,在酒精與藥物作用下,使得伊病情發作,陷於意識不清、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狀態,伊根本不曉得案發當晚發生何事?自己做了什麼?被害人被殺身亡之事,乃係被告在意識稍微回復時,警察人員告知的,而整個案發過程及事後朋友打電話回家、家人出面處理等情,均是家屬、朋友事後告知及經幾次庭訊所得,並非被告本身之記憶,鑑定醫師未詳加究明,即判斷伊無明顯記憶缺損顯有不當。
(七)被告自妻兒出走後,身心遭受嚴重打擊,精神狀況及行為舉止顯得異常奇怪,酒量漸增,經常失眠,尤其在與前妻因偽造文書案對簿公堂後更為嚴重,常在服用抗癇癲藥物、鎮定劑及喝酒後做出衝動失控之舉,事後卻毫無記憶,經案發時在場之人告知方知自己荒謬怪誕之行為,被告事後自責不已,茲將具體事例詳陳如后:
1.七十七年間,被告邀請中科院院長 黃孝守 及一些商界人士在太平洋聯誼社吃飯,因飯前曾服用抗癇癲藥物及鎮定劑,席間飲酒後,行為失去控制,打傷現場許多人,第二天醒來,一片空白,經家人告知後始知情,被告深感莫名,即前往榮總就診,將上情詳細告知醫師 蘇明勳 。
2.八十二、三年左右某日晚上,被告由其父女佣人殷嫂之丈夫殷澤民陪同,自父親台北市○○○路家,返回「藍天凱悅天廈」自宅穿過馬路時,因被告喝酒走路不穩,殷澤民先生遂搭被告肩膀給予協助,不料被告卻一拳將殷先生打倒在地,嚇得殷澤民趕緊跑走,也因被告如此一擊導致其日後耳朵聽力嚴重受損。然事後被告全然不知此事,經家父、殷嫂提及後方知,被告乃對殷澤民再三表示歉意。為此更覺事態嚴重,惟恐將來又發生類似情形而不自知,遂又前往榮總求診,將事情始末告知醫師 沈楚文 。
3.八十四年九月,己○○小姐、戊○、彭安林在酒後送被告返家,至被告自宅附近街道,被告突然毆打路上之機車騎士,己○○上前勸阻,亦被打了一記耳光,事後被告仍是記憶空白。經己○○、戊○、彭安林等人告知後,被告即向己○○下跪,表示若己○○不能諒解即跳樓自殺。
4.八十四年八月初某星期日晚上,戊○與被告一同去台北市○○路路邊攤吃宵夜,因宵夜前,被告已服用過鎮定劑,又喝了三瓶蔘茸酒,行為失控而與鄰桌客人發生衝突,戊○載被告返家,途中被告幾次幾乎從機車上摔下,回到「藍天凱悅天廈」時,戊○委請大廈管理員封 滿倉 送被告至二十六樓, 封滿倉 正要去扶被告時,被告卻以手杖用力打了封滿倉肩上一下,戊○與封滿倉立即走避,躲在大樹後面,渠等見被告一人像發瘋似的將身上衣服全部脫光只剩下內褲,然後到台北市○○○路人行道上大駡,又跑到附近「藍天凱悅天廈」大駡管理員 敦忠星 ,並至統一麵包店向夜班店員大駡後,回到「凱悅大廈」門廳內,光著身子躺在沙發上,其間曾多次起身、念念有詞說要找封滿倉,但封與 臧均 躲著一直不敢出來,約一個小時後,見被告巔跛上樓,二人始各自離去,第三天即星期一,被告打電話給戊○時,戊○問被告,其平日與封滿倉感情一向很好,為何星期六晚上拿手杖打封滿倉,因被告完全不記得當晚發生之事,執意否認,嗣以電話向封滿倉求證,經封滿倉告知實情,被告立即跪在地上向封滿倉道歉。
5.綜上所陳,足見被告經常在喝酒及服用鎮定劑之情況下產生攻擊性之失控行為,事後記憶完全缺損。此自卷附之榮總精神科病歷、會診記錄及該院(八四)北總行字第一0四六九號函載明「被告有衝動攻擊性行為、危險傾向、失憶、失眠」可證。且該院醫師沈楚文、蘇明勳亦曾表明被告失控行為及事後記憶缺損等情,係因在密接時間內服用抗癲癇藥物、鎮定劑及喝酒所引起。
(八)台北市立療養院(下稱市療)所為之鑑定報告及鑑定醫師 游正名 指稱病態性酩酊係指當事人於飲上份量對大多數人而言尚不足以導致中毒狀態之酒精後,於極短時間內穾發攻擊之行為,就被告而言,其於犯行前飲酒並非少量,已足使大多數人酒醉,且其犯行時間係在開始飲酒數小時之後,此與病態性酩酊之定義明顯不符,故被告犯行並非在病態性酩酊狀態下所出現云云,並非實在。證人沈楚文醫師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庭訊時亦證稱:「問:病態性酪酊與喝酒時間長短有何關連?)答:要看酒量及當時狀況如何,與喝酒時間長短並無明顯關連。主要是看體質等」,另被告所呈 何志培 醫師所著「精神衛生個案與治療」一書第二百十三頁及 林憲 及 林信男 教授合著之「精神鑑定」一書第一百四十八及一百四十九頁,均與沈楚文醫師採同一見解,認「病態酪酊」發生時與所喝之酒量無關,亦與飲酒時間之長短無關。是市療之鑑定報告所持醫學見解,顯與有誤,而不足採。
(九)另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上午至大安分局後,苦候多時被告仍未酒醒,無法製作筆錄;嗣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製作筆錄時,因見被告仍未清醒,主動訊被告以「你精神是否有問題?」,足見卷附被告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凌晨六時三十分之警訊筆錄,係警員依據證人乙○○、 臧雷 等人之筆錄而成,該筆錄並非員警於當日上午六時三十分依被告之供述而制作;況該警訊筆錄中有關被告之教育程度、生育子女、前科紀錄等之記載均明顯有誤;另證人乙○○之警訊筆錄之時間記載為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一時,然本件案發之時間為凌晨一時二十分,顯見證人乙○○之警訊筆錄亦有錯誤;台大醫院及市療根據錯誤之被告警訊筆錄上之記載,而置被告前述 於榮總 治療之病史於不顧,其所為之鑑定自難期正確。
(十)另,果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正常,且有意識知道其已殺了人,被告焉有在人潮不斷,且有憲兵站崗之台北市○○○路與瑞安街口長達三、四小時,而未逃走或自首,或找人商量對策?益證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已達於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程度。另參以其他案件被告(如台北市立北一女中前潑洒硫酸之 何美能 、剌殺學生 梁順安 之警員 張憲星 )等人,於案發後之偵訊中均能應訊對答,然鑑定之結果亦均認係精神耗弱等情,益證不得以案後後能否應訊之狀態而為被告精神狀態若何之判定云云。
二、惟經查:
(一)被告右揭殺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事實,業據目擊證人乙○○、彭安林及證人戊○、蔡惠真分別於偵、審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家屬甲○○、 郭清秀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二十六幀、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八五警署保字第四三五三九號函(含圖片影本)一件、同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刑醫字四六七八四號鑑驗書影本一件、原審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七號刑事判決書一件、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八三七號刑事判決書一件、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八二號刑事判決書一件及警局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之扣押證明筆錄(收據)一件等附卷,及有WARBIRDFANTASYBOWIE尖刀一把暨皮套、空盒各一個、子母刀一副兩把暨皮套一個,血衣一件、血褲一件及匕首(刀刃兩面開鋒相稱)一把扣案足資佐證。
