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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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七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江志銘 右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0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六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一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茲查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聲請再審:㈠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在大陸塘因交友不慎,染上毒癮,此時並開始工廠,故
而多次往來台灣、大陸,因毒癮難耐,每趟到大陸之時間均不長,即返回台灣,吸毒之分量與日數亦與日俱僧,於八十六年間因政府查緝毒品甚嚴,故聲請人一次向毒販購買十三兩,以利毒癮發作時減少因購買而被查獲之風險,然聲請人此一吸毒之習慣,並不敢為旁人所知,也因此聲請人之親友及朋友均不知聲請人有此習慣。而聲請人所籌辦「鑫山實業公司」資金為三十萬美元,亦因購買毒品而陸續撤出共九萬美元之資金,公司資金此僅餘二十一萬美元,由此可證聲請人自有合法之經濟來源。爰請求鈞院能調閱所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卷宗重新裁定再審。
㈡本案於高院調查期間,即口頭聲請調查台北縣調查筆錄,此筆錄係由化名「阿藝
」之男子所製作,此筆錄對本案之案情有絕對直接之影響,然鈞院並未採納聲請人之所請,逕行審理辯論此案,而聲請人 於鈞院 更㈠審時借提至高等法院,未進行詰問審理之程序,即直接辯論,此顯有違誤訴訟程序正義及事實認定之爭議。㈢本件最高法院判決書中所載聲請人之在庭訊中所言不一,聲請人於高等法院調查
時,即言明購買毒品時,對方(葯頭)已經將毒品分裝完成(即所查獲之毒品袋數),因聲請人所購買之數量甚多,當然於購買交貨之時即以電子秤秤重量,以免受騙。
㈣本案聲請人遭沒收之分裝容器一只,此乃聲請人將毒品滲入香煙吸食之吸管器具
,並非鈞院判決書上所言之分裝容器,又分裝之夾鏈塑膠袋一大包,係商家販賣時即以一包(內有一百只),然聲請人於高等法院審理時,即有口頭聲請調閱查看證物以做為有利聲請人之答辯,惟亦未受鈞院接受,致使聲請人蒙受不白之冤。
㈤綜上所述,在在可證明聲請人並無營利之意圖,原確定判決以販賣不以販入後復
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而判處聲請人罪刑,卻置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不顧而漏未加詳查,即率然認定聲請人販賣毒品,爰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後,聲請人上訴於本院審理,嗣又上訴於最高法院,嗣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顯見本件係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之案件,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以其所聲請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惟本件既係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即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適用,聲請人以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即與上開規定不合,另聲請人所敘之再審理由,經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不合,是本件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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