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北縣○○鄉○○○路○段○○號大碗公飲食店之店主,明知雇主未經許可不得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聲請書誤載為十六日,原法院審理時經到庭公訴人更正),僱用 魏瀅真 聘僱之菲律賓國人CABUAYMILBAAGLABAY在其所經營之大碗公飲食店擔任打菜、包裝便當等工作。迄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監護工CABUAYMIL-BAAGLABAY,無非以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主管丙○○供證查獲經過,及認被告偵查中之供詞反覆不可採信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任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該名外籍監護工,係伊阿姨魏瀅真所申請聘僱照料伊母親 陳魏好 ,因伊母親陳魏好隨其居住在林口,該名外勞才隨同搬至林口照顧;伊係經營自助餐店,不須店員為顧客打菜,且伊均用免洗餐具,故無須店員洗碗筷,伊並未僱用該外勞在其店內從事打菜、包便當工作;惟因該址二樓無浴室,是故外勞有時可能會至一樓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經查,查獲本案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主管丙○○在原審固到庭證稱:我們二點多時到現場,四、五點時我進去買便當,那位外勞跑出來幫我打便當,我等他幫我作好便當後就抓他,我們控制他後,請他的負責人出面,查這位外勞的證件,查證件後發現他的身分是幫傭,之後我們就把他帶回派出所,現場除了外勞之外還有二、三位服務生在工作;我去買便當時因為裡面還有好幾位員工,我向他們說要買豬腳飯,那位外勞就跑出來幫我弄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在本院調查中又到庭證稱:那時有線報,我故意去買便當,菲律賓人有跑出來幫我作一個豬腳便當,那時人很多,我們先把人帶走,被告自己說是僱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然據另位同往查案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警員甲○○在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供稱:我們在外面大約一小時,我們有看到外勞在櫃台後面洗碗盤(經被告抗辯伊使用免洗碗盤後,更正為「看到外勞整理剛炒好的菜」),我們有買便當不過不是外勞幫我們打菜的,是其他職員幫我們打菜的,我只是沒有看到外勞打菜,可是外勞做的跟其他職員都一樣,清潔、打掃等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該一同查案之證人甲○○所供「我們有買便當不過不是外勞幫我們打菜的」乙節,顯然與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主管丙○○指證「我進去買便當,那位外勞跑出來幫我打便當」等語不符。況被告所經營之大碗公飲食店確係使用免洗餐具,且每月使用之免洗餐具金額高達三新臺幣三萬元,有被告所提之出貨單、請款單各一件在卷可稽。又該店內現場除被查獲菲律賓國籍之CABUAYMILBAAGLABAY外,尚有其他二、三位服務生在工作,已分據證人丙○○、甲○○供證在卷,則衡情被告是否須另雇用菲律賓國籍之CABUAYMILBAAGLABAY為該店做清洗碗盤或打菜之工作,更容懷移;證人丙○○、甲○○之前揭供述自屬有重大瑕疵,尚難遽予採信。次查,本案被查獲時被告人在國外,該名菲律賓國籍之CABUAYMILBAAGLABAY係由被告之阿姨 魏瑩真 代為出面申請引入看護其母親陳魏好,其後即隨同陳魏好遷居至被告住處等情,業據證人魏瑩真於警訊時供證甚詳,並有CABUAYMILBAAGLABAY護照簽證及居留外勞電腦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菲律賓國籍之CABUAYMILBAAGLABAY在警訊中復明確證稱:渠當時係在洗衣,並未打菜做便當云云(見偵查卷第九頁)。本案既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菲律賓國籍之CABUAYMILBAAGLABAY有受薪為被告從事看護以外之清洗碗盤或打菜行為,自難以前述證人丙○○、甲○○有重大瑕疵之證言,即遽認被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