(二)又裝行兇用WARBIRDFANTASYBOWIE尖刀盒子一個,確為警於被告住處儲藏室內查扣所得,亦有警局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至同日下午四時十分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一件在卷可憑,足見行兇之兇刀,確為被告携自家中之物;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尖刀非伊所有,盒內之刀早已送人云云(見原審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惟其於警訊時則稱:盒內尖刀遭
竊,已經被偷走云云(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警訊筆錄),前後所述顯互相齟齬,益證其此部分供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語,而不可採。
(三)被害人確因被告持刀刺殺致死,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驗斷書等件在卷可稽,參諸被告所持行兇用之尖刀極為鋒利,其竟猛刺被害人之頸、胸、腹等處,並深及氣管、胸腔、腹腔,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其於行為時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灼然甚明。
(四)復查,於本案原審審理期間,及本院承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十號被告偽造文書一案時,曾檢附被告於榮總之病歷,將被告送往台大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該院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八五)校附醫精字第二二三一號函(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O頁)覆稱:「
1.被告自高中起開始喝酒,之後酒量漸增,二十多歲時已到每天喝一瓶烈酒(酒精濃度百分之四十)之程度,三十歲後又因失眠而有濫用鎮定劑之情形(每日約Halcion二十顆,後來改用Rohypnol每日四十到五十顆),二十四歲時在美國發生第一次癲癇,到三十九歲時共發作五次,四十一歲時曾因自行戒斷鎮定劑而發作一次,後來又因戒酒而發作一次,此外從三十多歲起其於喝醉後便曾發生衝動行為,有時伴有失憶現象,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之精神科會診記錄中主要診斷為酒癮症候群及鎮定劑依賴(及其戒斷症候群),及酒後衝動性行為,並無記錄有明顯之精神病症狀。於在案發前數小時,其自述曾喝竹葉青一瓶,蔘茸酒一瓶半,啤酒五瓶,鎮定劑(Rohypnol)十二顆及抗癲癇藥(Dilantin)三顆,此份量和其平日之飲酒用藥習慣相比,並無顯著之增加。由於其律師認為其過去有癲癇、酒癮等病史,故聲請精神鑑定(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一一八頁正面)。
2.鑑定結果(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以下):
(1)身體及神經學檢查:正常。
(2)腦波檢查:正常。
(3)心理測驗: 魏氏 智力測驗測得語文智商九十五,操作智商八十一,總智商為八十八,但由於被告受測態度過於鎮定,慢條斯理致影響速度,惟估其語文智商應有一0四,操作智商至少有八十四,總智商至少為九十五,屬中等智力程度。注意力的偏差較明顯, 班達 測驗中未呈現明顯氣質特徵,但有輕度短期視動記憶偏差; 羅氏 墨漬測驗及 柯氏 性格量表顯示其人格塑成不健全,自視高,但自我實現能力低,情緒化衝動傾向強,常有挫折感,在社會適應上有困難,一旦壓力大,可能在思考情緒及行為上失控。
(4)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楚,外觀尚清潔,著手銬腳鏈,注意力佳,態度合作,表情適切,言語連貫,無迂迴爭辯之現象,思考無妄想,亦無思考障礙,感官知覺無幻覺,一般判斷能力、定向感、記憶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在正常範圍。對於偽造文書案,認為當初房子係其出資付款,本來就應屬其所有,只是將之登記在李佳珍名下而已。「對於殺人一案,雖然其於案發前曾喝酒並使用藥物,但其對於整個過程中並無明顯之記憶缺損,對經過細節均能描述,只有在地下停車場與江謨清衝突之說詞與目擊者證詞不符合。對事發後之處理過程,如朋友打電話回父母家,管家出面處理等過程,均能回憶。綜上所述,其自年輕時,即長期過度飲酒及使用過量鎮定劑,雖有癲癇,但為成年後才發生,且次數不多,似乎與酒精和鎮定劑之戒斷相關。臨床上已符合酒精依賴症及鎮定劑依賴症之診斷。就自年輕時代開始便有上述濫用藥物之行為,隨後更有毆妻、偽造文書、竊盜、毀損、恐嚇、酒後衝動傷人等行為觀之,已符合異規性人格違常(dissocialpersonalitydisorder)之診斷。
3.結論(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反面以下):被告自幼受寵,自視高而實現有困難,於現實中屢遭挫折,從年輕時便濫用酒精及鎮定劑,漸發展成每日過量飲酒及服用安眠藥之習慣。其癲癇發作也多與酒精或鎮定劑之戒斷相關。由於挫折感常在喝酒吃藥後發洩成為衝動性行為,致有毆妻、傷人等行為,導至婚姻破裂,故已符合酒精依賴症、鎮定劑依賴症及次發性癲癇之診斷。但未有明顯癲癇性人格違常,反而從其毆妻、竊盜、恐嚇、毀損等行為而言,已合於異規性人格違常之診斷。八十一年四月到九月間,其精神狀態並未受精神疾病或外來因素之影響,對事務仍具判斷與執行之能力。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其因不滿,而在酒後殺死大廈保全人員江謨清,雖然事前曾喝酒並使用藥物,惟所服之量,雖已導致其衝動控制力不佳,但並未明顯影響及其記憶功能,顯示其當時對外界之刺激,仍具備認知及判斷之能力。故判斷於八十一年四月到九月及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當時,其精神狀態均未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
(五)原審於前開鑑定後,再就本案相關之問題函詢台大醫院,該院再以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八五)校附醫精字第五六四四號函(見原審卷第二五七頁至第二五九頁)覆稱:「
1.關於被告婚姻狀況、每日飲酒用藥習慣、癲癇發作次數,其資料來自被告、其三姊、其友蔡小姐、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及司法機關偵訊記錄。
2.用藥飲酒者,其所發生的臨床症狀受使用者平時之使用數量、耐受性、吸收及代謝情況等影響,個別差異性大。被告案發前之用藥飲酒份量和其平日之飲酒用藥習慣相比,並無顯著之增加。鑑定當時,被告對於整個過程中並無明顯之記憶缺損,對經過細節及事發後之處理過程,均能回憶,故其於案發時對外界刺激仍具備認知及判斷之能力。
3.依據國際疾病分類第十版(ICD-10)說明:
(1)「酒癮症候群」所指為國際疾病分類第十版(ICD-10)中之酒精依賴症。
(2)「酒精戒斷症候群」所指為在長時間服用或重覆服用較高量之酒精後停止或明顯減少使用時所產生噁心、嘔吐、流汗、心跳加速、血壓增高、顫抖、躁動、頭痛、失眠、虛弱無力、短暫性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或痙攣(癲癇)等臨床症狀。上述諸症狀為概括性描述,個人依其體質、酒精使用情況不同,臨床表現有所不同。
(3)「短期視動記憶偏差」所指為心理測驗中班達測驗項目,受試者對視動刺激的短期記憶量偏少,其結果受動機及情緒狀態所影響。
(4)「酒精及鎮定劑依賴症」所指為個人對酒精或鎮定劑之心理性及生理性渴求。且為求取該等物質或因使用此物質之直接及間接後果已導致其功能發生障礙。心理性渴求及生理性渴求之不同在於有後者之情況者,在未使用藥物或用量減少之情況下,會發生身體之戒斷症狀。
(5)「異規性人格違常」是指長期(一般為始自青少年或成人早期)在認知、情感、衝動控制及人際互動等功能上具以下特徵性的行為或人格特質,而造成社會或職業功能顯著缺損或主觀感受壓力,其特徵含不關懷他人之感受;持續性的缺乏責任感,不能符合社會規範對守法的要求;缺乏維持長期之人際關係;挫折忍受度低,易怒且好攻擊,缺乏良心自責;常合理化自己的反社會行為,易將錯誤怪罪於他人等等,但臨床表現會隨個人而異。
(6)「癲癇性人格違常」是指主要發生在有慢性顳葉性癲癇的病人因癲癇症之直接影響而導致人格改變,一般來說其呈現具有低變化性(黏稠性)、高情緒性、低性慾、宗教熱、過份仔細,自我中心等特質。但臨床表現會隨個人而異。
4.酒癮患者若於酒精戒斷時期服用抗癲癇藥及鎮定劑,將使戒斷症狀改善;若於酒精中毒時期服用抗癲癇藥及鎮定劑,將使患者更易嗜睡,抑制呼吸,昏迷等現象,但其所發生的現象,受使用者平時之使用數量、耐受性、吸收及代謝情況等影響,個別差異性大。使用者有無其他身體疾病亦會影響到其臨床作用。
5.「異規性人格違常」之成因說法眾多,包括遺傳因素、氣質因素、生理因素(荷爾蒙、神經傳導物質、酵素等)及精神分析性因素等,無法由單一因素解釋發展而成,目前對成因仍無定論。異規性人格違常之症狀如前3(5)所述。若患者有慢性顳葉性癲癇,則可能出現前述3(6)所述之癲癇性人格違常症狀。被告曾發生過數次癲癇,多與酒精或鎮定劑戒斷相關,故評估其癲癇現象為酒精或鎮定劑戒斷症候群之一部分症狀,為次發性癲癇。另被告於鑑定當時所做之腦波為正常,故被告之行為與癲癇性人格違常無關。」等語。
(六)於本院前審(上訴審)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再將被告送鑑定,本院乃依其等之聲請,檢附本案全卷及向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於本案案發翌日上午,被告在警局時電視記者所為之報導錄影帶,以及被告在榮總之病歷資料,戒護被告至榮總為精神鑑定,經該院以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八七)北總精字第一五二O六號函覆鑑定結果如左(見上訴卷二第十八頁至第二十四頁):「
1.在案發之前,被告已有長期藥物與酒精濫用之歷史,且自七十七年開始曾有多次發生酒後失控行為,且事後失憶之病態性酩酊現象。
2.在案發前夜,被告曾連續飲用一瓶竹葉青,二至三瓶參茸酒,以及十數粒之安眠藥(俗稱FM2)。
3.根據被告在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與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在本院(指榮總)接受鑑定時(包括在藥物催眠分析之狀態下)口述,均表示關於案發前飲酒過後至當日上午九、十時許被抓到警察局之間的一段時間記憶完全空白,不記得發生了何事,亦否認有殺人之行為,此段陳述與案發後當日上午記者拍攝之錄影帶內容及被告接受檢察官之數次筆錄偵查時所回答之內容一致,但與警察局之警員所作筆錄以及台大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內容則大有出入,後二者記錄之內容則呈現丙○○能够記憶其所發生之行為;但警員所作筆錄時間為被告所自述尚未「清醒」之時間,而有關台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內容,被告則表示一方面當時台大之醫師並未花費太多之時間詢問其此案發生之狀況,另一方面被告則多憑藉案發後他人告知之資料來與台大醫師對答,被告亦否認曾告知台大醫師其清楚記後案發時的行為。
4.如果被告案發後確實對於其案發時之數個小時之間的記憶完全屬於失憶之情形,則其案發當時之行為極有可能是屬於酒精與藥物作用下發生之病態性酩酊現象造成之失控與事後失憶之行為,而非其清醒意識下之行為,類似之現象被告自七十七年開始即有出現多次,且在案發前,被告即曾經數度因此狀況前來本院求診神經內科與精神科醫師;而此種對殺人行為失憶之陳述與案發當日上午記者拍攝之錄影帶內容,在檢察官於案發當日及數日後所作之數次筆錄資料呈現前後一致之陳述,若被告當時乃處於此種狀態,則案發當時之心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5.如果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在台大醫院接受精神科醫師之精神鑑定時,確實曾經能够非常清楚地回憶案發當時之情形,而且乃根據其本身之記憶清楚地告知台大之鑑定醫師有關案發當時之相關情形時,則其在案發當時之心神狀態則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
6.依本次本院所作精神鑑定得到之各種前述之相關資料顯示,判斷被告在案發當時之心神狀態屬於前述鑑定結果第4點,亦即精神耗弱狀態之可能性較高,而且目前有較多之佐證支持此種可能性。」等語。
(七)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前審(更一審)再檢附全卷囑託市療鑑定被告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八巿療成字第八八一九一九號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意見如下:「
1.身體檢查: 張員 身高一七七公分,體重八十公斤,體型壯碩,營養狀況良好,手腳著戒具,肢體外觀、行動無異常,右小腿前側、腳踝上約十公分處有一約三公分長之橫向陳舊割裂傷疤痕(即張員被捕前所受之腳傷),癒合完好,無身體不適之陳述,腦波檢查結果正常。張員自自述二十餘歲時曾兩度駕車發生車禍致昏迷住院(張員否認係於酒後駕車導致車禍),車禍後數月,於午睡時首次出現痙攣發作,其後痙攣發作次數漸多,且發作之時間、地點完全無法預期,致其對痙攣發作一事極感恐懼,曾至三軍總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治,惟經多次檢查並未發現明確病因,僅能服用抗癇藥物治療。張員稱其入監所後仍曾有痙攣發作,然並未接受治療。
2.精神狀態:張員由法警戒護來院接受鑑定,其女友己○○、委任律師 劉樹錚 亦依時前前來。張員受鑑定時意識清醒,儀容整潔,態度合作,表情適當,行為合宜,應答切題,其言談並無明顯乖離現實之內容,亦無思考邏之障礙,定向力、判斷力、注意力、抽象思考能力等認知功能正常。張員自稱從無飲酒習慣,僅在應酬時飲酒,酒量尚可,飲酒時亦皆有節制。鑑定者詢及其服用鎮靜-安眠藥物之情形時,張員述藥物係於三軍總醫院前巷口某藥局購得,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夜間因已數日未眠,故服用量較多。張員以七十七年間在「太平洋聯社」打人一事為例,描述其過往曾有數次於酒後出現暴力行為、事後卻不復記憶之經驗(張員稱僅記得在該處用餐,其後即躺在家中地板上醒來,經他人告知方才知道自己打人;張員稱遭其毆打者皆甚具身分地位,自己當時若係清醒,斷不敢有如此行為)。關於犯行經過,張員稱僅記得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夜間與彭安林、戊○在其住處客廳飲酒聊天,不記得自己飲酒多少,對於其後發生之事皆不復記憶,醒來時人在警局,時間已是次(十二)日中午。
3.心理評估:
(1)張員接受心理評估時,態度合作,對答流暢,言談舉止反映出其具有豐富社會經驗、甚能掌握人際互動之分寸。
(2)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語文智商,操作智商,總計智商。操作智商顯著低於語文智商,顯示張員空間建構能力可能有相當程度之障礙;
(3)班達視動完形測驗結果顯示其對於圖形之知覺辨識功能正常,故此一結果應係其受測時動作較緩慢所致;語文智商部份,張員在中文序列字詞回憶分測驗中呈現短期記憶障礙,然在記憶廣度、算術分測驗中之表現卻屬正常範圍;循此推估,張員之真實智能應較其於本次測驗中、屬中下智能範圍之表現為高。
(3) 羅夏氏 墨跡投射測驗顯示張員受到情境影響而感受到壓力負荷、情緒較鬱悶,處理刺激之方式草率、易忽略重要線索,在日常生活中可能缺乏一致的問題解決策略,人際關係謹慎而表淺。柯氏性格量表中,張員自填有大量之幻覺、妄想症狀,惟此與其病史、施測時之言行表現皆明顯不符。
4.鑑定結論:「綜合前述張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腦波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張員長期有「酒精依賴」、「鎮靜-安眠藥物依賴」之情形,並罹患「癲癇症」,犯行當時係處於「酒精、鎮靜-安眠藥物中毒狀態」,惟其精神狀態並未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茲分別說明於下:
(1)酒精依賴:張員於本之鑑定時自稱從無飲酒習慣,僅在應酬時飲酒,酒量尚可,飲酒時亦皆有節制。惟依據台北榮民總醫院、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記載,張員過往確有長期、大量飲酒之習慣,已因飲酒而造成對其一己身體健康之傷害(罹患「酒精性肝病」),且曾數次於飲酒後出現衝動、攻擊行為,或造成他人人身安全之傷害,或妨害一己之人際關係,而張員在知悉一己已因飲酒而導致上列不良後果之情況下仍持續飲酒,其長期失當之飲酒行為已符合「酒精依賴」之診斷。
(2)鎮靜-安眠藥物依賴:張員雖係因失眠而開始服用鎮靜-安眠藥物,然其逐漸對鎮靜-安眠藥物產生「耐受性」,須服用遠遠超出一般「治療劑量」之大量藥物方得入眠(以張員所服用之Rohypnol為例,其一般「治療劑量」為睡前四分之一顆至一顆),且張員服用鎮靜-安眠藥物之方式(例如:於飲酒後服用)亦可能傷害其身體健康,長期大量服用後甚且將對其失眠問題與痙攣發作造成惡化,故張員使用鎮靜-安眠藥物之行為已符合「鎮靜-安眠藥物依賴」之診斷。
(3)癲癇症:張員於二十餘歲時開始出現多次痙攣發作,長期以口服抗癲癇藥物治療,惟其痙攣發作與本次之犯行無關。
(4)酒精、鎮靜-安眠藥物中毒狀態:張員於犯行前數小時時間內飲下大量酒精,並服用抗癲癇藥物(Dilantin)三顆與大量鎮靜-安眠藥物(Rohypnol),酒精與鎮靜-安眠藥物在此段時間中經其身體吸收、代謝,而共同對其中樞神經系統產生抑制作用,致張員犯行時係處於「酒精、鎮靜-安眠藥物中毒狀態」。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認為張員犯行時較有可能「是屬於酒精與藥物作用下發生之病態性酩酊現象。」惟依據「世界衛生組織」1992年版之《國際疾病分類第十版精神與行為疾患分類》中之界定,「病態性酩酊」(pathologicalintoxication)係指當事人於飲下份量對大多數人而言尚不足以導致中毒狀態之酒精後,於極短時間內突發攻擊--且經常屬暴力--之行為,且此類突發行為有異於當事人未飲酒時之行為常態;就張員而言,其於犯行前飲酒並非少量,已足以使大多數人酒醉(即導致「酒精中毒狀態」),且其於犯行前飲酒並非少量,已足以使大多數人酒醉(即導致「酒精中毒狀態」),且其犯行時間係在開始飲酒數小時之後,此二情況與「病態性酩酊」之定義皆明顯不符,故其犯行並非在「病態性酩酊」狀態下所出現者。
(5)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張員之殺人犯行,應係受到酒精、鎮靜-安眠藥物之「去抑制化」作用影響,未能抑制一己之攻擊衝動,遂因細故而突發極端暴力之行為。而就張員於犯行後緊接時間內尚知迅速離開犯行現場、更易其原本預定之「宵夜」安排、掩飾所持尖刀係犯行凶器(向戊○稱尖刀係「撿來的」)、向親近友人、長輩求援等情判斷,其於當時雖確受到酒精、鎮靜-安眠藥物之影響,然其對於一己所為之「性質」、「違法性」與所將導致之「後果」皆確有相當程度之認識,故從而有所因應。因此,本院認為張員犯行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尚未較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精神狀態並未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此外,台大醫院與榮民總醫院就張員對於犯行前後過程是否「失憶」曾有不同之判定,且各依其判定而達致不同之鑑定結論。就學理言,張員所為係極度暴力之人身犯罪,且當時其係處於酒精、鎮靜-安眠藥物中毒狀態下,此二因素皆確有可能影響其對於犯行經過之記憶。然人之記憶並非一「全有全無」之現象,張員對於犯行經過之記憶縱使確受上列因素之影響,亦可能係呈現為「模糊」或「片斷」,而非必然「空白」。張員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十一時(即犯行後約九至十小時)在大安分局受檢察官訊問時尚能陳述一己「下樓對江說我車要停自己車位...我去與他談二、三分鐘...他們桌上還有二把刀」、凌晨時叫戊○騎機車在車道上等候、叫戊○載其「去吃宵夜」等情(見相驗卷二十八頁正、反面),顯示其對於犯行前後經過應非全無記憶。
再者,「事後對於犯行經過之記憶」與「犯行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係屬不同之心理功能;且就張員而言,對此二功能造成影響之因素亦不相同,故以張員「事後對於犯行經過之記憶」推斷其「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並非允當。」等語。
(八)綜觀上述台大醫院、榮總、市療之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精神狀況之鑑定,
1.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自幼受寵,自視高而實現有困難,於現實中屢遭挫折,從年輕時便濫用酒精及鎮定劑,漸發展成每日過量飲酒及服用安眠藥之習慣;其癲癇發作也多與酒精或鎮定劑之戒斷相關;由於挫折感常在喝酒吃藥後發洩成為衝動性行為,致有毆妻、傷人等行為,導至婚姻破裂,故已符合酒精依賴症、鎮定劑依賴症及次發性癲癇之診斷。但未有明顯癲癇性人格違常,反而從其毆妻、竊盜、恐嚇、毀損等行為而言,已合於異規性人格違常之診斷。本件案發時,被告因不滿,而在酒後殺死被害人,雖然事前曾喝酒並使用藥物,唯所服之量,雖已導致其衝動控制力不佳,但並未明影響及其記憶功能,顯示其當時對外界之刺激,仍具備認知及判斷之能力,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未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
2.榮總之鑑定結果則認:
(1)如果被告案發後確實對於其案發時之數個小時之間的記憶完全屬於失憶之情形,則其案發當時之行為極有可能是屬於酒精與藥物作用下發生之「病態性酩酊現象」造成之失控與事後失憶之行為,則案發當時之心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2)如果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在台大醫院接受精神科醫師之精神鑑定時,確實曾經能够非常清楚地回憶案發當時之情形,而且乃根據其本身之記憶清楚地告知台大之鑑定醫師有關案發當時之相關情形時,則其在案發當時之心神狀態則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
(3)依本次所作精神鑑定得到之各種前述之相關資料顯示,判斷被告在案發當時之心神狀態屬於精神耗弱狀態之可能性較高,而且目前有較多之佐證支持此種可能性。
3.市療之鑑定結果則認:被告之殺人犯行,係受到酒精、鎮靜-安眠藥物之「去抑制化」作用影響,未能抑制一己之攻擊衝動,遂因細故而突發極端暴力之行為。而就被告於犯行後緊接時間內尚知迅速離開犯行現場、更易其原本預定之「宵夜」安排、掩飾所持尖刀係犯行凶器、向親近友人、長輩求援等情判斷,其於當時雖確受到酒精、鎮靜-安眠藥物之影響,然其對於一己所為之「性質」、「違法性」與所將導致之「後果」皆確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被告犯行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尚未較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精神狀態並未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
4.足見被告經台大、榮總、市療等三醫療院所鑑定之結果,其中台大及市療二醫院所均明確認定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而榮總則僅認被告在案發當時之心神狀態屬於精神耗弱狀態之可能性較高。
(九)雖市療之鑑定意見中並以:「就學理言,被告所為係極度暴力之人身犯罪,且當時其係處於酒精、鎮靜-安眠藥物中毒狀態下,此二因素皆確有可能影響其對於犯行經過之記憶。然人之記憶並非一『全有全無』之現象,被告對於犯行經過之記憶縱使確受上列因素之影響,亦可能係呈現為『模糊』或『片斷』,而非必然『空白』;『事後對於犯行經過之記憶』與『犯行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係屬不同之心理功能;且就張員而言,對此二功能造成影響之因素亦不相同,故以被告『事後對於犯行經過之記憶』推斷其『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並非允當。」等語;然,台大醫院與榮總就被告對於犯行前後過程是否「失憶」曾有不同之判定,且各依其判定而達致不同之鑑定結論。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其判斷似在於被告於案發後對於其案發時之數個小時之間的記憶是否完全屬於失憶之情形,或能够清楚地回憶案發當時之情形?經查:
1.本件案發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而被告係於距案發後約三小時四十分之同日上午四時許,經警於台北市○○○路○段、瑞安街口逮捕,同日上午某時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組初訊時,尚且否認兇刀為其所携帶,辯稱係:案發當時係被害人取出一把藍波刀朝伊腳部刺殺一刀,伊隨即將該刀搶過來,並朝被害人身上刺殺後沿地下室停車場出口逃跑,兇器是被害人的,其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等語,此有該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見相驗卷宗第四、五頁筆錄)。再參以證人即警員庚○○、 姚宏鈞 均證稱:警訊筆錄是在被告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等語,證人庚○○更證稱:
被告當時之神智應是清醒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在檢察官初次訊問(即檢察官相驗被害人屍體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大安分局訊問被告)時,被告亦供稱:「(問:今天凌晨何以發生凶案?)不是我拿刀,因我今天車修好,以後要停下去,我下樓時江(即被害人)說車要停自己車位,因他(指被害人)以前有打過我,我下去與他談二、三分鐘,他拿電擊棒打我,我將他撥開,並以腳去擋,他即拿一把刀砍我腳,我即將刀搶來,他們桌上還有二把刀。」、「(問:刀搶來之後呢?)事實上我也不清楚,我只記得桌上還有另二把刀,我即一起拿來,他手上還有電擊棒。」、「(問:今天凌晨你叫臧(指證人戊○)載你去何處?)去吃宵夜」、「(問:你叫他(指證人戊○)騎機車在車道上等你?)對」、「(問:你們三人一起下來講好要吃宵夜?)只有我與戊○」、「(問:你離開地下室有帶二把刀?)我是自他(指被害人)桌上拿的」、「(問:你究竟刺他(指被害人)幾刀?)我只有將他(指被害人)手撥開將他刀搶過來」、「(問:你說你用手撥,你手有受傷?)我是用右手撥,手上沒傷」等語在卷(見相驗卷第二八二、三八三頁)。再參之同次偵訊中證人乙○○證稱:被告是聽到警車聲才離開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十頁)。足證被告於行為後於檢警訊問時,對於其行為時之各種狀況之記憶尚屬清晰,其對於外界事務,仍具備認知及判斷之能力,並無較一般人平均程度有顯然減退之情形。
2.台大醫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對被告為精神鑑定時,被告雖然於本件案發前曾喝酒並使用藥物,但其對於本件殺人案整個過程中並無明顯之記憶缺損,對於經過細節均能描述,只有在地下停車場與被害人衝突之說詞與目擊者證詞不符合;對於事發後之處理過程,如朋友打電話回父母家,管家出面處理等過程,均能回憶,業經台大醫院前揭精神鑑定書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市療於其鑑定中亦認被告之殺人犯行,應係受到酒精、鎮靜-安眠藥物之「去抑制化」作用影響,未能抑制一己之攻擊衝動,遂因細故而突發極端暴力之行為;而就被告於犯行後緊接時間內尚知迅速離開犯行現場、更易其原本預定之「宵夜」安排、掩飾所持尖刀係犯行凶器(向戊○稱尖刀係「撿來的」)、向親近友人、長輩求援等情判斷,其於當時雖確受到酒精、鎮靜-安眠藥物之影響,然其對於一己所為之「性質」、「違法性」與所將導致之「後果」皆確有相當程度之認識,故從而有所因應;因認被告犯行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尚未較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精神狀態並未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即榮總亦以:「如果丙○○於八十五年二月在台大醫院接受精神科醫師之精神鑑定時,確實曾經能够非常清楚地回憶案發當時之情形,而且乃根據其本身之記憶清楚地告知台大之鑑定醫師有關案發當時之相關情形時,則其在案發當時之心神狀態則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如前述,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確能對於案發當時被害人與其之間所發生之經過詳為陳述,是榮總前述此部分之前提已然成立,論理上亦應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達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
3.另參以本院本次受命法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勘驗卷附之中國電視公司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之錄影帶,其中除有關本件案發現場之攝影及記者口述之報導外,被告另陳稱:「好像說什麼我殺了人,沒聽過,我覺得我如果需要這樣做的話,大概早就可以這樣做了,我不知道什麼刀不刀,我只希望我們都到法院去好好談一談」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此不惟與前述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初訊時其否認其以刀殺被害人之情節相互符合,即由被告於案發後在警局中,甚且知道有事至法院再談等情,益證被告於案發後對於其行為當時之情形並非全然不知或無記憶。
4.而榮總雖另以:「如果被告案發後確實對於其案發時之數個小時之間的記憶完全屬於失憶之情形,則其案發當時之行為極有可能是屬於酒精與藥物作用下發生之「病態性酩酊現象」造成之失控與事後失憶之行為,則案發當時之心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云云;惟如上述,被告在案發後對於其案發時之數個小時之間的記憶能够清楚地回憶案發當時之情形,甚且為其犯行辯駁,是足證榮總前開鑑定結果,以被告於案發後確實對於其案發時之數個小時之間的「記憶完全屬於失憶」之情形,則與上述研析之結果不符,故榮總鑑定意見認被告在案發當時之心神狀態屬於精神耗弱狀態之可能性較高,顯非可採,其所為之鑑定意見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5.綜上所述,被告既於本件行為後,對於行為當時,其與被害人間所發生之經過,予以相當之清楚之陳述,且其所為之陳述,尚知自我防衛,益證被告前述其不知當時發生何事之所辯,要非可採。
(十)另有關被告是否罹有「病態酩酊」(PathologicalDrunkenness)、「病態性酩酊」(PathologicalIntoxcation)或「酒精特異質中毒症」(AlcoholIdiosyncraticIntoxication)一節:
1.雖證人榮總醫師沈楚文於本院前審訊問時曾到庭陳稱:「被告目前之情況有暴力之行為,在喝酒及吃藥後,但事後就忘記,而病人(指被告)願意來戒安眠藥,當時病人來是正常之狀況,所以我們的診斷是他有酒精依賴、安眠藥依賴及病態性酩酊之情況,...病人有動機要來戒藥及戒酒,結果精神檢查結果病人之精神狀況正常,也沒有腦傷症候群,所以診斷結果為多重性藥物依賴,而且有病態性酩酊病史,...(病態性酩酊和精神狀態有何關聯?)病態性酩酊也是酒精中毒之一種,喝酒後會有暴力行為,而且清醒後不知道,通常是身體不好,如癲癇等容易引發,(鎮定劑是否影響精神狀態?)鎮定劑吃多也會中毒,影響精神狀態,(被告酗酒對精神狀態有何影響?)被告有癲癇,受過腦傷,酗酒對其當然有影響,但就病史而已,都是極短暫,但被告不是酗酒,是酒精依賴,(病態性酩酊對其有何影響?)這本來就是精神影響之一種,有特異體質者,喝一點酒就可能失態,甚至殺人放火,...(病態性酩酊與酒量有何關係?)病態性酩酊是有特異體質,如癲癇、腦傷等容易引發,喝一點酒就可能引發,但也要看喝酒的時間,(當時有無告訴過被告有病態性酩酊?)我們不可能告訴病人,只會告訴其有酒精依賴、藥物依賴等情形,(病態性酩酊發作時是否意識清醒?)他發作時是迷迷糊糊的,醒後記憶是空白的,(病態性酩酊與喝酒長短有何關聯?)要看酒量及當時狀況如何,與喝酒時間長短並無明顯關聯,主要是看體質等」(見本院前審更一卷二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
2.惟訊之證人即市療醫師游正名亦證稱:「(病態性酩酊與酒量有無關聯?)這與飲酒量有關係,...而病態性酩酊是指一般人之酒量可接受情況下會受到影響,而影響後會呈現不同之個性,所以與飲酒量有關,非常少量的酒都可引起。(病態性酩酊與飲酒時間有無關係?)通常是在飲酒的極短時間內引起...我們不認為被告案發前之行是病態性酩酊,被告喝酒的時間、酒量、種類,我們不認為是病態性酩酊,...(被告是否有可能在酒醉之情形下喪失了記憶?)三個醫院之報告均未以量來鑑定考量,因為每個人之體質對酒精的量的反應都不同,被告雖有說不記得當時之情形,但影響記憶之因素很多,有可能是壓力或腦部外傷,因此被告所稱影響到記憶之部分,並不代表在犯行發生時,對行為的是非等沒有判斷能力,...(病態性酩酊發作時之行為為何?)我可提出『世界衛生組織精神與行為障礙及分類』之書,「酒精病理性中毒」即所稱之「病態性酩酊」,病人在飲酒後會發生攻擊別人等行為,但一般人不會因此量的酒精而受影響,該書之定義為病人因少量的酒精即生行為之改變,不一定是暴力行為,可能是搗亂,而且指很少量的酒精,很短之時間與平常之行為全不同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前審更一卷一第三一九頁至第三二一頁反面);證人丁○○○○於本院本次受命法官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調查時,亦到庭陳稱:「(你當時看到榮總鑑定報告有何意見?)榮總當時的鑑定診斷認為被告是因藥物及酒精亂用導致病態酩酊,依目前是不成立的,因為鑑定當時依醫學是依藥物而與酒精無關,一般人酒喝多的確會有不正常之行為,但有的人只喝少量的酒就會,在醫學上我們稱為病態性酩酊,被告當天從晚上就開始喝了不少的酒,所以已經排除為病態性酩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3.是雖二精神醫學之專業醫師就被告行為時是否罹於病態性酩酊之狀態意見相左,然二位醫師對於「病態酩酊」或「病態性酩酊」或「酒精特異質中毒症」之定義則無不同。再證諸前述榮總之鑑定意見所載「1.在案發之前,被告已有長期藥物與酒精濫用之歷史,且自七十七年開始曾有多次發生酒後失控行為,且事後失憶之病態性酩酊現象。2.在案發前夜,被告曾連續飲用一瓶竹葉青,二至三瓶參茸酒,以及十數粒之安眠藥(俗稱FM2)。3.根據被告在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與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在本院(指榮總)接受鑑定時(包括在藥物催眠分析之狀態下)口述,均表示關於案發前飲酒過後至當日上午九、十時許被抓到警察局之間的一段時間記憶完全空白,不記得發生了何事,亦否認有殺人之行為,此段陳述與案發後當日上午記者拍攝之錄影帶內容及被告接受檢察官之數次筆錄偵查時所回答之內容一致,但與警察局之警員所作筆錄以及台大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內容則大有出入,後二者記錄之內容則呈現丙○○能够記憶其所發生之行為;但警員所作筆錄時間為被告所自述尚未「清醒」之時間,而有關台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內容,被告則表示一方面當時台大之醫師並未花費太多之時間詢問其此案發生之狀況,另一方面被告則多憑藉案發後他人告知之資料來與台大醫師對答,被告亦否認曾告知台大醫師其清楚記後案發時的行為。」。足證榮總於鑑定時似過於依賴被告於榮總鑑定時所為之陳述,再據此陳述而判斷被告係對於案發當時之情形係「失憶」,而合於事後失憶之病態性酩酊現象,依此所得之鑑定結果,自難期客觀、正確,是榮總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及證人沈楚文醫師之證述,本院亦不參採。
(十一)另按刑法第十九條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如行為人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又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其或為一時性的,或繼續性的,或循環性的,且或先天抑後天者,均非所問,必行為人在為特定行為之際,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的狀態中者而言,反之,僅於事前或事後有之者,即非此所稱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本件苟如被告所述,其罹患癲癇症,長期酗酒,過量服用安眠藥物有酒精戒斷脫癮症候併暴力傾向,人格違常,婚姻失敗,與前妻訴訟,並有七十七年間在太平洋聯誼社傷人,八十二、三年間,毆打殷澤民,致其耳朵聽力嚴重受損,八十四年九月間,毆打路上機車騎士及友人己○○,八十四年八月初,以手杖毆打封滿倉,經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診斷「被告有衝動攻擊性行為、危險傾向、失憶、失眠」等事實,證人殷澤民、己○○、封滿倉等人亦證述在案;證人戊○於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訊問時證稱:我們是要去吃宵夜,被告當時在發神經病,靠近他就打人,被告到警局時在發瘋云云;證人己○○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證稱:伊到台北市○○○路與瑞安街口時,被告趴在地上,衣服上有血,還用手去沾血來吃,被告當時醉得很厲害,被告警訊時是依一問一答的方式,但他回答的不清楚云云;惟如前述,被告之精神病顯然時有間斷,則苟被告實施犯罪行適在間斷之際者,則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與常人無異,即不得據以主張不罰或減輕其刑;而被告心神是否喪失,精神是否耗弱,本屬精神醫學之專業領域,不具精神醫學專業能力之證人殷澤民、己○○、封滿倉、戊○等人以個人觀察被告之所見,縱認屬實,亦不足以資為被告本件行為時精神狀況之認定。
(十二)雖被告及證人等均陳稱於案發前數小時曾喝竹葉青一瓶、蔘茸酒一瓶半、啤酒五瓶、鎮定劑(Rohypnol)十二顆及抗癲癇藥(Dilantin)三顆,經原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查覆以,依據台灣省煙酒公賣局酒類資料,竹葉青一瓶(
0.五公升裝為準)加蔘茸酒一.五瓶(0.三公升裝為準)及啤酒五瓶(
0.六公升裝為準)的酒精總量約等於紹興酒三.0九公升即三0九0cc(約五.二瓶)的酒精含量,有該局第六處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八五發技
(一)字第八五0六五八四0號函暨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酒類資料各一件在卷可考,然與其日常之飲酒用藥習慣相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已顯著增加;又縱常人飲此酒量已呈泥醉,酒精對人體之影響,因人而異,被告就飲酒用藥後,對於案發之過程既甚清楚,且其復係「異規性人格違常」已如前述,是據此,實無以判斷被告行為前之飲酒用藥是否已致其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要無疑義。
(十三)另雖被告之警訊錄中所記載之被告教育程度、生育子女、前科紀錄等情,與被告實際之者有明顯之不同;被告製作警訊筆錄之時間,究否如該筆錄所示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六時三十分,亦因員警庚○○、證人己○○、戊○之供述互有不同,且證人及員警似均無法提出確切時間之證明,而無可查證;另證人乙○○之警訊筆錄之時間記載為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一時,然本件案發之時間為凌晨一時二十分,亦見證人乙○○之警訊筆錄亦有錯誤;然被告或證人警訊筆錄之部分不正確,於法並不得據以推定該筆錄之其餘部分均係虛偽;況前述所指錯誤之部分係被告教育程度、生育子女、前科紀錄、製作警訊筆錄之時間等,均與本件被告犯行實質之有無,並無何影響,於法自不得執此警訊筆錄上之些微瑕疵,而全然推翻該筆錄之證據證明力。況證人丁○○○○於本院本次受命法官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調查時,亦陳稱:
「(鑑定前有看過被告之警訊筆錄?)有,(如被告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警訊筆錄與實際有不符是否會影響你的鑑定?)我們並沒有引用這份筆錄,這份筆錄並作為我們鑑定之資料,鑑定是依據與時間最接近在場當事人之所聞所言來作判斷依據;(所以你作這鑑定報告,是依當時在場人在最接近案發時對被告觀察所得來作鑑定的依據?)是的」等語(見前接筆錄),益證被告之警訊筆錄,亦不影響於市療所為之鑑定意見,被告此部分認市療鑑定不可採之所辯,亦無足採。
(十四)綜上各節,被告前述否認犯行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該條例〔修正前〕第十二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刑度已由原定之「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且條次亦由原「第十二條第三項」變更為「第十四條第三項」,依刑法第二條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罪論處。),被告所犯前述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殺人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素行非佳,僅因細故,即持利刃行兇,共刺殺被害人江謨清十四刀,刀刀命中要害,兇殘至極,第念正如同前述台大醫院鑑定書載稱:被告在羅氏墨漬測驗及柯氏性格量表顯示其人格塑成不健全,自視高但自我實現能力低,情緒化衝動傾向強,常有挫折感,在社會適應上有困難,一旦壓力大,可能思考情緒及行為上失控,有其悲哀之處,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四至二三六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殺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且敘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WARB-IRDFANTASYBOW
IE尖刀一把暨皮套及子母刀一副兩把暨皮套一個行兇,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罪,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未經許可於夜間携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加重携帶刀械罪與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云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扣案之刀械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僅案發後,扣於被告住宅臥室化粧櫃內非用於殺人之匕首(刀刃兩面開鋒相稱)一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外,餘均非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八五警署保字第四三五三九號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三O三、三O四頁)。是本件前揭扣案之WARBIRDFANT
SYBOWIE尖刀一把暨皮套,子母刀一副兩把暨皮套一個,雖被告携帶用於殺人,然尚不構成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殺人部分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但就匕首(刀刃兩面開鋒相稱)一把部分,被告未經許可無故而持有,自應另構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罪,惟所犯該罪與殺人罪部分,其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並無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罪。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就殺人部分上訴意旨以其犯罪行為時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並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就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部分認被告罪認明確,因予論科,原非無見,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罪,刑度均已提高(詳如前述),且條次亦變更為「第十四條第三項」,原審未及依法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自有違誤。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部分因有上開可議,自仍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應一併撤銷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又扣案之WARBIRDFANTASYBOWIE尖刀一把暨皮套、空盒各一個及子母刀一副兩把暨皮套一個,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為被告所供承,又匕首(刀刃兩面開鋒相稱)一把,為違禁物,依法均應予宣告沒收。
七、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六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二十六樓之一,持尖刀及撞球棍殺害被害人林保友及江謨清未遂,因認被告丙○○另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與前揭殺人部分,具連續犯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惟經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該部分殺人未遂之犯行,核與被害人林保友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被告並無殺人之意思等情相符,並經林保友撤回傷害告訴在卷,果爾,被告此部分殺人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該部分與本件殺人案件,即無連續犯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由併案審理,應予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附表一:
(一)WARBIRDFANTASYBOWIE尖刀一把及皮套、空盒各一個。
(二)子母刀一副(二把)及皮套一個。附表二:
(一)匕首(刀刃兩面開鋒相稱)一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